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洪乙彥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玲君律師被 告 陳健昌
陳豊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5萬022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19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706元,惟查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2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而改易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健昌、陳豊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房屋,面積約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萬0223元(計算式詳附表,參卷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70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萬8706元後,尚應補繳2萬1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28,675,000元(系爭土地拍定金額)÷33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85,597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5,597元×59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5,050,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