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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一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凱智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被 告 林啓聖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9日簽立一井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加盟金,契約期間自同年月1日至118年4月30日止,原告同意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營業地點(下稱竹北縣政店),經營「一井水產」品牌之加盟店。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如附表所示約定,依照附表「違約金請求依據」欄所示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並依同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因被告違約而需支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9條、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0月下旬因營業情況不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凱智表示欲結束竹北縣政店之營業,經胡凱智同意,方於同年12月間將竹北縣政店所有歸屬於被告設備轉讓予訴外人羅元尉,於114年2月1日正式結束營業,羅元尉後續才以宗初水產名義營業,故無自行停業、歇業或營業轉讓予第三人之違約行為。又胡凱智表示放棄竹北縣政店之招牌,被告亦未變更招牌。該店之Line官方帳號、營業用手機為被告所申辦,並無任何不得洩漏之營業機密事項;被告未在營業期間未經由原告叫貨,僅係提供處所讓訴外人劉俊義寄放其訂購之肉品。且竹北縣政店之器材、設備、材料均由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因結束營業自行處分,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5項問題。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縱認有違約情事,律師酬金應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0年5月9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加盟

金300萬元,契約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8年4月30日止,原告同意被告經營竹北縣政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未證明被告自行購入裕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賀公

司)之產品,不得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附表編號1)。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購入裕賀公司之產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節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先前配合之食品廠商裕賀公司自行進貨,

固據提出裕賀公司112年2月6日送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為憑。惟查,證人劉俊義證稱:我是意心國際貿易公司(下稱意心公司)業務員,訴外人孔翔于、洪麒元分別是意心公司的前負責人、裕賀公司業務。於112年2月6日我幫意心公司叫貨到新竹,因為送貨時間無法確定,所以先寄放在被告的竹北縣政店。但因為當日店休,我有跟洪麒元說,後來聯絡司機改送到新竹巨城停車場面交,由我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觀諸上開送貨單所載聯絡人是孔翔于、裕賀公司業務為洪麒元,客戶簽章欄由劉俊義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劉俊義於112年2月5日聯絡洪麒元,詢問得否叫貨到新竹,屬於意心公司的帳,但寄放在竹北縣政店。隔日又告訴洪麒元忘記竹北縣政店店休等情,亦有劉俊義、洪麒元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上開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僅提供朋友寄放貨品,並未自行向裕賀公司進貨等詞為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劉俊義原任職於原告,利用累積之業務自行籌備

意心公司,與原告屬敵性對立關係,證述有所偏頗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審酌劉俊義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送貨單互稽相符,綜合判斷被告抗辯之待證事實為真,自不得僅因證人與原告之關係,逕自否認其證言憑信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私自向裕賀公司叫貨,而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已同意被告歇業並處分竹北縣政店之招牌,被告得將其

出資之設備、器材、材料轉讓予羅元尉,並未違反附表編號3至7、9「違反契約條項」欄所示之約定。

⒈乙方(即被告)同意其所使用之懸掛其上之招牌及甲方(即原告

)其他之識別標誌之所有權於歸於甲方,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之出借、出租、出賣、轉讓、毀損或為其他之處分或任意遷離營業地點;乙方如因故停業、歇業、營業轉讓或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時,應以「書面」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由甲方指派專人協調處理讓渡或結束事宜,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自行公開登報或私自將營業轉讓他人,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分別約有明文。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斟酌法律行為作成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性質、內容、機能及相關行為作全盤之觀察,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評價。

⒊證人陳宜棻證稱:我是被告配偶,擔任竹北縣政店的會計,

因為營業狀況每況愈下,被告在113年10月中旬打電話給胡凱智,表示可能無法再經營下去,胡凱智聽到反而要我們去找人頂讓,也有問被告頂讓的價格,被告估計店內設備及貨物價值說650萬元,胡凱智說太貴,我們找人的時候知道不能使用一井水產之所有資源。胡凱智在同年月下旬有到竹北縣政店,我有問他依照系爭加盟契約要如何處理,他說既然已經告知,就先去找人接手。被告有說只做到農曆春節結束營業,後來透過朋友找到羅元尉頂讓。過程中胡凱智都會問我們進展,聽到我們找到人要接手餐廳和材料、設備也沒有反對。直到他看到羅元尉的官方帳戶推播消息後,就打電話罵我們。我也有問胡凱智招牌要如何處理,他說尺寸不合,所以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核與被告結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胡凱智亦結稱:被告於113年10月中旬跟我說做不下去,我10月下旬直接去找被告,被告說只營業到過完年。陳宜棻以Line問我招牌是否確定不要,但她後續沒有再問我,我也就沒有再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足見被告已於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3個月前通知原告,且原告同意被告結束營業、自行處置招牌。

