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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李佩芬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被 告 陳建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亦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卻自民國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店、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被告親自或委由博臣工作室之業務陳學慶、簡悌豐,接續對原告佯稱:博臣工作室所研發之「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萬5000元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年報酬率約為百分之13,並出示由被告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數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博臣工作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原告指訴被告利用博臣工作室對外非法吸金,並遭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為科刑之判決,此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及刑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按違反銀行法事件或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時,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即被害人所受之利益;且以投資為名而行詐騙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持續一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之情形不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而言,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而各被害人投資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金額均有不同,為符合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即實際支付金額扣除已取回之金額)計算其得實際求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11月25日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失為200萬元等語,惟原告自承已收到3次回饋金各10萬元、10萬元、10萬3000元等情(見刑案112年度偵字第36212號卷三第114、123、125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之應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即已收回款項30萬3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0萬3000元=30萬3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9萬7000元部分(計算式:200萬元-30萬3000元=169萬7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9萬7000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