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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林聰心

林伯崇林志豐林聰新羅劉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曾元楷律師被 告 郭健祥

鄧玲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鎰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等就被告等所有如起訴狀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通行區域、面積待複丈後再行更正)。⒉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通行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具狀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貳、一、㈡所述(見本院卷第241、242、275頁)。則原告聲明所為之變更,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做出調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伯崇所有;同

段716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志豐所有;同段71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聰新所有;同段718地號土地,為原告羅劉美玉所有;同段72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聰心所有。因系爭五筆土地均為袋地,自數十年前,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人及住在其上之家人,均以通行同段71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區域(見本院卷第19頁)之方式,連結至富陽路427巷道路。

該時,719地號土地為同宗族之親戚所有,亦供原告等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通行已達數十年。

㈡嗣被告於103年2月17日買受同段719、726地號土地,原繼續

提供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區域供原告通行,惟被告於113年5月3日突然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有意出售719地號土地,必須完整交付土地給買受人,所以會在30日後將土地用圍牆圍起等語。嗣期限屆至,被告果然僱工在系爭719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阻擋原告等通行,致使原告等受困於內,無法連結至外部道路。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4日豐土測字第030300號複丈成果圖所載719 、726 地號土地之紅色斜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719地號通行面積為88.23平方公尺,726地號通行面積為9.50平方公尺。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經鈞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有關「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427

巷道路是否屬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乙事,經該局函覆上開427巷為臺中市政府74年138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單位鑑界或測量為準。」等語。然現場勘驗兩造之土地時,富陽路427巷僅有鄰近巷口之一小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可見前開都發局回函,現有巷道之範圍應指729地號土地處。而719、726地號土地並未鋪設柏油路面,亦無任何機關養護之情況,且實際上僅供特定住戶通行至富陽路,在在均可證明719、726地號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甚明。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於重測前,依序原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又193-3地號土地係合併自193-7及193-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3-27、193-28、193-29、193-3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而729地號土地即富陽路427巷於重測前為同段193-1地號土地,分割出193-6、193-7、193-8、193-9、193-

10、193-11、193-1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193-29、193-28、193-27、193-3、193-30等地號土地,均係源於自193-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93-7、193-8地號土地(詳歷程圖所示),故193-3地號土地後續分割時,自應就對外聯絡道路為事先、合理之解決,不應增加被告土地之負擔。據此,原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既係源自於72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93-7、193-8地號土地,再合併為193-3地號,嗣再分割成193-29、193-28、193-27、193-3、193-3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無論715地號等五筆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僅能通行相同母地(即重測前193-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731、732及729地號土地,不得對719、726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林伯崇、林志豐、林聰新、羅劉美玉、林聰心所有,上開五筆土地為袋地,須經由同段719、7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19、726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富陽路427巷道路,再進而連接至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故原告土地對於被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參以兩造之

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分別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19、726地號土地,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而不得主張通行上開土地?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有系爭5筆土地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標示之系爭五筆土地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本院卷第19、45至49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於形式上確與富陽路427巷道路未直接毗鄰,而係遭被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及其他訴外人所有之土地圍繞,故如需通行對外,需透過通行被告土地或其他訴外人土地始能達成。準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在客觀上確屬袋地,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719、7

26地號土地,為無理由;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相關地號之分割演變歷程如下:

①系爭葫蘆墩段7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南坑段193-3地

號土地,合併自同段193-7、193-8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193-27(即717地號)、193-28(即716地號)、193-29(即715地號)、193-30(即720地號),此有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

②系爭葫蘆墩段72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93-1地號土地)

,因分割增加193-6、193-7、193-8、193-9(即731地號)、193-10(即732地號)、193-11、193-12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豐地資字第1140011101號函覆之系爭729、731、73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

③被告所有系爭葫蘆墩段7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南坑段

19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93-13、193-14地號土地,葫蘆墩段726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93-14地號土地,有系爭719、7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

④承上,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葫蘆墩段715、716、717、71

8、72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上南坑段193-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上南坑段193-1地號土地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母地甚明;而被告所有系爭719、726地號土地則與原告等人原共有之上南坑段193-1地號土地無關。

又重測前上南坑段193-1地號土地與富陽路相鄰,係因分割後,並陸續讓與他人,始導致系爭五筆土地無法經由原規劃之系爭729地號土地進出,此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得預見並得事先安排避免發生,然土地所有權人卻未為之,自符合前述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且該條通行權之性質,係屬土地之物上負擔,本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繼承或再行轉讓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轉而令周圍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提供通行權之不利益甚明。

⑶原告雖主張渠等前均係經由系爭719、726地號土地通往

富陽路427巷道,因被告於113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有意出售系爭719地號土地,並僱工在系爭719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致原告無法通行云云。惟查,本院就系爭富陽路427巷道路是否屬現有巷道,曾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該局移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發局以114年9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211317號函覆稱:

「說明:二、經查旨揭巷道為本府74年138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單位鑑界或測量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可知系爭富陽路427巷道雖為現有巷道,惟該巷道實際範圍為何,仍應以地政單位鑑界或測量為準,是以,系爭427巷道範圍,依目前卷證資料尚屬未明,則本院自無從由上開函文逕推知系爭726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又由原告提出之原通行路線之現場照片、對應圖可知,編號2為系爭富陽路427巷口,路面鋪設柏油,而編號1則為水泥路面,編號3大部分為黃土路面、編號4至編號9則為黃土路面,夾雜紅磚、碎石、塑膠墊等情(見本院卷第245至263頁),顯見原告先前通行之系爭719、726地號土地,並非經主管機關按一般道路規格開闢、鋪設或維護之道路,現況亦非完整、平整、連續之公共通行設施,而僅呈現自然踩踏或私人臨時鋪設、修補之狀態。此與通常既成道路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形成穩定、明確、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道路外觀,實有顯著不同。縱認原告等人過去曾經由系爭719、726地號土地出入,亦僅能證明特定人曾有事實上通行之狀態,尚不得僅因原告主張過往曾使用該路線,即認被告所有土地負擔公用地役關係,或認其屬司法院大法官(現改制為憲法法庭)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既成道路。是原告以前揭通行事實,主張系爭719、726地號土地具既成道路性質,洵難採認。⑷況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719、726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已如前述,縱原告通行系爭719、726地號土地多年之事實為真,然被告容忍原告通行,或屬被告不知系爭土地遭占用通行,或僅係單純沉默,或係出於與人為善等其他因素而未適時反應之情形,尚難因被告未即刻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其等默示同意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有何明示或默示同意渠等通行之事實,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⑸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如通行同段731、732地號土地,

因該等土地上均有建物而無法供原告通行等語,惟該2筆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上南坑段193-1地號土地,同段7

31、73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應設法解決通行權之問題,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富陽路427巷道路相鄰之前開2筆地號土地均有建築房屋或有不利通行之情形,即可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充分土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

㈢基此,原告既無從主張通行系爭719、726地號土地之權利,

本院即毋庸審酌如其聲明所示成果圖紅色斜線範圍即719地號為88.23平方公尺,726地號為9.50平方公尺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被告是否於該範圍不得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4日豐土測字第030300號複丈成果圖所載719 、726 地號土地之紅色斜線範圍,719地號為88.23平方公尺,726地號為9.5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不能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19、726地號土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供通行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