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汪志偉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被 告 驛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有德訴訟代理人 廖淑慧被 告 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被 告 許偉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奕廷被 告 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蕥蘭被 告 呂承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之捷運軌道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02、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下稱嘉謜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03、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03、嘉謜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1項至第4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當庭修正最終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則原告針對每一項聲明利息部分,統一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及追加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A03、A02連帶給付,暨針對每位被告間連帶給付關係進行聲明之修正,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就連帶給付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2受雇於被告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拆除人員,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而被告A03受雇於被告宇球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推出之「文心愛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營造,被告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系爭建案之塔吊工程,被告宇球公司再委由被告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塔吊拆除工程。被告A02則受聘於被告嘉謜工程行擔任系爭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被告A03則負責擔任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
㈡112年5月10日12時許,在系爭建案31樓之樓頂工地,由被告A
02指揮被告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及被告宇球公司員工即被告A03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稱塔式起重機),先由被告A03依被告A02指示,站在系爭建案31樓之樓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然卻有下列疏失行為:
⒈被告A02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
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伸臂之飛落,而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被告A03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起重機伸臂位置(即斜拉)。
⒉被告A03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
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
⒊被告A02、A03上開過失行為造成拆除機伸臂彎折破壞並失去
原有設計荷重能力,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下墜拉斷拆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掉落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少年)、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包湘妮及一名加拿大籍人士(中文譯名柯林)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A02及A03並因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㈢又原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捷運公司),職稱控制工程師,主要負責行控中心行車調度及系統監控相關業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在行控中心執勤,長時間目睹列車於螢幕上與墜落伸臂相撞之全程畫面,並立即參與事故應變,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操作、應變均符合常規,但由於突如其來之重大災害,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創傷,其後出現難以入睡、易醒多夢、惡夢、罪惡感、無法控制之哭泣,工作時想到當時事件便會無法集中精神、反覆回想事發經過並感到自責。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112年7月4日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112年9月28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醫,就診過程如談論捷運塔吊撞擊事故仍有發抖、哭泣症狀。依精神科診斷書,臨床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合於疾病之證據,此症狀對原告生活及工作皆造成長期影響,其精神狀態明顯受損,致難以如常執行工作職務。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病,致原告遭臺中捷運公司評估精神狀況顯然無法勝任目前職務要求,將原告調離原職務,原告被動配合公司安排,非個人意願。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6月13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接受心理治療共計26次,同時於112年5月19日至113年4月16日間,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藥物治療,共計15次,另有接受臺中捷運公司提供之心理諮商及醫師臨場健康服務,及數度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均可徵原告身心受有重創,且疲於奔命接受治療,迄未好轉。而被告A02、A03二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健康權至鉅,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
