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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吳紹琨被 告 楊 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9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臺中市西屯區「近水樓台二期社區」(地址詳卷)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2時許,在上開社區之大門口,發現原告檢舉其機車臨停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原告脖子,並將原告所持行動電話打落地面,致原告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及行動電話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900元及慰撫金60萬元,合計60萬59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靠檢舉生活,被告因原告檢舉被開機車違停紅單7次,所以看到原告就跟原告吵架,否認損害原告手機,是原告從後面要打被告,被告當然反應,不知原告手機掉落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脖子致其受有脖子挫傷之

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7-22頁),並據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雖否認毀損原告手機,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00000-000000,影像畫面為社區,聲音為原告與社區管理員談論社區花台花盆阻礙逃生路線,建設局立案管委會不予拆除,畫面時間001444被告聲音加入,髒話辱罵何人檢舉其機車違停,害其遭開罰單6、7次,辱罵聲中突然有毆打身體及手機摔落聲音,影像畫面隨之劇烈搖晃,原告出言:你怎麼打人…,隨即以手機報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訴卷第87-88頁)。又原告手機因螢幕破裂、觸控異常,於112年7月8日送修檢測,於同年9月5日送修螢幕破裂,有臺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及手機修復前後相片在卷可考(見訴卷第93、95頁、他卷第55-61頁),原告手機受損情形核與勘驗前開錄影畫面顯示其遭被告毆打中伴隨手機摔落聲音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間,並將原告所持行動電話打落地面之事實,亦可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致傷及毀損原告所有手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手機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手機送修支出維修費用5900元,有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3、9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5900元,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毆打脖子,致其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為二專畢業,現無工作、收入,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粗工月入約1萬元(見訴卷第57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傷害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900元(5900元+5萬元=5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