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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芮先平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卓翠雲,並於民國114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至1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433)及其上同段898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芮承榮所有,訴外人陳清芸於104年起照顧芮承榮之生活起居,芮承榮不知何故於10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清芸,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仍為芮承榮,而借名登記在陳清芸名下,芮承榮仍持續住在系爭房屋至其死亡。芮承榮與陳清芸間並無任何買賣交易金流,雖不知借名登記之原因為何,但確定非買賣關係,該移轉登記原因「買賣」乃虛偽不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陳清芸已於109年間死亡,其與芮承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惟芮承榮未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自己名下,即於112年7月12日死亡,原告為芮承榮之唯一繼承人,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上情。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因陳清芸之繼承人沙超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陳清芸之遺產管理人。爰先位主張芮承榮與陳清芸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芮承榮與陳清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芮承榮與陳清芸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爭執芮承榮與陳清芸間無資金往來,但登記之原因多端,縱非買賣關係,亦可能為贈與或其他原因,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芮承榮與陳清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或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本件為贈與關係,自104年起芮承榮之生活起居均由陳清芸照顧,芮承榮基於感恩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清芸實屬可能,僅因避免繳納贈與稅,而以「買賣」為原因。沙超之在臺代理人陳則甫曾繳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予被告,足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係由陳清芸保管,且芮承榮亦於110年1月26日將戶籍遷到臺北。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將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他人,將有無法請求返還之風險,故芮承榮與陳清芸間必存有一定之原因與利益,芮承榮方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清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被繼承人芮承榮所有,芮承榮於106

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清芸;嗣陳清芸於109年間死亡,因其繼承人沙超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陳清芸之遺產管理人;又芮承榮於112年7月12日死亡,原告為芮承榮之唯一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1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40010199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1、31至33、209至221頁)、芮承榮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25、95、97頁)、被告114年3月7日函文、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2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85至86頁),堪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芮承榮與陳清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芮承榮於106年9月13日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清芸,惟芮承榮與陳清芸間並無資金往來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238頁),是陳清芸顯然並未給付價金向芮承榮購買系爭房地,芮承榮與陳清芸間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固堪認芮承榮與陳清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⒊惟不動產之取得有無支付價金,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

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必然關聯,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動產未支付價金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係無償贈與,或以勞務抵償,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不一而足,且當事人為規避贈與稅,而以買賣交易之形式,實為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亦為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陳清芸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芮承榮,即認芮承榮與陳清芸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抗辯其擔任陳清芸之遺產管理人後,至現場清點陳清芸之遺物時,係由陳清芸之繼承人沙超之在臺代理人陳則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交予被告收執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係由被告持有,亦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陳清芸保管,此與在借名登記時,因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人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不動產,借名人通常會自行保管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免不動產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之情形,明顯不同,自難認芮承榮與陳清芸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登記契約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芮承榮與陳清芸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109年間陳清芸死亡時,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芮承榮理應請求陳清芸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或其他芮承榮信任指定之人,惟芮承榮不僅迄未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復於110年1月26日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移至臺北市萬華區,此有芮承榮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芮承榮縱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然其並無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而任由陳清芸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繼承、處分系爭房地,芮承榮顯然並非僅係借用陳清芸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而確實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清芸,使陳清芸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再參以原告自陳芮承榮並無債務問題(見本院卷第162頁),顯無為逃避債權人追索而移轉不動產之動機,芮承榮若係因身體不佳而需他人管理系爭房地,亦可以信託之方式為之,但芮承榮選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予陳清芸,並因而支付高達23萬8,807元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4頁),由此益徵芮承榮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予陳清芸之真意甚明,是原告備位主張芮承榮與陳清芸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芮承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清

芸名下,或芮承榮與陳清芸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均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備位主張芮承榮與陳清芸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