2、A03連帶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200萬元。㈣被告A02受雇於被告驛達公司,又受聘於被告嘉謜工程行擔任
系爭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之指揮手,被告驛達公司與被告嘉謜工程行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A03受雇於被告宇球公司,被告宇球公司再委由被告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由被告A03負責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之操作手,被告宇球公司與被告嘉謜工程行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A02、A03因過失共同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
,其等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非財產上損害,其等分別受雇、受聘於被告驛達公司、被告嘉謜工程行、被告宇球公司,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A02、驛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2、嘉謜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03、宇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A03、嘉謜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A03、A02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第1項至第5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3、宇球公司抗辯:
⒈原告主張之健康權受損結果與其主張之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被告A03因操作疏失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掉落至捷運
軌道;而原告主張因目擊捷運車輛撞擊掉落之塔吊伸臂致乘客傷亡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以,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因事實為捷運車輛撞擊事故,而非塔吊伸臂掉落事故,且原告並非撞擊事故之現場受害人,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捷運車輛撞擊事故造成人身傷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顯然有疑。
⑵又依相關媒體報導、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序及依臺中捷運公司1
14年7月25日中捷人字第1140003949號函可知,從塔吊伸臂掉落軌道至列車撞擊間隔有43秒之久,列車偵測到障礙物緊急煞停到列車完全煞停之時間僅約需7秒鐘左右時間,故站內保全人員、隨車人員、行控中心人員均有充足時間反應以避免列車撞上軌道障礙物,且行控中心、列車控制、隨車人員任一關開啟按鈕車輛即會停止。惟依新聞媒體報載,系爭事故發生前有16次電力異常示警,但因行控中心值班人員不足,相關監視畫面亦未有效即時監測軌道列車行駛之狀況,致使臺中捷運公司多次錯失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機會。且依113年4月10日監察院調查結果,認臺中捷運公司未確認電力故障態樣、位置、影響範圍、疏於處理告警問題,造成第一時間判斷不易及行控中心人員負擔,錯失系爭事故緊急應變時機,故堪認臺中捷運公司具有過失。而本件伸臂掉落意外固造成軌道、設備受損,惟斯時並未造成人身傷亡,係因嗣後臺中捷運公司前開過失,致CJ900電聯車(下稱系爭電聯車)「不應啟動而啟動」、「應停駛未停駛」而造成後續行進間撞擊掉落伸臂所致,是伸臂掉落意外與系爭電聯車撞擊伸臂於疏失行為態樣及結果均有不同,屬不同事故。是本件已有其他因素介入致塔吊伸臂掉落與人身傷亡間之因果關係鏈中斷。
⑶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掉落伸臂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如系爭電聯車未發車或及時煞車,不必然發生系爭電聯車行進間撞擊掉落伸臂所致之人身傷亡,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是塔吊伸臂掉落事故與人身傷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機廠輪值工程師,斯時所在位置為
行控中心內,原告並非撞擊事故現場受傷民眾,亦非目擊事故現場之人,當日行控中心員工亦非僅原告一人,顯於相同條件下,並不會產生相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且被告無任何預見伸臂掉落導致行控中心內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顯難認原告疾病與被告A03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無異於無限放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雖非侵權行為直接受害人,只要主張因此罹患精神疾病即可求償,使侵權行為人陷於各種無法預測第三人求償之風險,顯非事理之平,亦於法未合。
⒉依原告所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內容亦可證原告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係因臺中捷運公司內部安排、作業流程及同事間相處過程等職場相關事件,與被告等無關:
⑴依原告提出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第5頁記載之經過內容可知,
臺中捷運公司於112年5月10日當天確實有樂團正在拍攝MV之非常規作業,人力不足下由原告同時管理正線及機廠,另對告警系統反應不及時、聯絡不及時、訓練不足等疏失,而應及時停車而未停車導致撞擊事故發生,與前開媒體報導及監察院糾正內容相符,益證伸臂掉落與車輛撞擊伸臂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患病起因於「同仁詢問個案為何在事故當下未下達停車指令,個案開始出現自責情緒」一情,顯係因職場間同儕壓力所致,原告陳述內容亦均有關當日行控中心指揮、安排過程不當,再佐以原告所提臺中捷運公司職業災害調查報告認本件屬職業災害,益證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臺中捷運公司內部職場管理所致,與塔吊伸臂掉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A03與被告宇球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⑵另原告固主張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其職務調動,惟
