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莊少甫即莊文祥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詹家真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其餘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鍾如盈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A01為鍾如盈之子,被告為A01之妻。
㈡A01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計畫由被告之名義,購入臺中市○
○區○○路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基於與鍾如盈之關係,表示願意贊助A01及被告系爭房屋之資金,但條件為購得系爭房屋後,須由原告、鍾如盈、A01及被告均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遂於111年9月26日自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至系爭房屋之履約保證帳戶,然被告日後並未順利購得系爭房屋,該102萬元退還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㈢原告嗣後不斷向被告催討該102萬元,然被告均不斷推拖,不
願歸還,而被告與A01於113年9月26日離婚,且不知去向,原告為免被告隱匿難尋,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2萬元。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A01確實於111年有購買系爭房屋之計畫,並決定以被
告名義購買,因頭期款資金不足,當時由A01向鍾如盈求助,經鍾如盈同意後,被告申辦之履約保證帳戶即收到該102萬元,被告並不知悉究竟是何人匯款,然因之後系爭房屋並未購得,因此該102萬元退回被告之個人帳戶。
㈡承上,當時被告與A01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A01告知被告
,該筆退款直接留做家用,A01會負責償還。直至被告與A01113年協議離婚時,長達兩年期間,A01均未曾給付被告任何家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102萬元亦早已用鑿,是被告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況且本件實際借款人為A01,並非被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該102萬元之部分,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102萬元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首先,原告主張該102萬元為借款,並約定若被告及A01有順
利購得系爭房屋,且由原告、鍾如盈、A01及被告一同居住在內,則該借款即無庸返還,反之則應返還等情,經證人A01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當時我們要買房子,我跟被告一起跟我媽說要請媽媽幫忙,媽媽說好,之後到仲介公司時,有我、被告、媽媽跟原告一起去,當時說要一起住,如果有一起住,原告出的那102萬元我們就不用還,被告知道那個102萬元是跟原告借的,之後房子沒有買成,就退款到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0頁)證述在案,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⒊然原告主張該102萬借款之債務人為被告,此經被告否認,表
示借款人為A01,其不認識原告,該102萬是A01向其母親所借,之後原告就匯款該102元至履約保證債務,最後系爭房屋並未買成,A01表示會自己承擔該債務,該筆款項留做家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該102萬之債務人究竟為何人?經查,被告雖稱該102萬之債務人為A01,A01有對其表示該102萬留做家用即可,然證人A01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要買房子,我跟被告一起跟我媽說要請媽媽幫忙,媽媽說好,之後到仲介公司時,有我、被告、媽媽跟原告一起去,當時說要一起住,如果有一起住,原告出的那102萬元我們就不用還,被告知道那個102萬元是跟原告借的,之後房子沒有買成,就退款到被告帳戶,我沒有說退回的款項要留做家用,那是被告的主意,我有催被告還錢,但是被告說錢先放身上,之後再用來買房子,原告之後有向我們討錢,我有問被告,被告還是說一樣的話,之後我們在談離婚時,原告還有再向被告討錢,我們離婚當天,也有跟被告說要還原告錢,但被告說不可能,(被告問:你在離婚前,在大里的房屋裡面,你跟媽媽還有我在場,你媽媽有要跟我拿這筆錢,我還來不及回答,你有回答說不要跟我拿,即使賣房子也會還錢?)那是因為當時氣氛很不好,我怕吵架,所以才跟我媽媽先講先不要跟被告要,我來跟被告說就好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是A01否認有對被告表示該筆債務由其負責,被告所稱該102萬元之債務人為A01,與其無關,僅為其片面之詞,並無實據,況該102萬元之目的為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又計畫登記於被告名下,最後該102萬元亦退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徒稱其非債務人,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原告雖主張債務人為被告,其證據無非為該履約保證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最後該102萬元退回至被告之帳戶云云,然造成該結果,係因A01與被告當時為夫妻,A01與被告協議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方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履約保證帳戶,因此亦導致該102萬元於未購得系爭房屋時,最終必須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是實難僅以該102萬之退款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即認被告為該102萬元之唯一債務人,亦嫌速斷。
⒋參酌被告與原告當時為婚姻關係,我國一般民情,夫妻共同
買房,但使用其中一人之名義登記婚後購買之不動產乃符合民間習慣,蓋不僅法律上不僅算入婚後財產,且在貸款上亦有優勢,此從被告及原告均承認A01於婚前已經有一棟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益徵此情,況證人A01於審判中證述:我媽媽說願意幫忙,簽約那天我媽媽、原告、我跟被告一起到仲介公司,當時有提到沒有買成會退款到被告帳戶,(問:系爭房屋如果有購買成功,房貸是誰要繳?)我跟被告一起繳,(問:照你的說法,系爭房屋如果沒有買成,102萬是否要退給原告?)要,在仲介公司那邊就有講如果房子沒有買成,錢要還給原告,(問:那個時候有說要誰還錢嗎?)沒有談到,因為那個時候開心要買房,也沒有想到房子會買不到(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可知原告願意借貸該102萬元,乃由A01透過鍾如盈與原告聯絡,足徵A01於購買系爭房屋,且購買房屋後,A01及被告計畫一同給付貸款等節,均可認定,再參酌被告、A01及原告均於仲介公司簽約時有到現場,顯見被告及A01對於該債務均有出面,客觀上可作為渠等對於該102萬元債務之發出擔保,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亦有使A01之媽媽及原告一同居住,此點顯然側重A01之家族利益,A01自難事後對該債務表示與其無關,本件可能當時囿於雙方為親密關係,對於債務細節上並未有明確認定,此符合我國社會人際關係之常態,是本院衡諸上開具體客觀事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探求當事人真意而解釋該契約,因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債務人乃屬當然之理,而A01當時為被告之夫,且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乃使A01之母及原告共同居住,亦透過A01出面聯絡原告,顯然A01亦有共同負擔債務之意思,是本院認定該102萬元債務之債務人應為被告及A01,渠等之目的為購買婚後之系爭房屋,且均知悉若無法購得系爭房屋,渠等應返還該102萬元予原告一情,始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⒌而進一步之問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102萬元?換言之
,被告及A01對原告是否為連帶債務,而原告得對A01及被告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1條及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若為可分之債,除非法律及契約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經查,原告、A01及被告於借貸時,因當時具有親密關係身分,並未對於借貸細節做明確約定,已如上所述,顯然雙方對於是否為連帶債務之問題,並未以契約明示做約定,而該102萬元之債務為可分之債,在渠等間並未明確約定時,依法應認平均分擔之,是該102萬元之債務,應由被告與A01平均分擔,而非連帶負擔。
㈡綜上所述,該102萬元之債務人為被告及A01,因渠等與原告
間並未以契約明示負擔連帶責任,依法自應由被告及A01平均分擔之,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計算式:0000000÷2=510000)部分,於法有據,其餘部分自無理由,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14年5月29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