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廖凱立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許玉麗
廖福全
李文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3.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廖福全、李文憶所有,並按附表「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許玉麗新臺幣334萬9,472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93.4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77.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廖凱立與被告廖福全、李文憶共同取得,並由廖凱立與廖福全、李文憶各按應有部分67767分之990、67767分之30495、67767分之36282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面積15.7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許玉麗取得」(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及廖福全、李文憶共有,再由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許玉麗金錢,由原告取得許玉麗該部分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廖福全、李文憶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現況為空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許玉麗之應有部分比例過低,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配,許玉麗所分得之土地將無法利用,是本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又原告為廖福全、李文憶之子,目前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打算,故擬就系爭土地在分割後維持共有之關係,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廖福全、李文憶所有,並由原告按鑑定價格價購許玉麗名下之應有部分,亦即按附表「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及廖福全、李文憶共有,再由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許玉麗金錢,由原告取得許玉麗該部分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部分:
(一)許玉麗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的方案,亦即伊應有部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為金錢補償,但鑑定價格太低,鄰地於民國114年5月、6月間,是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8.8萬元成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福全、李文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欄所示,雖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至第56頁)。又許玉麗、廖福全、李文憶雖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然許玉麗就金錢找補金額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足見兩造就分割方法顯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及廖福全、李文憶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許玉麗,以取得許玉麗之應有部分,而由原告及廖福全、李文憶按附表「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業據廖福全、李文憶、許玉麗同意(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162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堪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合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思。
2.系爭土地為空地,且其上無地上物,亦無其他共有人或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系爭土地面積為面積693.41平方公尺,依許玉麗之權利範圍1574/69341計算後,所得分配之面積僅為
15.74平方公尺,不足以單獨興建合法建物或為其他使用、利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能。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廖福全、李文憶、許玉麗均同意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許玉麗,以取得許玉麗應有部分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及廖福全、李文憶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許玉麗,以取得許玉麗之應有部分,而由原告及廖福全、李文憶按附表「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為分割,最為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業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市價,有該機構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其合理價格,再依加權平均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並計算許玉麗依其權利範圍應受補償之金額,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書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由原告補償許玉麗334萬9,472元,尚屬公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以由原告、廖福全、李文憶按附表「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再由原告補償許玉麗334萬9,472元,係屬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93.4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1 廖凱立 990/69341 2564/69341 2 廖福全 30495/69341 30495/69341 3 李文憶 36282/69341 36282/69341 4 許玉麗 1574/6934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