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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陳廷鈺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林瑜萱律師被 告 陳錫益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1653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號,下稱655號房屋,與1653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約定照顧伊至終老為負擔(下稱系爭負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伊基於節稅之目的,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412條之附負擔贈與。嗣兩造於同年8月15日為確認系爭契約之有效性,在張慶達律師見證下兩造訂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詎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負擔,多次激怒伊並將兩造爭執過程錄音,並以前開錄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號、113年家護字第○○號),且於113年4月起即未給予原告零用金,原告業以臺中法院郵局170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關係,因原告無力清償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且為了脫產以便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約定由伊清償前開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80多萬元,伊已清償完畢。兩造雖有簽立確認書,僅為證明原告係自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脅迫之情形。且兩造與伊母親陳秀麗、伊配偶及子女同住系爭房地,伊除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零用金外,尚委由陳秀麗每日供應原告早、晚餐,清洗原告衣物,陪同原告就醫並支付就醫交通費用、醫療費用,及經原告指示購買補品並支付相關生活費用等,伊均有依約照顧原告。原告受到外人蠱惑,於113年2月9日起多次無故以三字經對伊及其家人大聲咆哮辱罵,經伊及其家人聲請保護令後,心生不滿才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㈠原告於101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系爭房地剩餘的貸款係由被告負擔。

㈡兩造於101年8月15日,在張慶達律師見證下,兩造簽訂系爭

確認書,協議書內容為原告本於自由意思已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完畢,被告須照顧原告至終老,如被告未照顧原告,被告願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屬民法第412條所稱之附負擔贈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間約定系爭負擔,成立系爭契約,惟基於節稅之目的,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又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間約定系爭負擔,成

立系爭契約,惟基於節稅之目的,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司調卷第17至18頁)在卷為憑,查原告於101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而於101年8月15日,兩造方在張慶達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確認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系爭確認書見證人張慶達到庭證稱兩造過戶系爭房地時並無約定價金對價,原告願意過戶系爭房屋,被告願意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我記得原告有先來找過我諮詢,後來被告也有來我的事務所簽署系爭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佐以證人吳佳縉到庭證稱,原告來找我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我有跟原告分析買賣或贈與之差別,買賣才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買賣比較節稅,最後原告說用買賣的方式處理,所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欄勾選買賣,是依照原告的意思去辦理,當時兩造並無商妥系爭房地價金為多少,我有問原告說是否訂立買賣契約,原告說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由張慶達之證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對價,僅附有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約款,且原告有先找過張慶達諮詢,後來才來簽系爭確認書,佐以吳佳縉之證詞,可知兩造係基於節稅目的,原告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復參以系爭確認書確實有「被告需照顧原告至終老」之約定,此有系爭確認書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21頁),堪認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需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屬民法第412條所稱附負擔贈與契約甚明。至於101年8月15日兩造方在張慶達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確認書僅係確認之用,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即已附有負擔。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登記原因名為買賣實係隱藏贈與,應認兩造成立民法第412條附負擔贈與契約,而適用民法關於附負擔贈與之規定。至被告辯稱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洵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因無力清償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餘

額80餘萬元,上開餘額貸款由被告清償,兩造間買賣價金為抵押貸款餘額之8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原告姐姐陳秀麗到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之後,房屋貸款是被告在繳,80多萬元沒有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由系爭房地周遭房屋時價登錄可知,附近房屋買賣總價多落在400至500萬之間(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繳納之房屋貸款,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需支出之金額約80萬元,顯與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應非屬買賣關係之對價,而應認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無訛。則被告徒以其繳納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債務80餘萬元,作為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辯稱兩造間主契約係具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契約,尚難憑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屬民法第412條所稱附負擔之贈與。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房地至今,未履行系爭負擔,除未盡扶養義務外,亦多次激怒伊並將兩造爭執過程錄音,並以前開錄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且於113年4月起即未給予原告零用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

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以「被告需照顧原告至終老」作為系爭契約之負擔約款,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負擔,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需照顧原告至終老」具體內容

所指為何、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之贈與,應同時對原告給付如何之義務,均有未臻明確之處。參以證人陳秀麗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早、午、晚餐都是我供應,早餐是被告買給原告吃,中午吃愛心便當,晚餐都是我準備給原告吃,原告穿著的衣服都是我在清洗;原告平常看醫生由被告或是我帶原告去,原告平時到一品堂中醫診所針灸治療都是我帶原告去,平常也會購買保健食品給原告吃;被告自108年4月至113年3月,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核與證人蔡宜玲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相符,亦有郵局存款收執聯、存款單56張、童綜合醫院自費繳費單、保健食品網購買家取件成功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7頁),可見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係由被告一家負責照料,應認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需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系爭負擔「被告需照顧原告至終老」之範圍,兩造有何約定之扶養義務且被告有違反系爭負擔,舉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契約定有扶養原告之負擔,卻未履行一節,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應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受領系爭房地,既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且附有系爭負擔,嗣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贈之系爭房地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