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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童啟倫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陳昭龍律師被 告 戴浚愷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陳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797萬4,131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前已清償之金額,再加計受強制執行之金額,原告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清償全部之借款如附表三所示,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惟被告竟持其前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11年度司票字第3274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件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就備位聲明為審理等語。並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固有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惟依原告自行書立之還款承諾書,其既未依約於113年3月3日清償,應另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違約金,是扣除原告還款金額後,尚餘本金570萬3,510元、利息223萬2,949元、違約金300萬元,共1,093萬6,460元未清償;又被告前介紹訴外人獅王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原告獨資之盛坤資產組合有限公司合作房地產買賣,兩造於109年10月2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盛坤資產組合有限公司與獅王不動產有限公司合作項目之收入應分配百分之10予被告作為佣金,因盛坤資產組合有限公司均未給付予被告,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復於111年8月26日簽立承諾書,並載明其結算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1,300萬元,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還款,然原告未依約還款。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係為擔保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則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為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則為傭金債權,而原告既係於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日期陸續向被告借款,可知存在於兩造間之各筆借款係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僅109年9月30日、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5日之3筆借款關係或尚包含110年7月3日借款關係,兩造主張已有不同,另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兩造間顯有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應負舉證責任。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要求原告就未清償之借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等情(本院卷第159頁),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經查:依前開對話紀錄,其中並未提及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為何,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又依被告提出借據及收據(本院卷第121、123頁)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3日向被告借款360萬元,並於該日收受借款,核與被告所辯兩造間有110年7月3日之360萬元借款關係相符,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原告未清償之借款除109年9月30日、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5日之3筆借款關係外,尚包含110年7月3日之360萬元借款等情,並非無據。而原告固稱:110年7月3日之360萬元之借據及收據係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要求原告簽立,兩造均知文件不實;原告僅係幫忙被告簽立該文件,否則被告在要求原告簽立110年6月25日之175萬元借據、110年7月3日之425萬元借據時應將該360萬元列入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提出借據、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9、183、209至218頁),然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僅見兩造間於111年3月18日有通話紀錄,原告並傳送360萬元之收據,及與該收據之合照予被告,並無法證明該360萬元之借據及收據有何不實之情事。又原告既已簽立360萬元之借據,則被告未於110年7月3日之425萬元借據中再列入該360萬元,尚合情理。是以,原告既於360萬元之借據及收據簽名,依前開說明,足資證明被告已交付該360萬元之借款,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據及收據內容所載不實,則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為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除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525萬元外,並無其餘借款或債權,被告於111年3月1日向原告表示資金周轉出問題,請原告簽發1200萬元本票,原告係為配合被告向家人、債權人交差,因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還款承諾書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4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1至207、219至23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還款承諾書、合作協議書及承諾書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5、127至131、243至247頁)。查:觀之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傳送「還款承諾書」之內容予原告,其中載明:「債務人童啟倫於民國110年7月3日向債權人戴浚愷借款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圓整,雙方約定歸還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2日前。本人也保證如無法在所承諾約定歸還日期將本金加上利息還給債權人,本人鄭重承諾自願加上參佰萬圓的違約金和每個月20%的利息支付給債權人,本人再向債權人保證如下: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30日之前本人向債權人所承諾的所有借款的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共壹仟貳佰萬圓整新台幣全部還給債權人…」後,原告於同日分別傳送還款承諾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照片予被告,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所簽立之111年2月25日還款承諾書內容為:「債務人童啟倫於民國110年7月3日向債權人戴浚愷借款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圓整,肆佰貳拾伍萬元經由匯款,參佰陸拾萬元整給了現金。雙方約定歸還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2日前。本人也保證如無法在所承諾約定歸還日期將本金加上利息還給債權人,本人鄭重承諾自願再加上參佰萬圓的違約金和每個月20%的利息支付給債權人,本人再向債權人保證如下: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之前本人向債權人所承諾的所有借款的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共壹仟貳佰萬圓整新台幣全部還給債權人…」,其允諾之還款金額1200萬元核與其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相符,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該還款承諾書,應堪認定。又兩造間有109年9月30日之100萬元、110年6月25日之175萬元、110年7月3日之360萬元、110年7月5日之250萬元借款關係等情,已認定如上,而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有還款100萬元,是扣除100萬元後,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為110年6月25日匯款之175萬元、110年7月5日匯款之250萬元、110年7月3日現金交付之360萬元,與前開還款承諾書所載相符,益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為上開還款承諾書所載之1200萬元。至被告所提之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及對話紀錄均未見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有何關聯,僅能證明兩造間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佣金債權之擔保。

