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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訴訟代理人 林映良被 告 名璽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賑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點,係以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間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27頁),惟因被告收受送達之時間為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於114年7月1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至12月間,以名璽空間設計向原告業務人員黃名宣購買鋁框玻璃產品,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860,500元,買賣價金合計945,500元,被告於下訂單時,曾給付訂金20萬元,剩餘貨款745,500元。

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指定地受領,經原告寄出請款單,並多次推討,被告一直推託,迄今尚未支付前開款項。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500元及自催告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9至20、25頁)、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鋁框玻璃產品後,尚欠貨款745,50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予被告,此有催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5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