原告不否認其職等不變,依其起訴內容可知,其係因向公司爭取職務,遭公司冷漠對待,於職場上遭受孤立方有情緒壓力,足認其情緒壓力源自臺中捷運公司內部職場管理,自不得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
⒊依臺中捷運公司114年7月25日中捷人字第11400039491號函可
知,臺中捷運公司及其員工(包含原告)均有列入與被害乘客和解之範圍,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臺中捷運公司與原告均有過失,且參考上開和解金額,可見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明顯過高,顯然失衡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2、嘉謜工程行抗辯: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健康權受損結果與其主張之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輪值機廠控制工程師之職,至其見
聞目睹之情節究竟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再者,本件為多名乘客之生命權、健康權遭被告過失行為所侵害,一般人亦可透過新聞看到相關畫面,是考量一般人情緒上之痛苦,常僅為人類之短暫或主觀反應,且原告任職於臺中捷運公司,擔任控制工程師,相較於機械性質之服務員或助理,理當曾受過軌道作業維護及障礙物排除等危機處理訓練,則以原告當下及翌日所生之驚嚇、害怕、失眠等情,應為人類正常短暫之情緒反應。又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略以:「當日事故發生後,有同仁詢問個案,為何在事故當時未下達停車指令,個案開始出現自責的情緒」等語,顯見原告主觀內心出現害怕、自責、內疚等情緒波動,並累積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繫諸於同仁間不斷質疑及個人內心壓力,及後續媒體播報下所致,與被告過失行為不具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⑵再者,原告與受傷、死亡之乘客間並不具有任何家屬或親密
關係,衡情原告所稱精神上傷害之嚴重性,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不顯然導因於被告之行為,而係日常職場壓力、事後受媒體大肆報導及同仁質疑之綜合結果,非可歸咎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得有所預見。是為兼顧被害人之保護及合理限制加害人責任,不應苛責使被告A02負不可預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健康權受侵害,仍應斟酌被告A02就其過
失行為已坦承犯行,且與諸多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願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參酌被告A02僅受被告嘉謜工程行之邀約擔任指揮手,並非被告嘉謜工程行之員工,且按日計酬,當日薪酬僅日薪3,500元。考量被告A02之身分、經濟地位及過失程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⒊另被告宇球公司承攬齊裕公司關於系爭建案塔吊工程,因被
告宇球公司為臺灣數一、數二之塔吊工程公司,承攬案件眾多,導致自身所雇用之人手不足,故遇人手不足時以點工方式尋求被告嘉謜工程行協助,且工程原本未簽約,是事故發生後在被告宇球公司之要求下,才與被告嘉謜工程行補簽合約。復依系爭建案現場實際施作觀之,被告宇球公司派有監工人員二名,吊車設備及吊車操作手皆為被告宇球公司所提供及該公司之員工。被告嘉謜工程行之領班即訴外人劉偉宏,亦僅係在地面協助作業。被告A02雖因劉偉宏之邀請擔任塔吊指揮手,其薪資亦為領取日薪,且非被告嘉謜工程行之員工。是以,被告嘉謜工程行於系爭建案現場無實際指揮監督權限,全部外包人員皆受被告宇球公司所指派監工人員之指揮監督。系爭建案內勞務方式、時間、地點及薪資發放,皆為被告宇球公司實質指揮監督,而非被告嘉謜工程行。是原告請求被告嘉謜工程行與被告A02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驛達公司抗辯:
被告驛達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塔吊拆除工程,被告A02雖任職於被告驛達公司,然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係被告A02利用其休假期間自行接受被告嘉謜工程行之指派,非被告驛達公司所交辦之事務,被告A02係受被告嘉謜工程行指揮監督,非被告驛達公司所得干涉,被告驛達公司亦係於事後透過新聞得知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A02受雇於被告驛達公司、被告A03受雇於被告宇球公司
,被告A02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擔任塔吊機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被告A03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擔任機械操作員,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塔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
⒉齊裕公司負責興富發公司所推出之系爭建案之營造,被告宇
球公司承攬齊裕公司有關系爭建案之塔吊工程,被告宇球公司再委由被告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系爭塔吊拆除工程。被告A02則受聘於被告嘉謜工程行擔任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被告A03則擔任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
⒊112年5月10日12時許,在系爭建案31樓之樓頂工地,由被告A
02指揮被告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及被告宇球公司員工即被告A03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拆除機拆除塔式起重機,先由被告A03依被告A02指示,站在系爭建案31樓之樓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
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A02及被告A03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
⒌原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臺中捷運公司,職稱控制工程
