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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呂榮仁即呂温雪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本即呂温雪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生呂靜玟

呂美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被 告 呂欣璇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呂榮仁、呂理本為原告呂温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呂温雪原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呂美惠代為對被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林佳怡律師,嗣呂温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榮仁、呂靜玟、呂美惠、呂理生、呂理本、呂欣璇,有呂温雪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81頁至第289頁)。因呂温雪之繼承人中,其中呂欣璇為本件之被告,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內容,呂欣璇原應承受呂温雪之訴訟上地位,已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即非得為呂温雪之承受訴訟人,則呂温雪之剩餘繼承人即呂榮仁、呂靜玟、呂美惠、呂理生、呂理本,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就呂温雪起訴請求之訴訟部分,一同聲明續行本件之訴訟程序,而呂美惠、呂理生、呂靜雯已分別於114年10月16日、114年10月17日、114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惟呂榮仁、呂理本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且被告亦未聲明呂榮仁、呂理本承受訴訟,是本院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呂温雪之繼承人呂榮仁、呂理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