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劉操志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114.5.16解除委任)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7日東土測字第09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8⑴面積58.06平方公尺、符號8⑵面積155.04平方公尺、符號8⑶面積1328.09平方公尺、符合8⑷面積8.25平方公尺之建物、雜物、農作、貨櫃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9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萬6,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棚架、農作(菜園)、土石雜草地(堆放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0元。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原
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經原告勘查發現租地上存有建物非耕作使用,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㈧、㈨、項約定,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自96年12月起終止租賃關係,縱使系爭租約未經終止,租賃期限亦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
㈡原告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被告辦理現場點交,被告未配合辦
理,被告乃無權占用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7日東土測字第09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8⑴面積58.06平方公尺、符號8⑵面積155.04平方公尺、符號8⑶面積1328.09平方公尺、符合8⑷面積8.2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549.44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建物及地基、雜物、農作、貨櫃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114年1月至9月,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2,195元,被告並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5元。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195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5元;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是被告占有使用,國產署在96年間有與被告訂契約
,但不久即將契約收回表示要重新訂約,但都沒有再與被告重新訂約,國產署人員有表示如果沒有農業使用要收回土地。被告有依原告寄發之繳費單繳納租金,被告希望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慣例原告應該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土地租約事宜。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遭被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8⑴面積58.06平方公尺、符號8⑵面積155.04平方公尺、符號8⑶面積1328.09平方公尺、符合8⑷面積8.2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549.4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為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第15-2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9日中東地二字第114000913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9頁、第6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舉證證明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者,被告倘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應由被告就其有權使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辯稱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及被告有按原告寄發之繳費單繳納租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憑(南投地院卷第23-2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已於96年12月間終止系爭租約,惟未據原告提出合法終止租約之證據,尚無從逕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提前於96年12月間終止。
⒉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
國9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放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願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放租機關收回土地。」等語(南投地院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屆滿前3個月,曾申請換約續租,並獲原告同意續租,且被告自承96年後未再與原告重新訂約(本院卷第27頁),可見系爭租約原定之租期業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且未經兩造續訂租約,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期而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
⒊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均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乙事,
固據其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35-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惟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得僅憑繳納稅款或佔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05號、84年台上字第29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續訂租約,租賃關係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消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從僅因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即認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占用人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國有不動產,因此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性質核屬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尚與租金有間;且依被告提出原告寄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均明確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意旨,益徵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其性質為被告無權占用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仍無從據為被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並放置雜物、農作及貨櫃使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自113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元,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位於臺中市石岡區,附近區域除系爭地上物外為雜木空地,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可佐,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供農作之商業使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1,355元(計算式:1549.44㎡×210元/㎡×5%÷12=1,35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而被告已繳納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至9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2,195元(計算式:1,355元×9=1萬2,195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355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195元及自114年10月9日(原告於114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當庭受催告通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