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翁駿賢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信富資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被告張貼之貸款廣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高子翔協商向銀行貸款120萬元事宜,高子翔向原告表示貸款金額必須預扣50%作為將來違約還款之用,只能實拿60萬元,原告遂提高貸款金額至240萬元以實拿12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金融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被告旋將系爭委託書正本帶走。被告嗣以原告信用不佳,需培養信用後再協助轉介銀行貸款為由,介紹原告向甫田有限公司(下稱甫田公司)借款240萬元,雙方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甫田公司遂於113年9月13日匯款225萬元至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15萬元扣除相關交通、服務、手續、代辦費用後,以現金交付予原告。
(二)又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雖約定除被告允諾展延外,原告應於申辦貸款通過後3日內,支付被告貸款額度50%之報酬即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系爭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不構成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且上開約定使原告需將貸款金額50%交付被告作為報酬,對原告顯失公平,並已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被告亦明知原告無將系爭款項作為被告報酬之意思,依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第86條但書規定,亦為無效。若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有效,高子翔於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前,曾多次表示上開約定僅為形式上記載,系爭款項係作為原告將來轉貸之擔保金,轉貸完成後即會歸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於114年9月13日將系爭款項交付高子翔保管,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三)如原告未合法撤銷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然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若認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被告僅居間仲介貸款,卻取得原告貸款金額50%作為報酬,顯然過高且有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業務為代辦貸款,兩造於11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時,被告雖未提前使原告審閱系爭委託書,但已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委託書內容,且系爭委託書係專門提供給原告之貸款條件,非屬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之報酬比例為原告自行填寫,被告係因原告信用條件不佳始收取較高之報酬,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另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向原告收取報酬時,已退還原告19萬2,000元作為優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分別有明定。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並防止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若以媒介信用條件不佳之人向他人貸款為業,卻利用該人經濟弱勢之地位從中巧取高額利益,將使債務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致債務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顯非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並與民法禁止重利盤剝行為之意旨相違,難認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2.經查,原告經被告媒介而向甫田公司借款240萬元,約定借款週年利率為12.6%,如有遲延繳付,則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不得提前清償等節,有系爭借貸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於申辦貸款通過後3日內,支付被告貸款額度50%之報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自承係專門代辦貸款,係因原告信用條件不好,所以才收取較高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121頁),足見被告已明知原告信用條件不佳,為經濟上之弱勢,卻仍透過媒介原告向甫田公司借款,從中賺取貸款金額50%之高額報酬,且無須負擔任何擔保責任,已造成對原告之不當盤剝,不因其名稱為報酬非利息而有不同。
3.又原告借款金額24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及被告報酬後,實際取得款項竟不足借款金額50%,甚至還低於被告自原告取得之報酬,原告卻仍須每月繳納按本金240萬元計算之利息,相當於原告借款120萬元卻須按週年利率25.2%(計算式:12.6%×2)計算利息,如有遲延繳付,則相當於按週年利率32%(計算式:16%×2)計算遲延利息,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足證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確非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且致原告持續陷於經濟困境中而無法解決,甚至面臨比透過被告媒介借款前更為不利之窘境,而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應為無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自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13日返還19萬2,000元予原告,有原告簽立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中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8,000元(計算式:120萬元-19萬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給付19萬2,000元予原告,係兩造協議由被告替原告分擔系爭借貸契約第2年一半之利息,與被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取得之報酬無關等語。然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將系爭款項交付高子翔後,被告旋於同日返還19萬2,000元予原告,2筆款項應均與被告之報酬有關,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分擔利息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須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