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參 加 人 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廷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大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且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雖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5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郁芸、辜靜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所係在高雄市苓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則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於115年3月5日(週五)屆滿。惟參加人遲至115年3月20日始以上訴人名義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參加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是參加人因輔助上訴人而提起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