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廖碧琴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林信安被 告 張穗娥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之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如各以新臺幣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門牌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B屋)土地上之違建增建地上物,與原告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A屋),侵占土地處拆除違建建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私自開窗6扇應以牆壁同材質封窗(見本院卷第119頁)。嗣迭經變更,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4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14年7月22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原告更正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係本於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
,無任何合法權源,於88年後,擅自將其所有系爭B屋增建,而該增建之部分牆面(下稱系爭牆壁,具體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20元之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0元(計算式:4320元×1平方公尺×10%×5年=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計算式:4320元×1平方公尺×10%÷12月=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C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36元。
二、被告則以:㈠附圖所示之占用部分乃系爭A、B屋之牆壁,此乃兩造之共同
壁,而原告在被告興建系爭牆壁時即已知情,此可從原告搭設之鐵皮屋亦直接架設於系爭牆壁上,作為唯一支撐,並無另行架設支柱,且原告家用電錶亦埋設於系爭牆壁上,可得而知,況若將系爭牆壁拆除,則原告所有之鐵皮屋無法支撐,原告之電表及管線亦無法依附,顯然不利於兩造,是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牆壁並返還土地或被告得免予拆除系爭牆壁。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C部分移除?㈡原告得請求之償金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牆壁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有民
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⒈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地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越界建築之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以維相鄰關係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一定契約同意他人越界建築,在解釋上可認為係屬「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蓋既有同意,當知其事,而未為異議,自具備民法第796條之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五第314頁參照)。準此,鄰地所有人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者,既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在鄰地所有人積極同意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更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建築物,始符事理之平。首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系爭牆面如附圖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為被告於93年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14年4月24日勘驗筆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3-77、141-
143、179-193、213-215、225、24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查,系爭A屋之水管(含水龍頭)、電鈴1個、電表2個、中華
電信配線盒2組,均設置於系爭牆面上,且系爭A屋之門前鐵皮建物直接搭設於系爭牆面上(系爭A屋未興建獨立之承重牆),此有本院114年4月24日勘驗筆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4-225頁),若原告確實於被告興建系爭牆面時,不知有越界情事,為何原告系爭A屋之鐵皮建物直接搭設於系爭牆面上,將系爭牆面當作共用壁而使用,而未獨立興建承重牆做支撐,質言之,若非相鄰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約定將相鄰之牆面作為共用壁,一般民間常情,他所有權人定會獨立設置牆面支撐房屋,否則直接使用他人牆壁,不啻將自陷拆屋之風險,是被告所稱,當時原告已經知悉有越界之情,且同意被告興建,難謂無據。又查,證人林慶興於偵查中證述:於93年間,被告位於西榮路260巷30號住處因921地震有裂開請伊維修,被告提供之估價單是伊開立予被告,當時被告請伊維修房屋前面騎樓及增建;伊將女兒牆打掉,在該處興建與隔壁共用之牆壁,並增建被告住處騎樓上面2、3樓前面部分,當時隔壁住戶男生、女生都有過來看過,並告知伊隔壁房屋是他們所有,被告上揭住處共同牆壁及騎樓上方2、3樓前面建物約於94年2、3月完工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61頁),是綜合上開是事證及證人之證言,原告於被告興建系爭牆面時,已經知悉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一情,應堪可信。
⒊從而,原告於興建系爭牆面之過程中,已發現有越界建築在
系爭土地之情事,並與被告討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屬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而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之要件相合,依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並請求返還土地。
㈡原告得請求之償金應如何計算?⒈被告所有系爭牆壁占用系爭土地,雖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不予拆除,惟依上開說明,系爭牆壁本質上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占用土地與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決意旨參照)。
⒊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西榮路,為雙向道路,兩旁多為住家,然
附近有學校及醫院,尚屬繁榮地區,及系爭土地因系爭牆壁越界建築而無法建築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等情,有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91頁)。依此,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又被告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0元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3日前(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見本院卷第295頁)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4320元之8%計算,即1728元(計算式:4320元×1平方公尺×8%×5年=1728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計算式:4320元×1平方公尺×8%÷12月=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主張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