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羅金浩被 告 李雨庭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
二、被告應於臺中市后里區墩北里活動中心外之公佈欄刊登本判決之判決書全文連續3天(字體大小同判決書正本)。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新樂天餐廳參加墩北里老人福利餐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時,連續辱罵原告3次不要臉;二、被告於114年1月4日前發送印製載有「一、墩仔腳文化創生協會將墩北里民回饋金拿去使用;二、113年65歲以上老人福利是機密;三、針對傳單上墩北里發展協會稱2年只收到約9萬多元的水電費,不是11萬多元,請里長不要信口開河、無事生非、破壞和諧、應以和為貴」等文字之傳單,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重新辦理老人福利餐會活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慰撫金1元;㈢被告應於臺中市后里區各大報紙刊面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就上開第二部分關於被告發送傳單之原因事實撤回,且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0萬1元,均變更為慰撫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元;㈡被告應於臺中市后里區墩北里之公布欄刊登本件的第一審判決書全文」。原告復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於臺中市后里區墩北里活動中心外之公佈欄刊登本件第一審民事判決書全文(字體大小同判決書正本)3天」(見本院卷第75、107頁)。因被告已同意原告上開撤回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臺中市后里區墩北里之現任及前任里長。1
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被告在原告於臺中市后里區新樂天餐廳舉辦之系爭活動中,因不滿老人福利金經費之運用,未經同意即當場持無線麥克風數落原告,並以台語連續辱罵原告三次「不要臉」,致與會里民、鄰長等180餘人在場親聞、目睹,致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人格信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元;⒉被告應於臺中市后里區
墩北里活動中心外之公布欄刊登本件的第一審民事判決書全文(字體大小同判決書正本)3天。
二、被告則以:伊係前任里長,當天是原告邀請伊說話,伊有針對老人福利金之使用一事提議跟詢問,伊自己是公眾人物,在公開場合發言都會有一定的注意,伊與原告有爭執,但伊沒有搶麥克風,亦未當眾辱罵或批判原告,原告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據證人鄭梅證稱:我是墩北里的鄰長,有參加系爭活動,當天吃飯吃到一半,被告有用麥克風以台語罵「羅金浩,袂見笑」,講了2、3次,但因為吃飯的時候人很多,現場很亂,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罵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證人游雅鈴證稱:我是墩北里的鄰長,當天受原告邀請帶老人參加系爭活動,被告吃飯的位置在整個場地的中間,餐廳現場有一個活動舞台,一些長官都在那邊說話,被告有拿著一支無線麥克風一直辱罵原告,還有講了很多話,但我沒有很清楚被告在說什麼,只知道被告一直重複講「不要臉」,有用台語,也有用國語,聽的人都知道他在講原告,因為被告有說「羅金浩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6頁);證人賴玉枝證稱:我是墩北里的鄰長,有參加系爭活動,我有看到被告拿著麥克風在講話,被告有針對原告不滿意而發言,只是那時候很吵雜,我沒有很深入聽被告講什麼,但有聽到被告講了「袂見笑」連續3次,在場的人都聽得出來被告講的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證人洪來法證稱:我是墩北里的鄰長,有受邀參加系爭活動,區長、議員有上台致詞,沒有人邀請被告上台發言,是被告自己拿麥克風說「羅金浩,不要臉」,我忘記是講國語還是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酌被告亦自陳其有參加系爭活動並且持麥克風講話,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系爭活動中,持無線麥克風以台語連續辱罵原告三次「不要臉」。
㈢被告雖以證人施綉蘭、王芊云、林文師、王朝琴等之證詞,主張其並未有原告所指之辱罵行為。查施綉蘭係證稱:我受鄰長邀約參與系爭活動,當天被告有拿麥克風站在中間說話,我沒有詳細聽被告說什麼內容,沒有聽到被告對原告有言語批評或辱罵(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證人林文師證稱:我受邀參加系爭活動,我有看到被告拿麥克風在講話,但我們餐桌十幾個人也在講話,現場很吵雜,有十幾桌,我沒有聽到被告在說什麼,沒有聽到被告批評或辱罵原告,我的耳朵有一點重聽(見本院卷第126-129頁);證人王朝琴證稱:我受被告邀請參加系爭活動,當天很多人,有好幾桌,現場很吵,被告沒有持麥克風對原告有言語批評或辱罵,(後又稱)我忘記被告有無拿麥克風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證人均表示並未詳細聽被告在說什麼,證人王朝琴甚至表示其忘記被告有無拿麥克風講話,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之詳細說話內容及有無對於原告有辱罵之言語。
㈣至證人王芊云雖證稱:我因65歲符合資格而到場參與系爭活動,被告那時候是社區協會理事長,原告有請被告上台講話,被告具體講什麼我沒有印象,但我確定被告沒有批評或辱罵原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6頁)。然王芊芸身為被告之配偶,理應對於被告之當時說話內容至少知悉梗概,其卻證稱對於被告具體說什麼無印象,但確定被告並無罵原告,顯然證人王芊云之證述應屬偏袒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㈤基上,既被告有於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系爭活
動中,持無線麥克風以台語連續辱罵原告三次「不要臉」,堪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個人評價有受到相當之貶損,其名譽權確受有相當之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海軍軍官畢業,領有月退俸5萬多元,現任里長職務,每月事務費5萬元;被告自陳初中畢業,目前經營工廠,因為是半退休,所以沒有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77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財產、所得(外放不公開證物袋),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侵權行為發生之場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系爭活動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將本件第一審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臺中市后里區墩北里活動中心外之公佈欄3天,可使參與系爭活動之人得以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及判決內容,應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為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6000元,並應於臺中市后里區墩北里活動中心外之公佈欄刊登本判決連續3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