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張桂芳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被 告 游○鈞(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游○聖(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洪○慧(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劉○晨(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劉○明(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高○菊(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鈞、劉○晨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遮掩被告游○鈞及其父、母即被告游○聖、洪○慧之姓名,被告劉○晨及其父、母、兄即被告劉○明、高○菊、訴外人劉○豪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游○鈞、劉○晨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應由被告游○鈞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聖、洪○慧,被告劉○晨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明、高○菊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游○鈞、劉○晨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高○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嗣追加劉○明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劉○明、高○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其中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高○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劉○明自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劉○明、高○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高○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劉○明自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劉○明為被告,並增列第二項聲明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增列第一項聲明之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晨、劉○明、高○菊經合法通知(高○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暑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晨、游○鈞、訴外人劉○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群組暱稱「UNIQLO」之人、LINE暱稱「黄沁萱」之人、LINE暱稱「客服經理-張英銘」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同一結構性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劉○晨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被告游○鈞擔任車手之角色,搭載被告劉○晨共同收水,訴外人劉○豪擔任監控及收水之角色,渠等詐騙集團成員,均以「申購三菱日聯集團欣新網公司股票」之假投資詐欺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共計5次,致原告陸續交付現金,即民國112年12月5日交付50萬元,112年12月13日交付100萬元,112年12月18日交付150萬元,113年1月8日交付230萬元,共計交付530萬元予渠等,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交付170萬元時,訴外人劉○豪遭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㈡原告同係遭被告劉○晨、游○鈞等以相同之「申購三菱日聯集
團欣新網公司股票」假投資詐欺手法,詐取共計530萬元現金,渠等詐騙原告共530萬元之犯行,已經訴外人劉○豪坦承不諱,縱被告劉○晨、游○鈞未實際參與前1至4次詐騙行為,然被告劉○晨、游○鈞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法行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已有類似之判決先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確定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0萬元,係有理由。
㈢又原告因高達530萬元之現金財產遭騙取,且原告已適逢高齡
,不再具備工作能力,致原告原本規畫用於養老退休之基金悉數遭集團所騙取,失去為安謀生之生活自理能力,致原告於午夜夢迴之時,無法入睡、輾轉難眠,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況遭受莫大之壓力與損害,迄今仍無法排解痊癒,故原告之精神狀態已因被告劉○晨、游○鈞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不法關連共同性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係有理由。
㈣並聲明:⑴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劉○明、高○菊
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其中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高○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劉○明自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劉○明、高○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高○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劉○明自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則以:㈠原告就相同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先後提出二訴,本案為先訴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為後訴,後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告主張後訴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提起上訴為先位聲明,並補提與本案相同證據,主張相同之請求基礎及事實為備位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以「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故後訴已全部確定,已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
㈡又被告游○鈞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先就符合請求權
基礎負舉證之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為訴外人劉○豪;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02號宣示筆錄之少年為劉○晨;且上開書類之犯罪事實均係113年1月16日訴外人劉○豪、被告劉○晨在原告之住處面交170萬元時遭警當場查獲,並非針對原告於該日前遭詐騙之530萬元;尤其113年1月16日事發時,被告游○鈞根本不在場。
而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983號裁定書雖係對被告游○鈞所為裁定,但亦係對於113年1月16日訴外人劉○豪、被告劉○晨在原告之住處面交170萬元時遭警當場查獲之事,且該部分被告游○鈞僅係有搭載二人至苗栗高鐵站而已,並無認定被告游○鈞有參與113年1月16日詐騙原告。至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游○鈞並未看過。以上均無從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游○鈞、游○聖、洪○慧賠償之證據。退步言,原告係受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人格權受損害不符,故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晨、劉○明、高○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後案應否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劉○晨、游○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530萬元,於113年8月20日先對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高○菊提起本件訴訟(下稱本訴)。嗣於本訴審理期間,復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高○菊就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下稱後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53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以實體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後訴之民事起訴狀、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103至105、403至413頁)。而後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本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高○菊間(被告劉○明以外),就本訴第一項訴之聲明即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高○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係屬相同而為同一事件,則後訴既經實體判決確定,關於本訴與後訴屬於同一事件之部分,本訴已受後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於本訴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高○菊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晨、游○鈞及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
之「申購三菱日聯集團欣新網公司股票」假投資詐欺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陸續交付現金,即112年12月5日交付50萬元,112年12月13日交付100萬元,112年12月18日交付150萬元,113年1月8日交付230萬元,共計交付530萬元,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02號宣示筆錄、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983號裁定、原告與訴外人劉○豪之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62頁)。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頁),無從認定與原告對話、原告交付現金之對象為被告劉○晨或游○鈞。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該案之被告係訴外人劉○豪,且犯罪事實已載明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交共530萬元,不在該案之起訴範圍內,原告係遭詐取530萬元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6日面交170萬元,嗣訴外人劉○豪出面收款,為警當場逮捕,難以認定被告劉○晨、游○鈞有何參與原告遭詐取530萬元之行為。
⑵又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02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
第153至154頁),僅認定被告劉○晨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月16日訴外人劉○豪出面向原告收款時在旁把風,嗣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且已敘明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交共530萬元,被告劉○晨並未參與。另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9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僅敘及被告游○鈞於113年1月16日駕車載送被告劉○晨至苗栗高鐵站乘坐高鐵北上臺北等情,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劉○晨、游○鈞有何參與原告遭詐取530萬元之行為。另原告與訴外人劉○豪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頁),係訴外人劉○豪同意賠償原告530萬元,與被告劉○晨、游○鈞是否參與原告遭詐取530萬元之行為無涉。
⑶至觀諸被告劉○晨、游○鈞於前開少年保護事件之卷宗資料,
依所附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劉○晨、游○鈞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2至323頁),固可認定被告劉○晨、游○鈞、訴外人劉○豪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然被告劉○晨、游○鈞在該集團僅係擔任面交或收水之車手,並非居於集團之指揮或上層角色,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劉○晨、游○鈞就原告遭詐取530萬元之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劉○晨、游○鈞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劉○晨、游○鈞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⑷另按法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
規定,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不受原告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3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結果之拘束。⑸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詐取530萬元之損害,係因被告
劉○晨、游○鈞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劉○明、高○菊連帶賠償530萬元,即屬無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劉○晨、游○鈞及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530萬元,致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態受有損害,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詐取530萬元之損害,係因被告劉○晨、游○鈞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晨、游○鈞有何其他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劉○明、高○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劉○晨、游○鈞及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取530萬元,被告劉○晨、游○鈞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劉○晨、游○鈞取得該530萬元之利益,及該利益之取得係基於被告劉○晨、游○鈞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劉○明、高○菊連帶賠償53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劉○明、高○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其中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高○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劉○明自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劉○明、高○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被告游○鈞、游○聖、洪○慧、劉○晨、高○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劉○明自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