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魏伯諺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被 告 江英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4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