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李玥昕訴訟代理人 陳渝雯被 告 李上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被告約定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於112年3月5日當面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求明確,原告再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8日送達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天然氣收據、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41至46頁、第51頁、第59至65頁、第81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四)復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且原告主張其先於112年3月5日當面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8日送達被告等情,核與卷附「民事補正狀」及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131、145頁),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段 2069之64 空白 708 10000分之125 2 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段 2069之57 空白 27 200分之1 3 臺中市 清水區 銀聯段 2069之48 空白 1339 10000分之125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層數及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 次 及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098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層次:5層 層次面積:67.65 陽台:8.78 雨遮:4.48 全部(1分之1) 2 共用部分:銀聯段2107建號,面積2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 (含停車位編號G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 共用部分:銀聯段2111建號,面積7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備註: 使用執照字號:85工建使字第4071號,主要用途(住宅類):梯間、水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