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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被 告 甯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仁裕被 告 王藙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甯埡有限公司(下稱甯埡公司)、曾仁裕、王藙錤經合法通知(王藙錤經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甯埡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曾仁裕、王藙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

5.5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7.26%),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甯埡公司自113年12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借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甯埡公司尚欠本金91萬555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5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甯埡公司、曾仁裕、王藙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甯埡公司、曾仁

裕、王藙錤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王藙錤經公示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甯埡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91萬5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借款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曾仁裕、王藙錤為被告甯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仁裕、王藙錤自應與被告甯埡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5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91萬5552元 7.26%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