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麻高霖訴訟代理人 麻洛瑜被 告 葉妍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間、5月間分別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用以經營被告為實質負責人之心連心教育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心連心公司),款項支付至心連心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每100萬元投資款之投資報酬為每月2萬元,應於次月起之每月1日前給付,應於1年後返還本金,然被告未依約給付,伊遂於同年9月10日以Line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僅於同年10月20日支付1萬元,已遲延給付。因第一筆投資款100萬元及約定投資報酬16萬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勝訴,故請求返還第二筆投資款100萬元及給付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共12個月,每月2萬元,並扣除被告受催告後清償之1萬元,共23萬元之約定投資報酬,計123萬元,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間成立投資契約,約定原告投
資被告100萬元,被告應於次月起每月1日前給付2萬元投資報酬,並於113年5月31日返還本金,被告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於113年5月31日後亦未返還本金,均已遲延給付,原告之起訴狀於115年4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原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6頁、第125至137頁),並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前開主張,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是以,兩造間投資契約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返還投資本金100萬元,及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之每月2萬元之紅利,共計12個月,並扣除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支付之1萬元,共23萬元(計算式:12×2=24,24-1=23),合計123萬元(計算式:100+23=123),應屬有理。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履行契約請求權有清償期之約定,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仍未給付,既已逾約定期限未履行,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公示送達生效後翌日,即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