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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辜靜君

參 加 人 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廷被 告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大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津棧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67萬4,990元之債權存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11、4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確認津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310萬3,510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所為變更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3月4日對津棧公司裁處罰鍰6萬元、270萬元,於同年3月10日、18日、27日再分別對津棧公司裁處罰鍰12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共計裁處罰鍰846萬元(下稱系爭罰鍰債權),並將系爭罰鍰債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行政執行署)對津棧公司為行政執行,經該分署以113年度食衛罰執特專字第191674、191690、219978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執行案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就訴外人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廣公司)讓與津棧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於467萬5,386元範圍內,禁止被告對津棧公司為清償。惟被告以津棧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行裁處書5份、高雄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81、系爭執行案件卷一、二),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接獲高雄行政執行署通知後,於同年12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津棧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存在、得否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津棧公司積欠原告系爭罰鍰債權846萬元,高雄行政執行署受理系爭執行案件後,查得佳廣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津棧公司,遂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就佳廣公司讓與津棧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於467萬5,386元範圍內,禁止被告對津棧公司為清償,惟被告對該債權聲明異議,否認津棧公司對被告有債權。被告將含有佳廣公司供應之雞心椒、八角粒之產品報廢,係基於其身為食品業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負之行政作為義務,無法轉嫁他人負責,尚難用以抵銷貨款。又佳廣公司之產品經查獲含有蘇丹紅色素,與其販售予被告之產品並非同批產品,被告不得以產品含蘇丹紅色素具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因被告於114年3月、4月間已解繳票面金額150萬4,997元之支票予高雄行政執行署,經償還部分系爭罰鍰債權,又因津棧公司有陸續還款,迄114年12月18日止,津棧公司就系爭罰鍰債權尚積欠原告310萬3,510元。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津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310萬3,51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4日間,向佳廣公司進貨如附表編號1至13之原料,合計價金587萬9,246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給付其中編號1至4之貨款予佳廣公司,所餘貨款為359萬9,118元。然其中編號3、5之「八角粒A」及編號4、7、10之「雞心辣椒粉C」經伊自行送驗檢出不符食品安全規範之農藥殘留,屬於物之瑕疵,佳廣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伊因而需將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報廢,報廢總金額為361萬0,982元,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佳廣公司賠償該損害,並業於11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佳廣公司,以361萬0,98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就佳廣公司系爭貨款所餘359萬9,118元債權為抵銷。至於附表編號6之「郫縣豆瓣醬B」、編號8、9、11之「花椒粒B」及序號13之「萊姆皮C」則係經原告檢驗佳廣公司、津棧公司進口違法含有蘇丹紅成分之食品原料,故佳廣公司所提供此部分原料亦不符合債之本旨,伊並於113年11月12日以臺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000628號存證信函催告佳廣公司於5日內重新依債之本旨交付貨品,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佳廣公司未補正,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至佳廣公司所為讓與債權不影響伊解除權之行使,故津棧公司對伊並無貨款債權310萬3,510元存在。另本件起訴後,高雄行政執行署一再傳喚伊之法定代理人到案說明債權金額,不相信已無貨款債權,伊為解決爭端,才於扣除附表編號5、7、10經檢出農藥殘留部分之貨款209萬4,121元後,將其餘貨款150萬4,997元之支票交予高雄行政執行署,故伊就附表序號6、8、9、11、12、13之原料價金150萬4,997元亦已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4日間,向佳廣公司進貨「萊

姆皮C」、「雞心辣椒粉C」「八角粒A」、「郫縣豆瓣醬B」、「花椒粒B」、「丁香枝B」等產品,合計價金587萬9,246元,被告已給付貨款228萬0,128元;其中於113年1月22日、2月15日進貨之「八角粒A」、於113年1月25日、2月23日、3月12日進貨之「雞心辣椒粉C」經檢出農藥殘留,此部分價金為395萬5,614元(見本院卷第57、59至85頁佳廣進貨付款紀錄、SGS食品實驗室-臺中測試報告、第96、98頁付款紀錄)。

㈡佳廣公司、津棧公司自中國大陸輸入之辣椒粉,經原告抽驗

檢出蘇丹紅成分4-8ppb(限量標準:不得檢出),原告於113年3月4日發布新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資料、網路新聞)。被告使用佳廣公司供應之辣椒粉原料製成之「香辣椒鹽粉」、「黑胡椒粉」於113年3月20日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出含有蘇丹紅成分(見本院卷第93頁稽查案記事簿)。