師,主要負責行控中心行車調度及系統監控相關業務,工作內容為辦理行車調度、監控機廠號誌系統、電聯系統之告警及適時提供運轉指示及必要資訊、系統異常時適時執行應變措施或區域防護、管制機廠軌道作業之授權及防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在行控中心執勤。
⒍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
,診斷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2年7月4日再次回診,更改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開始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根據原告之疾病歷程,其症狀持續時間已超過6個月,目前更正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自112年5月19日至114年11月26日共計看診36次(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423頁)。
⒎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就醫,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初步排除其他非職業因素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原告此一個案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之疾病(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112年11月16日職業評估報
告書綜合原告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評估結果認原告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第八類第
8.3項所列疾病(見本院卷一第43頁)。⒐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113年2月26日於拾月拾日心理治療所
接受35次心理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471頁至第479頁)。
⒑臺中捷運公司評估原告精神狀況,因無法勝任原先職務要求
,原告之職務於113年6月11日產生異動,從原先控制工程師異動為資深工程員,於調動當時職等與薪點未變(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⒒依臺中捷運公司114年7月25日中捷人字第11400039491號函二
(一)問題一部分,關於列車偵測到障礙物緊急煞停到列車完全煞停時間僅需6秒,又依其問題二第2點所載,本件塔吊桁架掉落軌道時間為1227:03,1227:04即出現10筆電力告警,而事故列車撞擊桁架停車時間為1227:52,自1227:04至1227:52間共有48秒,其間有302筆電力告警,包括臺中捷運系統全線各站、各變電站、行政大樓及機場等電力設備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⒓依臺中捷運公司114年7月25日中捷人字第11400039491號函可
知,臺中捷運公司及其員工(包含原告)均有列入與被害人和解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係被告A02及被告A03於系爭
事故所為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承上,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身為臺中捷運公司之控
制工程師,於當日在行控中心值班,是否存在與有過失?⒊被告嘉謜工程行對於被告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具有對
其之指揮監督權限,原告請求被告嘉謜工程行應對被告A02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02、A03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A02、A03有前開過失行為,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33頁)。被告A02、A03雖否認有過失,然:
⑴依上開調查報告「壹、調查發現」「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
發現」之記載:「作業人員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拆除作業時,在移除桁架根部與旋轉盤耳板間一側之插銷後,以棘輪扳手置於插銷孔暫時固定,作業人員再將另一側插銷退出插銷孔後,因棘輪扳手之手柄尺寸比插銷孔徑小,桁架根部即略為上浮未能與耳板保持平行而無法順利鬆脫,遂以旋轉拆除機方式調整塔式起重機桁架之角度」、「作業人員於操作拆除機旋轉過程中,可能以斜拉方式吊升塔式起重機桁架,且拆除機捲揚鋼索與塔式起重機桁架吊點產生之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斜拉角,導致拆除機桁架多處桿件承受到足以彎折或挫曲之壓力,並由第1節與第2節聯接處發生初始塑性變形,其餘各節桿件接著彎曲變形,最終於第4節桿件發生挫曲斷裂」、「塔式起重機桁架在失去拆除機拉力支撐後墜落至文心南路上,部分桁架侵入臺中捷運軌道區並撞及隔音牆而產生散落物,上行軌道之第三軌因遭散落物碰觸接地而導致斷電,並於行控中心電力監控及資料擷取系統出現多筆電力告警,第三軌電力系統自動執行線路量測時,因散落物已彈開故未偵測到異常而重新送電並復電成功。事故列車所在下行軌道之第三軌則未曾有受散落物影響而產生斷電之情形」、「臺中捷運豐樂公園車站保全人員雖發現桁架侵入軌道,惟因車站月台未如其他鐵道業者設置有可供人員啟動緊急停車之設備,致無法立即阻止列車離站向桁架侵入處運行」、「事故列車於豐樂公園站離站後,隨車站務員發現軌道上之異狀,雖立即通報行控中心停車,並試圖拿取鑰匙開啟手動駕駛台蓋板欲按下緊急煞車按鈕,惟在完成通報及開啟手動駕駛台蓋板前,事故列車即以43.7公里/時的速度撞及侵入軌道上之桁架」(見本院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
⑵參酌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刑事卷宗,被告
