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上 訴 人 童啟倫被 上訴人 戴浚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974,131元部分不存在。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改判如原判決先、備位聲明所示,是先位部分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7,974,131元之範圍,並均併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5月8日之利息核定為15,870,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裁定核定為20,668,832元確定在案,自應以此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又前開先位及備位上訴聲明屬相互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以備位上訴聲明部分定為20,668,8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8,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5,270,000元 110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5月8日(即計至起訴前1日) 6% 1,103,667.95元 2 7,974,131元 111年3月3日起至114年5月8日(即計至起訴前1日) 6% 1,523,168.26元 小計13,244,131元 小計2,626,836元 (元以下4捨5入) 合計15,870,9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