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廖述凱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林燕
廖繼城廖少澤
蘇妍蕾蘇妍菲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羅仕銘被 告 許崇期
廖淑芬廖亭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許文芳、林燕、廖繼城、廖少澤、廖淑芬、廖亭茵、蘇妍蕾、蘇妍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27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發現許文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許崇期於民國107年間即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於114年2月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即於許文芳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之訴,並追加許崇期為被告(見中司調卷第51至52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淑芬、廖亭茵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崇期(下稱姓名)於107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為許崇期以外之兩造於111年間因繼承取得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另系爭土地雖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因共有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並認為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不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淑芬(下稱姓名):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林燕、廖繼城、蘇妍蕾、蘇妍菲、廖少澤(下均稱姓名
,合稱林燕等5人):被告許崇期(下稱姓名)及其前手許文芳前經訴外人廖德恒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並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該建物之基地,而與廖德恒共有系爭土地;嗣廖德恒於111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林燕等5人、廖淑芬、廖亭茵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682、683地號土地(下稱682、683地號土地),而前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之房屋(下各稱271、273、277、269之16號房屋),依林燕等5人、廖淑芬、廖亭茵與原告於113年6月15日達成之協議,均同意「系爭土地、682、683地號土地及271、273、269之16號房屋、683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全部租金及日後其他租金全部歸林燕收取,作為支付林燕之生活費及看護費使用;277號房屋則由林燕居住」,其目的在使年事已高之林燕得安養天年,繼續居住於其與配偶即廖德恒生前共同居住之277號房屋,並約定系爭土地、682、683地號土地上原已出租之店面及停車場之租金收益均供林燕養老之用至其百年為止,可見此協議即屬於林燕生存期間不分割之約定,其終期為林燕之餘命;縱認上開協議非不分割協議,原告亦應受其拘束。又如認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上物(下稱273號地上物)為被告廖繼城單獨所有且實際使用中,應由廖繼城取得273號地上物所占範圍之土地。另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霧峰區公所函覆內容及資料,系爭土地業已經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套繪在案,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許崇期:許崇期前於107年3月29日向廖德恒購買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94後,系爭土地即由許崇期、廖德恒共有,雙方並協議實際占有使用範圍之分管圖,是許崇期與廖德恒間有分管契約,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為許崇期之父即許文芳所有,現由許崇期全家居住,而原告與林燕等5人、廖淑芬、廖亭茵既為廖德恒之繼承人,應繼承廖德恒與許崇期之間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履行其與許崇期間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與上開分管契約意旨相違,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114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圖一所示,即編號B面積135.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崇期所有;編號A面積2952.2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027.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林燕等5人、廖淑芬、廖亭茵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又關於農地政策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固曾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 號函釋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系爭辦法等規定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惟上開函釋,未考量系爭辦法規定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裁判)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公告停止適用。則現今土地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已不再受理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裁判分割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經查閱建物套繪及建造執照內容,為074霧鄉
建字第16524號、081霧鄉建字第05919、05920號、085霧鄉建字第05257號(農舍)建造執照套繪在案,其等農舍使用執照各為75年、81年、85年霧鄉建字第9127號、9303號、7472號,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249069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9、211至389頁),可證系爭土地為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迄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首揭說明,受有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崇期 10萬分之3294 2 林燕 50萬分之96706 3 廖述凱 100萬分之96706 4 廖亭茵 100萬分之96706 5 廖繼城 50萬分之96706 6 蘇妍菲 150萬分之96706 7 蘇妍蕾 150萬分之96706 8 廖少澤 150萬分之96706 9 廖淑芬 50萬分之96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