A02、A03業於該案中坦承前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經該案告訴人、被害人與相關證人等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05號卷(下稱相卷)第29頁至第41頁】、臺中捷運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碟1片(見相卷第213頁、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見相卷第273頁至第27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公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日期112年1月7日)(見相卷第283頁至第287頁)、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塔式起重機現場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38號卷一(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61頁】、齊裕公司與宇球公司簽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卷一第255頁至第300頁)、齊裕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表、施工人員位置圖(見偵卷一第301頁至第317頁)、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見偵卷二第149頁至第216頁)、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附件:①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2020-6破壞原因分析)②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見偵卷二第257頁至第29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①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②興富公司與齊裕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③齊裕公司與宇球公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④宇球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⑤齊裕公司112年4月1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⑥齊裕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宇球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組成圖說⑧被告A03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⑨被告A02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⑩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⑪被告A03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⑫被告A02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⑬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⑭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⑮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⑯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見偵卷三第3頁至第251頁、第323頁至第346頁)、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塔式起重機說明書(見偵卷四第3頁至第169頁)、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見偵卷四第287頁、證物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監督改善通知書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08號卷一(下稱交查卷)第17頁至第256頁】、宇球公司TD2020塔式吊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見交查卷一第319頁至第419頁)、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見交查卷二第409頁至第410頁)等證據資料,核與上開運安會調查報告所為之認定相符,堪認被告A02、A03於施作系爭塔吊拆除工程時,確實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8款:「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之規定,而具有過失情形存在。
⑶從而,本院認被告A02、A03上開過失行為,致塔式起重機伸
臂不當受力而挫曲斷裂後,掉落至臺中捷運運行軌道上,系爭電聯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造成上開被害乘客死傷,此部分之死傷結果與被告A02、A03之過失行為具備因果關係乙節至堪明確。被告A02、A03空泛指稱其等並無過失,既無法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等所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應屬無據。
⒉至被告A03、宇球公司抗辯系爭事故所生被害乘客死傷,係因
臺中捷運公司於伸臂掉落後,未及時採取不發車或煞停等相關應變措施所致,系爭事故已因此事之介入而生因果關係中斷等語,惟查:依運安會上開調查報告,及臺中捷運公司114年7月25日中捷人字第1140003949號函及檢附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32頁),臺中捷運系統因被告A02、A03上開過失行為,於伸臂掉落後,造成臺中捷運電力告警系統於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產生多達302筆電力告警,包括臺中全線各站、各變電站、行政大樓及機廠等電力設備範圍均出現電力異常警示,且自伸臂掉落至系爭電聯車撞及伸臂僅經過約49秒之時間,足認臺中捷運系統確實因被告A02、A03之過失行為而癱瘓,被告A02、A03是否得以事後臺中捷運公司未適時採取不發車或煞停等相關處置即全然解免其責而認與系爭事故被害人死傷無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是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仍為被告A02、A03未確實依照相關法規及作業規範操作塔式起重機所致,因而造成本件死傷情形,其仍屬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A02、A03難辭其咎,故被告A03、宇球公司所為前開抗辯內容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告A02、A03於系爭事故所為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主要是一個人對於突發、極度重大外來事件(如車禍、地震、性侵害等)嚴重物理性傷害、身體或心理上脅迫等)的一種心理生物學反應,當事人因為這些嚴重物理性傷害、身體或心靈上遭受脅迫等事件,經歷到強烈害怕、無助、驚恐等情緒,造成強而有力之主觀反應(例如:不斷回想痛苦的記憶、情境再現,或逃避、情緒麻木),受影響較小的人會在短時間內自行恢復,有些人可能較嚴重,需要較長的時間與治療才能復原,甚或須求助醫療服務,每個人遭遇之具體情形不同,忍受力、復原情形自然也有所不同。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據提出
