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黃林金梅
黃聰明黃碧蓮黃美麗黃庭芊黃文生黃文宏黃素娥黃素珍黃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黃志成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3、4項聲明原為: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原告黃文生、黃文宏、黃素娥、黃素珍及黃素美(下稱原告黃文生5人)5人公同共有;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原告黃林金梅、黃聰明、黃碧蓮、黃美麗、黃庭芊(下稱原告黃林金梅5人)公同共有(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17號卷第11、12頁),嗣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屋為保存登記,故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第3、4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原告黃文生5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原告黃林金梅5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核原告等人係將原訴之聲明之標的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於69年間,訴外人即原告黃林金梅之配偶
、原告黃聰明、黃碧蓮、黃美麗及黃庭芊之父黄塗樹(101年11月19歿);原告黃文生5人之父黄金火(93年3月19歿);被告黃志成之父黄忠村(106年12月4日歿,以下將黄塗樹、黄金火及黃忠村3人合稱黄塗樹3人)因祖厝遭大水沖毀,遂共同向訴外人葉東和購買坐落於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後經重測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但因礙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斯時葉東和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塗樹3人。嗣後黃塗樹3人即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黃塗樹3人於91年11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應有部分各1/3,並約定供乙方即黃塗樹、丙方即黃金火住宅使用,如甲方即黃忠村因其他原因回鄉,乙、丙方願無條件提供甲方住宿。後葉東和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葉東和之子葉石城繼承,因黃塗樹及黄金火之繼承人即原告黄文生5人誤以為法令限制農地仍只能登記於1人名下,故與黄忠村協議,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在黄忠村名下,待法規修改得登記於數人名下後,再行移轉予黃塗樹及黄文生5人,其後葉石城於9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換算為9699/1538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忠村。
㈡黃塗樹與黃文生5人借用黃忠村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9699/15380,實際上上開應有部分為黃忠村、黃塗樹與黄文生5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3即3233/15380,而黃塗樹已於101年11月19日死亡,黃忠村亦已死亡,是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全部消滅。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99/15380係先由黃忠村之配偶劉阿丹繼承,其後劉阿丹死亡,再由其子即被告繼承,詎被告於繼承後,竟向原告等人表示系爭土地、房屋均登記在其名下,為其所有,而否認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其中應歸屬於黃塗樹與黃文生5人之部分(各3233/15380),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歸屬於黃塗樹之應有部分係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林金梅5人共同繼承,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院卷第128頁),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80分之3233予黃文生5人及黃林金梅5人公同共有。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登記雖為被告,然系爭房屋為黃塗樹3人共同出資興建,是系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於黃塗樹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3,而黃林金梅5人為黃塗樹之繼承人、黃文生5人為黃金火之繼承人,是渠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分別繼承黃塗樹、黃金火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3為公同共有,故得訴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3予黃文生5人及黃林金梅5人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33/15380移轉
登記與原告黃林金梅5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33/15380移轉登記與原告黃文生5人公同共有;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原告黃文生5人公同共有;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原告黃林金梅5人公同共有;⒌第1、2項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提出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8頁),然
觀系爭協議書,僅見黃塗樹3人就協議時尚屬「未來」未存在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做分配或協議,蓋系爭協議訂定時為91年,斯時所約定之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葉東和名下,且三人是否購置土地,是否出資,如何購買等事項,於協議當下均未確定,且協議中亦未見有何借黃忠村之名登記之文字約定於協議內,足見系爭協議書僅係一般當事人間協議,並非借名登記之約定。況縱認系爭協議書乃借名登記之協議,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亦係借葉東和之名而非原告所稱借黃忠村之名,此由黃塗樹、黃金火生前均未曾向黃忠村有何請求,被告遭訴後方知此事可徵。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請求即屬未成立存在,請求並無理由。且縱系爭協議書為真,其訂定時間為91年11月間,原告等人起訴時為113年12月間,原告等人提出請求自協議成立時已逾15年,雖稱渠等因不知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致遲延提出,僅係其動機錯誤,不影響罹於時效之事實。且依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理由及對照條文,原告等人所稱以為無法行使之權利,實際自89年該條例修正後即處於隨時得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登記)之狀態,更不論黃塗樹3人簽訂協議時係在91年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通過之後,若黃塗樹、黃金火二人有何意見,均隨時得向黃忠村請求,是原告等人各種搪塞理由,仍不改逾期請求罹於時效之事實,應負權利失效後果。
