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麻高霖訴訟代理人 麻洛瑜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妍伶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被告葉妍伶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出境前往澳門後即未再入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居住地址,函覆略以因無被告曾經出入大陸地區相關紀錄、可資查找在陸行止資訊、在大陸地區足資識別之證件號碼等資訊,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即無法執行請求查找行蹤之協助,有法務部115年1月9日法外決字第1150050185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46頁),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