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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吳豐宇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被 告 林涵卿 原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8樓之

原居臺中市大肚區中沙路164巷2弄109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下稱A男,年

籍資料詳卷),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擅自將A男攜離兩造婚後住所並隔絕、禁止原告聯絡、接觸,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等案件,兩造因此纏訟近三年。

㈡因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不友善之惡意行為不斷,致A男深受忠誠

議題困擾及禮數行為不佳,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案件(下稱148號案件)選任程序監理人為A男之利益評估後,亦於報告結論中載明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見評估報告結論對自己不利,便要求以原告全數拋棄於第一審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臺幣(下同)150萬2482元及以分階段式替換主要照顧者之方式和解。原告不忍A男於訴訟期間持續受被告及被告母親情感勒索與情緒壓力,即便由法院逕予判決對原告較為有利,仍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兩造因於113年4月25日於148號案件為訴訟上和解成立,約定先由被告擔任A男之主要照顧者,於A男升國小三年級之暑假即116年8月1日時改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給予被告較溫和與充裕的時間與A男一同調整照顧方式與心理建設,兩造並得依該案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定方式,與A男會面交往。

㈢詎料,兩造和解成立後,被告竟於113年7月5日起拒絕再讓原

告與A男會面交往或為通話、視訊等非會面式之聯絡。原告為了不激怒被告,起初仍以聲請履行勸告(新北地院113年度家勸字第11號案件,下稱系爭勸告事件)之溫和手段勸諭被告,惟縱經家事調查官勸告被告倘若不願履行恐於改定親權案件中遭受不利之認定之情況下,被告卻堅持己見,亦不出席履行勸告之庭期,致履行勸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嗣原告雖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履行會面交往義務,惟經鈞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命被告交付子女並處怠金之方式執行,被告仍置之不理,不出席訊問調查程序,更再度將A男戶籍遷移、辦理停學、並攜A男出境迄今未返國(被告現已遭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鈞院執行處遂以A男已遭被告私自攜往澳門地區無法直接強制執行而暫結案。

㈣綜上,被告為逃避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用極其惡劣之手段

斷絕原告與A男一切聯繫之可能,讓原告失去陪伴A男成長之機會,使A男無法得到父愛之滋養,且私自攜A男離境前往澳門地區迄今未歸,致原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7月30日經法院裁定單獨行使負擔A男之權利義務止,期間均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與A男通話、視訊及會面交往,於原告於114年8月1日取得對於A男之單獨親權後,則致原告無法行使對於A男之親權,被告所為已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親權、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行為監督、會面交往等各項權利及義務而言。父母其中一方,倘以積極侵奪或消極阻礙之方式,剝奪在主觀上有意願、在客觀上有能力行使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機會,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屬不法侵害他方之親權及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他方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明。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男,已於111年8月4日和

解離婚;兩造於113年4月25日經148號案件和解成立,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男之權利義務,116年7月31日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年8月1日起改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附表所定方式、期間與A男會面交往,包含於假日期間得實際同住、週一至週五期間得以電話或視訊方式通訊;原告於114年7月30日經本院家事庭裁定單獨行使負擔對於A男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A男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8、139、1

41、215頁),堪以認定為真。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13年7月5日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是否確有阻礙原告與A男會面交往、阻礙原告行使對於A男之親權等事實?茲析述如下:

⒈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勸告事件家事調查官所製作之調查暨履

行勸告報告記載:兩造於113年4月25日達成和解,然同年7月5日會面交往當日,被告以A男不願隨原告北上返家為由,拒絕履行會面交往協議內容,且該日後原告無法與A男進行實體會面交往外,亦無法與A男進行視訊相關會面;兩造分居後歷經一、二審之親權審理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試行期間,未見兩造提出不適合會面交往之況,且於148號案件達成親權和會面交往合意之內容,顯然兩造均有照顧和教養子女之能力無疑,A男對於兩造亦均有主動親近之正向依附關係;程序監理人指明A男呈現忠誠議題困擾,兩造均承認113年7月5日後會面交往出現停止之情形;A男年幼而尚未能發展獨立判斷,正確分析環境之能力,仰賴成人給予引導,於發現可協助排除會面交往困境之議題時,兩造應基於友善父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確保A男會面交往權益得以維持;惟本件履行勸告程序中,被告堅稱A男無忠誠議題,反以原告善以官司溝通、存有惡意等說明拒絕與原告溝通子女議題,強調會以子女意願為主,堅執原告說謊、不承認自己疏失,縱經勸告,原告仍無法與A男有任何實質會面交往或視訊,可認被告接續更無自發性履行,或達成其他和解方案之可能,欠難達成履行勸告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可知被告確於系爭勸告事件中,向家事調查官自承於113年7月5日後均未配合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方式,使原告得行使其對於A男會面交往之權利(包含實際同住及非實體通訊)。

⒉另參酌被告與A男於113年9月15日自桃園機場出境至澳門後,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入境之紀錄;原告於113年10月7日依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先行終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嫌,於114年2月8日以被告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偵嚴緝字第856號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211、213頁)。

⒊綜核上情可認,自113年7月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

止,長達1年有餘期間,被告不僅於主觀上顯無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方式履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客觀上亦未有履行之具體行為,堪認被告妨礙原告行使對於A男之會面交往權利,自114年8月1日以後則侵害原告對於A男單獨行使親權之權利,均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親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茲審酌自113年7月5日起被告即拒絕使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為視訊、會面交往,同年9月15日又擅將A男攜帶離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原告均無從行使對於A男之親權等情,併考量原告自陳從事蔬果行理貨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財產、所得(外放不公開證物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應為妥適。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尚屬無據。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已於113年9月15日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7月15日向國外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則本件公示送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