⒉退步言之,縱系爭協議屬實亦有依系爭協議書可知,係黃塗
樹3人間就未來分家繼承事項所為初步類似備忘錄之協議,其中或有相互委任之關係。惟系爭協議書之訂定人非原告,亦非被告,系爭協議書中當事人於簽約後至過世前均未為請求,系爭房屋於85年即已移轉予黃忠村,而系爭協議書訂定於91年,惟黃金火至93年歿前,均未曾對黃忠村有異議請求,至97年4月間,葉東和之子葉石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忠村,惟黃塗樹至101年歿前,亦未曾對黃忠村有異議請求,迄106年黃忠村歿,其妻劉阿丹繼承後於113年初歿,此間均未見原告等人對劉阿丹有何請求。而系爭協議未登記於不動產交易契約或謄本登記事項或附件中,基於債之相對性,非協議當事人之繼承人,得否悖於已解消之契約關係,另行逾越時效並對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即非無疑,被告自無任何契約上之責任應履行,原告等人請求權自不成立。
㈡黃忠村於6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出資委由訴外人葉文
堂以其名義為起造人興建,葉文堂於85年1月間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忠村,葉石城則於97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忠村,黃忠村歿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由其配偶劉阿丹繼承,劉阿丹於113年初歿後,由被告最終繼承,並經被告辦理保存登記取得建物權狀在案。反觀原告等人未能提出任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主張亦違反系爭協議第(四)項立書人均須出資承買之條件,原告等人無任何出資或付出,亦非協議當事人,以空憑成立生效未明之系爭協議書欲請求所有權移轉,顯無理由。系爭房地稅賦自始至今均係由黃忠村及被告獨立支付。再者,系爭房地乃黃忠村購置興建,自始屬黃忠村控管掌控,被告家庭雖過往基於照顧原告等人,暫時提供房地部分空間予原告等無償使用,惟僅係基於被告等長年工作居住於北部,僅有逢年過節或假日時方有空閒得返回系爭房地短暫居住,同時考量家人情誼,方暫時無償租賃或借用予原告,尚不容原告任意扭曲,妄稱系爭房地屬其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人主張黃塗樹3人於91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
由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葉東和擔任見證人,葉東和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葉東和之子葉石城繼承,黃塗樹及原告黃文宏,曾於95年底發存證信函要求葉東和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業據渠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及大甲郵局存證號碼4號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3、第174頁)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黃塗樹及黄金火之繼承人即原告黄文生等5人與黃忠村達成合意,由黃忠村為出名人,黃塗樹及原告黄文生等5人等為借名人,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等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等人就黃塗樹、黃文生等5人與黃忠村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點先於114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主張係成立於97年4月間(見本院卷第134頁),後又於114年8月6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稱黃忠村在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與系爭土地前地主葉石城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調解即96年11月15日時,有承諾系爭土地持分先過戶至其名下,之後會移轉給其他兩房(見本院卷第157、第158頁),嗣於115年1月26日原告黃聰明到庭稱「當時黃忠村有聲請要跟葉石城調解,黃忠村要求葉石城把土地過給黃忠村,葉石城知道有一份三方協議書,為避免將來產生糾紛,所以就在調解前先召開協調會,邀請黃塗樹、黃金火之繼承人代表黃文生及黃忠村到調解會協商,會中調解會人員表示只能先過戶給其中一位,經黃家三方仔細討論後,三方均同意先登記再黃忠村名下,日後再移轉給其他二房各1/3…」等語,就關於黃忠村、黃塗樹、黃文生等5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之主張,前後不一,已難認渠等就黃塗樹、黃文生等5人與黃忠村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等主張黃塗樹、原告黄文生等5人與黃忠村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黃塗樹於101年11月19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然消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要屬無據。
㈣另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章建築物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㈡雖載有:房屋坐落:門牌外埔區廍子路107號之房屋為甲、乙、丙三方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等文字,然並未就就黃塗樹、黃金火為出資興建人,由渠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一事,有所著墨。另參85年1月9日由葉文堂及黃忠村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係於85年1月9日由葉文堂出賣予黃忠村(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應為葉文堂,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經由黃忠村依法律行為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所有權移動之軌跡自非原告等人所主張係黃塗樹、黃金火原始取得後,再由原告等人繼承取得。佐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納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19頁),是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應為葉文堂,再由葉文堂將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黃忠村並由被告繼承。從而,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黃文生5人、黃林金梅5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