臺中捷運公司職業災害速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112年11月16日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臺中捷運公司職業災害調查報告、拾月拾日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會談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4日、112年8月4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6日、112年9月29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68頁、第101頁至第1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及於拾月拾日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年月1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於112年7月4日再次回診更改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並開始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7頁),另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根據個案提供之台中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紀錄、診斷書及個案之臨床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個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符合疾病之證據。個案從事工程師,工作年資約2年,工作內容為辦理行車調度、監控機廠號誌系統、電聯車系統之告警及適時提供運轉指示及必要資訊、系統異常時適時執行應變措施或區域防護、管制機廠軌道作業之授權及防護。依據個案提供之事發經過說明、各家媒體新聞報導,112年5月10日發生台中捷運塔吊撞擊事故,112年5月10日開始難以入睡,易醒多夢、惡夢、罪惡感、無法控制之哭泣、工作時想到當時事件便會無法集中精神、反覆回想事發經過並感到自責。112年5月19日由公司工安室主管陪同至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精神科求診,112年7月4日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112年9月2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醫,就診過程如談論捷運塔吊撞擊事故仍有發抖、哭泣症狀,依據台中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紀錄DSM-5診斷準則,事件之強度、身心所造成之創傷明顯有社會、心理性危害,於創傷事件發生後數週至數個月內出現症狀,符合暴露的證據。初步排除其他非職業因素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此認定此個案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之疾病」,並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6日職業評估報告書,原告過去並無精神疾病相關病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經由理學檢查及臨床發現,並參酌原告罹病之證據及暴露之證據,根據創傷後壓力症DSM-5診斷準則(此部分文字內容同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定:「……依精神科診斷書,臨床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侯群的診斷。疾病與暴露的因果關係明確,符合暴露在前與疾病在後之先後次序,符合疾病與暴露的時序性……此個案為自動控制工程師,112年5月10日於工作中發生台中捷運塔吊撞擊事故,事件之強度、身心所造成之創傷明顯有社會、心理性危害,屬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高危險群……初步排除其他非職業因素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詳細病史與評估後,確定職業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符合暴露的證據,亦符合暴露的證據與暴露的時序性,認定符合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認定基準」(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63頁)。
⑵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及職業評估報告書,針對其所認定職業
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何所指並不明確,況上開職業評估報告書亦載明:「……個案表示事後以為自己處理得當,直到維修同仁呼叫列車底下有受困者,依長官指示呼叫救護人員進場救援,現場人員將大體移至中央走道樓梯下,個案才確認受困者已死亡。當日事後有同仁詢問個案,為何在事故當時未下達停車指令,個案開始出現自責的情緒,自覺一次毀了三個人,受困罹難者、車組03/04隨車人員及個案本人。112年5月10日開始難以入睡,易醒多夢、惡夢、罪惡感、無法控制之哭泣、工作時想到當時事件變會無法集中精神,反覆回想事發經過並感到自責……」(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則原告所受之心理病症,究竟是因為原告在經歷此突發、極度重大之系爭事故所致心理生物學反應,抑或係因自己身為行控中心人員,在執行勤務當下,面對伸臂掉落,認為自己未能適時採取應變措施,致數名被害乘客死傷所生之究責感,因而在面對自身所生愧疚及同事間質疑等多重心理壓力下產生上開病症,未臻明確,況原告僅係位處行控中心目睹系爭事故之人,其與被害乘客間不具一定情感依存關係存在,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直接目擊被害乘客遭受撞擊而死傷之畫面,係於事後經由事故現場同仁表示有受困者,並經長官指示呼叫救護人員到場救援,始悉上情。則原告是否確實係因為系爭事故所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待商榷,惟原告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綜衡上情,尚難認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告A02、A03之過失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原告以此損害請求被告A02、A03連帶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綜上,被告A02、A03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2、A03自無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原告以此損害分別請求:⒈被告A02、驛達公司;⒉被告A02、嘉謜工程行;⒊被告A03、宇球公司;⒋被告A03、嘉謜工程行;⒌被告A02、A03各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