㈢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佳廣公司,因佳廣公司

供應之雞心椒、八角粒之農藥殘留檢驗不合格,被告需將原料、半成品、成品報廢,報廢總金額為361萬0,982元,被告以之與未付款之359萬9,118元相抵銷(見本院卷第100頁電子郵件)。

㈣佳廣公司於113年11月8日以高雄義民郵局存證號碼00022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對於被告之所有債權讓與津棧公司(見本院卷第102頁郵局存證信函)。

㈤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臺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000628號存證

信函通知佳廣公司,因佳廣公司進口之辣椒粉原料遭相關單位驗出蘇丹紅成分,致佳廣公司交付被告之辣椒粉原料全數禁用,請佳廣公司於5日內重新依債之本旨交付貨品,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郵局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13年3月4日對津棧公司裁處罰鍰6萬元、270萬元,於

同年3月10日、18日、27日再分別對津棧公司裁處罰鍰12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共計裁處罰鍰846萬元(下稱系爭罰鍰債權,見本院卷第165至181頁原告行裁處書5份)。

㈦原告將系爭罰鍰債權移送高雄行政執行署對津棧公司為行政

執行,經該分署以113年度食衛罰執特專字第191674、19169

0、219978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執行案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就佳廣公司讓與津棧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於467萬5,386元範圍內,禁止被告對津棧公司為清償。被告已對該債權聲明異議,否認津棧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嗣被告再於114年3月、4月間解繳票面金額150萬4,997元之支票予高雄行政執行分署,經原告償還部分系爭罰鍰債權(見系爭執行案件卷一、二、三)。

㈧迄114年12月18日止,津棧公司就系爭罰鍰債權尚積欠原告310萬351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津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310萬3,51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佳廣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抗辯伊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4日間,向佳廣公司

進貨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合計價金587萬9,246元,伊已給付貨款228萬0,128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佳廣進貨付款紀錄、付款及匯款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96、98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所餘未給付予佳廣公司之系爭貨款金額應為359萬9,1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抗辯伊向佳廣公司進貨之產品中,如附表編號3、5於113

年1月22日、2月15日進貨之「八角粒A」、編號4、7、10於113年1月25日、2月23日、3月12日進貨之「雞心辣椒粉C」均經檢出農藥殘留,此部分價金為395萬5,6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SGS食品實驗室-臺中測試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佳廣公司出售作為食品原料之八角粒、雞心辣椒粉等產品予被告,其給付予被告之產品既經檢出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佳廣公司所為給付顯然不符合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又被告抗辯伊已於11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佳廣公司,因佳廣公司供應之雞心椒、八角粒之農藥殘留檢驗不合格,伊需將原料、半成品、成品報廢,報廢總金額為361萬0,982元,伊以之與未付款之359萬9,118元相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佳廣公司對被告所餘系爭貨款債權359萬9,118元,經被告主張以伊對佳廣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361萬0,982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被告抗辯佳廣公司對伊已無債權,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報廢產品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行政義務,不得轉嫁他人云云。惟佳廣公司所為給付不符合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被告因而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銷毀成品或半成品,自屬因佳廣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佳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該損害轉嫁予佳廣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佳廣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佳廣

公司自無從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津棧公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津棧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津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310萬3,510元之範圍內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津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310萬3,51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編號 品名 品號 進貨日 金額(新臺幣) 1 萊姆皮C M0522C 113年1月2日 113,400元 2 雞心辣椒粉C M0080C 113年1月3日 305,235元 3 八角粒A M0391A 113年1月22日 1,260,000元 4 雞心辣椒粉C M0080C 113年1月25日 601,493元 5 八角粒A M0391A 113年2月15日 945,000元 6 郫縣豆瓣醬B M5028B 113年2月19日 21,137元 7 雞心辣椒粉C M0080C 113年2月23日 601,493元 8 花椒粒B M0071B 113年3月5日 257,460元 9 花椒粒B M0071B 113年3月5日 128,730元 10 雞心辣椒粉C M0080C 113年3月12日 547,628元 11 花椒粒B M0071B 113年3月14日 514,920元 12 丁香枝B M0141B 113年3月14日 393,750元 13 萊姆皮C M0522C 113年3月14日 189,000元 總計 5,879,246元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