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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胡光華訴 訟 代理人 林純如被 告 永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水勝被 告 吳金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永奇有限公司、黃水勝、吳金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奇有限公司、黃水勝、吳金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被告永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262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當時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僅有1人即其董事黃水勝,及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之相關規定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乙節,有本院114年4月2日中院平民字第11400282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綜上,足認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股東即被告黃水勝為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

二、被告公司、黃水勝、吳金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2日邀同被告黃水勝、吳金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一般週轉金貸款借據契約,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動用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31日為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間簽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並動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金額,且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9(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75)計算利息,及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借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金額後,自113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尚欠本金。(三)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間簽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並動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金額,且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9(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275)計算利息,及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付息1次,以及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本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借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金額後,自113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欠本金。(四)被告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合計4,911,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黃水勝、吳金飛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被告公司、黃水勝、吳金飛應連帶給付原告4,911,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公司、黃水勝、吳金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交易查詢、存款利率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黃水勝、吳金飛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1,000,000元 113年5月23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 270,000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41,665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0元 113年8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 1,200,000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800,000元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