⒋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被告結束營業、停業、或營業轉讓(頂讓

)給他人,然兩造協議過程業經陳宜棻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當。又胡凱智亦自承被告有告知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而其定期會去竹北縣政店與被告、陳宜棻碰面乙節,亦經陳宜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胡凱智陳稱:我在113年11月上旬找被告,被告說有找到人,沒有討論頂讓的內容,我也沒有問加盟的部分有無一起頂讓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胡凱智先前就認識羅元尉,還曾於114年2月22日恭喜羅元尉在竹北縣政店舊址開業,未曾提及和被告有糾紛(見本院卷第223頁),果若被告未曾獲原告同意結束營業,且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何以胡凱智於接獲通知至被告結束營業,均未曾採取法律行動,甚至未曾過問是否加盟契約之權利關係一併轉讓,甚至欣然恭喜羅元尉開業,此實與商業常情未合。是胡凱智上開結述,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

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然考諸上開約定締結目的,應旨在確保加盟主之資訊知情權,並非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被告預計於114年農曆過年後結束營業,提前於113年10月告知原告,且原告已同意被告為結束營業之作業,事實上原告確實提前知悉被告意向,有充分時間依約處理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輔以誠信原則評價雙方互動過程,堪認被告實係欲終止對竹北縣政店之營業,而與轉讓營業或為停業登記型態不同,且經原告同意終止、自行處置招牌,自未違反前揭約定。

㈢被告將竹北縣政店使用手機號碼與Line官方帳號所有權轉讓予羅元尉,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附表編號2)。

⒈乙方必須嚴格遵守保密條款,除經甲方之書面同意外,乙方

不得直接或間接於台灣境內境外提供所有甲方任何有關之合約書、文件(如銷售、財務、技術或其他之經營機密)予甲方相同或類似之企業,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導致直接或間接侵害甲方之名譽,如有違反,應支付甲方3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固有約明。

⒉竹北縣政店Line官方帳號(下稱系爭官方帳號)、營業用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號碼)均為被告所申辦,於竹北縣政店開始營業至114年3月初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嗣被告將系爭手機號碼、官方帳號所有權移轉予羅元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堪信為真。

⒊系爭官方帳號只有店內銷售訊息,作為推播營業資訊之用,

沒有會員制度或客人的個資,為陳宜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將系爭手機號碼交付予羅元尉時,已先重置手機,且系爭官方帳號資料也全部刪除乙情,業經被告結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羅元尉所證:原先系爭官方帳號名稱是一井水產,我拿到後就改掉官方帳號名稱及密碼,因為在同一地點營業,如果要改Google地標,重新辦理花費的時間比較久,直接用同一支手機改名比較方便。系爭官方帳號原本有好友及追蹤者,但對話紀錄是空的,我無法從該帳戶取得原告原先客戶連絡方式或訂貨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可見被告並未將銷售、財務、技術或其他經營機密洩漏予相同或類似企業,與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約定要件未合。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官方帳號曾沿用「一井水產」名義產品圖片

予消費者,並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未證明上開產品圖片屬於何種經營機密,導致原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自難以之遽認被告行為該當上開約款。

⒌至系爭手機號碼與官方帳號所有權移轉予羅元尉部分,審以

上開手機號碼、帳號均為被告申辦,且於移轉予羅元尉時已與竹北縣政店之經營無涉,並經原告同意終止竹北縣政店之營業,則其轉讓予羅元尉,自係包含在結束營業之整理範圍內,亦非屬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營業轉讓之行為。

㈣被告移轉竹北縣政店之設備、材料等予羅元尉,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附表編號8)。

⒈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本合約經自然或強制終止或

解除後,若乙方無違約之情事並與甲方結清一切貨款者,則相關器具、設備及材料之所有權歸於乙方。

⒉考諸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形,業如前

認定。又竹北縣政店內之設備(軟硬體)、產品(進貨貨品)均由被告出資取得所有權乙節,亦為陳宜棻、被告、胡凱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27、231頁),是竹北縣政店相關器具、設備及材料本即歸於被告所有,則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轉讓予羅元尉,自屬合法,尚難遽論違反上開約定。

㈤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行為

,且已同意被告結束竹北縣政店之營業,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9條、第11條第2項約定,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要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原告亦無從依該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8萬元。另被告未自行向裕賀公司叫貨,僅係劉俊義寄放在竹北縣政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則原告聲請通知孔翔于、洪麒元為證人,並無調查必要性,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第9條、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違約行為態樣 違反契約條項 違約金請求依據 1 自行購入裕賀公司食品,用於竹北縣政店 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6款 2 將系爭官方帳號與手機號碼所有權移轉予羅元尉 ⑴第9條 ⑵第8條第2項 (歇業或轉讓營業行為) ⑴第9條 ⑵第11條第2項 3 未經原告同意拆除竹北縣政店招牌 第5條第2項 (其他處分行為) 第11條第2項 4 將竹北縣政店招牌改為宗初水產 第5條第2項 (出賣或轉讓招牌) 第11條第2項 5 將竹北縣政店營業轉讓予羅元尉 第8條第2項 (營業轉讓) 第11條第2項 6 自行將竹北縣政店歇業 第8條第2項 (歇業) 第11條第2項 7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辦畢停業登記 第8條第2項 (停業) 第11條第2項 8 移轉竹北縣政店器材、設備、材料予羅元尉 第5條第5項 第11條第2項 9 於113年10月、12月間告知原告即將結束營業 第8條第2項 (歇業) 第11條第2項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