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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威玖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兆倫訴訟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被 告 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歆玫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1000公斤之消泡劑(下稱系爭消泡劑),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571.429元,含營業稅合計60萬元,原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開立60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收受系爭消泡劑後,未依約給付款項,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1月29日簽訂產品開發登記及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合作生產銷售如系爭合約附件㈠所示之農藥品項。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負責一切生產原料之採購,並需預先支付所有原物料、包材之購買費用。系爭消泡劑為兩造合作生產農藥之專用原料,原告交付系爭消泡劑予被告,係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消泡劑不存在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170、171頁):㈠兩造於105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共同合作生產銷售

如系爭合約附件㈠所示之農藥品項(惟原告主張兩造合作之農藥品項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合約附件㈠所示)。

㈡系爭消泡劑為系爭合約附件㈠所示「固殺草13.5%SL」原料之一,且系爭消泡劑未使用於被告其他產品。

㈢原告曾開立如原證2所示111年9月7日、112年2月9日、7月14

日、10月23日,金額分別為25萬5000元、52萬5000元、48萬9000元、45萬元,合計171萬9000元之發票予被告,並已收到被告簽發用以支付上開款項之支票,支票均有兌現。被告就上開款項另訴請求原告返還171萬9000元,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8號審理中。

㈣被告已收受系爭消泡劑。

㈤原告及訴外人德瑞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兆倫。

㈥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消泡劑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6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消泡劑予被告,並於113年1月12日開

立6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該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負有提供

系爭消泡劑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消泡劑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⒈原告就消泡劑此項產品,先後於111年9月7日、112年2月9日

、7月14日、10月23日,開立金額分別為25萬5000元、52萬5000元、48萬9000元、45萬元,合計171萬9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已如數將前揭發票款項給付原告,且連同系爭消泡劑之發票在內,原告歷次所開立之消泡劑發票均已用於報稅(本院卷一236頁)。由此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消泡劑之買賣交易,否則原告豈有多次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又焉有屢次給付款項予原告,並將原告開立之發票持以報稅之理。

⒉系爭合約第4條雖約定,原告負責一切生產原料之採購,並需

預先支付所有原物料、包材之購買費用。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關於乙方即原告之契約上權利義務,自109年起已由德瑞公司承擔,故原告不需負擔系爭消泡劑之費用,此部分並經證人劉麗鈴、林芝瑩證述在卷,詳如下述:①證人即曾任被告會計課長之劉麗鈴於本院證稱:我於81年3月

2日進公司,113年3月6日離職,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消泡劑,原告負責人王兆倫確定數量後,會開發票給被告會計部門作帳,作成會計傳票給主管及董事長核章,被告再開公司票付款,公司票上有被告大小章,這些消泡劑是屬於被告的進貨、原告的銷貨,每次購買都是用同樣的方式付款。因為系爭合約約定60%利潤由原告獲得,稅卻是全部由被告繳,108年底公司會計經理林芝瑩報告董事長這件事後,就麻煩王兆倫另外成立德瑞公司,讓他們自己去繳稅,之後系爭合約原告部分就由德瑞公司承接,被告的發票也是開德瑞公司名義,發票是我開的,德瑞公司再開發票給買貨的廠商等語(本院卷一237頁以下)。

②證人即曾任被告會計經理之林芝瑩於本院證述:我於70年4月

進公司,112年12月離開,被告會使用消泡劑當作農藥副料,貨進來後,採購會提出傳票附上發票,傳票上面會註明買受物品、數量、金額,到會計這邊就會開支票,支票會到我這邊覆核,再送給何副總覆核,最後送給董事長陳傑儒親自用印。我有看過系爭合約,合約利潤分配是被告占40%,原告占60%,初期都是由被告負擔100%利潤稅務,我跟董事長報告後,董事長裁示這些稅務要由原告負擔,之後我轉達王兆倫,稅務部分他們要自己開發票,王兆倫就開了德瑞公司來跟被告做後續的合作。王兆倫設立德瑞公司,就是由德瑞公司取代原告,擔任系爭合約乙方的角色,這件事情董事長清楚,我有向他報告過,且他一直追問稅務的問題是否解決,所以我才要求王兆倫一定要在年底前完成。從被告後續會計帳務也可以看出都是針對德瑞公司,原證5的損益計算報表是我依照公司傳票製作,董事長陳傑儒也有看過,並在上面簽「儒」,每年被告與德瑞公司申報營所稅後都會製作這個報表,用來計算系爭合約的甲、乙方各自可以分配到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12頁以下)。

③經核劉麗鈴、林芝瑩前揭證詞,關於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合作

案由原告取得60%利潤,然相關稅務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董事長陳傑儒知悉後,裁示原告應自行負擔稅務,原告負責人王兆倫遂另行成立德瑞公司,承擔系爭合約乙方之權利義務等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併參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合作案之損益計算報表(本院卷一175頁以下),顯示107年、108年均係由原告受分配及繳營業所得稅,109年後即改由德瑞公司取代原告之地位受分配及繳納營業所得稅,該等損益計算報表均經被告董事長陳傑儒審閱簽名,足見原告主張自109年後已由德瑞公司承擔系爭合約乙方之權利義務一節,應屬事實,且為被告知悉同意。原告既已非系爭合約之乙方,自不負採購一切生產原料之義務。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款,原告如有需要,需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始得設立新公司或指定其他公司作為被告之總經銷,被告並未書面同意王兆倫另行設立德瑞公司云云。惟此部分乃被告為稅務負擔問題,要求原告另行設立德瑞公司,業經證人劉麗鈴、林芝瑩證述如前,並非原告因業務需要主動成立德瑞公司,自不受該該條款之拘束。

㈢綜前,原告因系爭合約之稅務問題,應被告要求另行成立德

瑞公司承擔系爭合約乙方之權利義務,原告自109年後已非系爭合約之乙方,且兩造間於109年後之歷次消泡劑交易,包括111年9月7日之25萬5000元、112年2月9日之52萬5000元、112年7月14日之48萬9000元、112年10月23日之45萬元,原告均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簽發支票如數付款,並將原告發票用於報稅,顯見兩造間就消泡劑交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泡劑之價金60萬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價金數額及起息日均無意見,本院卷一15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諭知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