⒊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為如附表一「被告

答辯」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則為111年2月25日還款承諾書。

㈡原告主張其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5頁),就原告尚未清償之金額,詳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未定有清償期,亦未有利息之約定,然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360萬元借據、111年2月25日還款承諾書記載(本院卷第121、125頁),兩造間之110年6月25日之175萬元、110年7月3日之360萬元、110年7月5日之250萬元借款有約定原清償期為110年9月2日,嗣經兩造同意延至111年3月3日,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11年3月3日如數清償(本院卷第155頁),自屬有據,又原告固稱該還款承諾書內容不實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並無法認定該還款承諾書內容為虛偽之情事,原告就此未能舉證,則兩造自均應受該還款承諾書內容之拘束。依該還款承諾書所載,原告承諾之內容為「本人也保證如無法在所承諾約定歸還日期將『本金加上利息』還給債權人,本人鄭重承諾自願再『加上參佰萬圓的違約金和每個月20%的利息』支付給債權人」,顯見兩造原約定應於清償期清償之內容包含本金及利息,係因原清償期即110年9月2日屆至,原告未能清償,始再加上違約金及每個月20%計算之利息,足認被告抗辯前開3筆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亦屬有據。另兩造既約定以按月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則被告抗辯應自延長後之清償期即111年3月4日起(按:被告誤為111年3月3日,蓋111年3月3日為清償期屆至,是翌日始為遲延之起始日)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又兩造約定之利率既高於法定利率,是原告主張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則無理由;至109年9月30日之100萬元借款部分,既被告未證明兩造間定有清償期或有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該款項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息之債務,應堪認定。

⒉兩造間109年9月30日之100萬元借款部分,既為無確定期限、

未約定利息之債務,又原告已於111年1月25日還款100萬元,且經兩造於還款承諾書中扣除該筆款項,堪認該筆借款業經清償無剩餘。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參之被告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未受清償明細表(本院卷第149頁)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1年3月4日,又未見費用金額,是經本院核算後,原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10之給付經先充利息,次充原本(計算詳如附表三「785萬元清償」欄所示),所餘積欠本金為497萬4,131元。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如附表一「被告答

辯」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本金785萬元再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經原告清償後,所餘本金為497萬4,131元,又自112年9月20日起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2月29日,未償利息為181萬1,946元,是前開本息合計為678萬6,077元,已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金額。

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111年2月25日還款

承諾書即「111年3月3日前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1,200萬元,其中本金為785萬元、違約金為300萬元,而111年3月3日前之利息未為被告所主張(本院卷第149、155頁),則經原告清償後,所餘債權為本金497萬4,131元、違約金300萬元,合計797萬4,131元。

㈢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債權既有678萬6,077元未清償,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債權僅有797萬4,131元未清償,則該票面金額逾797萬4,131元部分,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逾797萬4,13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本件於先位聲明無理由部分就備位聲明為審理,然本件既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797萬4,131元部分存在,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97萬4,13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喚鄭筠心為證人,以證明其與獅王不動產有限公司間並無債權關係,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佣金債權無涉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自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一: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30日 匯款1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匯款100萬元 2 110年6月25日 匯款175萬元 110年6月25日 匯款175萬元 3 110年7月5日 匯款250萬元 110年7月3日 現金交付360萬元 4 110年7月5日 匯款250萬元 合計:525萬元 8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3日 527萬元 110年9月3日 WG0000000 2 111年2月28日 1200萬元 111年3月3日 WG0000000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還款方式 785萬元之清償 該期未償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抵充利息(剩餘及該期未償利息)金額 剩餘未償利息 期初應償本金 抵充原本金額 剩餘本金 1 111年1月25日 100萬元 匯款 無 2 111年6月10日 67萬元 匯款 34萬668元 34萬668元 無 785萬元 32萬9,332元 752萬668元 3 111年7月7日 50萬元 匯款 8萬9,012元 8萬9,012元 無 752萬668元 41萬988元 710萬9,680元 4 111年9月15日 20萬元 匯款 21萬8,160元 21萬8,160元 1萬8,160元 710萬9,680元 無 710萬9,680元 5 111年10月14日 40萬元 匯款 9萬381元 10萬8,541元 無 710萬9,680元 29萬1,459元 681萬8,221元 6 111年10月18日 40萬元 匯款 1萬1,955元 1萬1,955元 無 681萬8,221元 38萬8,045元 643萬176元 7 111年10月19日 20萬元 交付現金 2,819元 2,819元 無 643萬176元 19萬7,181元 623萬2,995元 8 111年11月21日 80萬元 匯款 9萬165元 9萬165元 無 623萬2,995元 70萬9,835元 552萬3,160元 9 112年4月10日 22萬元 匯款 33萬8,956元 33萬8,956元 11萬8,956元 552萬3,160元 無 552萬3,160元 10 112年9月19日 105萬9,133元 強制執行 39萬1,148元 51萬104元 無 552萬3,160元 54萬9,029元 497萬4,131元 合計:544萬9,133元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