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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胡訓源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陳晞文即陳秋雁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11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因清償兩造間之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281條等規定,起訴向被告求償,該事件為一般民事事件,本院自得審理,至於原告求償所涉之債權、債務,是否應於兩造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列入計算,非本事件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擴張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結婚,於同年12月20日登記,後於113年3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於106年6月7日購買,同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兩造持分各1/2 ,兩造於106年6月16日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014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17萬元,就上開借款債務兩造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借款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均由原告繳交本金及利息共計8,656,962元(還款帳戶為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代被告繳交房貸金額為4,328,481元(計算式:8,656,962元÷2=4,328,481元)。加以兩造婚前並未約定財產制,則應依民法「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婚前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既然以自己財產即薪資所得清償被告本應分擔之連帶債務4,328,481元,自得依法向被告求償。

二、並聲明:應給付原告4,328,481元,及其中4,279,1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9,30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1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係以兩造婚後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所生之「婚後債務」為標的,系爭房地既已列為夫妻剩餘財產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其所生之貸款即係婚後債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兩造就另案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於鈞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案件為審理。

二、系爭房地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使用,該房貸可認為係兩造因婚姻存續中為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用開銷,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一部,非屬原告專為被告清償債務範疇,縱原告曾以其中國信託帳戶繳納房貸,亦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兩造自100年起,約定互相交換金融卡,共同負擔所有家庭開銷及生活費,亦即被告之薪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長期由原告親自保管,原告得隨時提領款項。即便雙方嗣後離婚,惟在離婚基準日以前,雙方金錢早已處於混同,被告薪資乃家庭共同財產之一部分,其用途自然涵蓋系爭房貸之償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系爭房貸,據此要求被告清償半數房貸4,328,481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於106年6月7日購買,同年6月22日移轉

登記,並登記為兩造持分各1/2 ,兩造於106年6月16日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014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1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離婚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23頁)、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5-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等為證,是原告主張兩造對前述1,014萬元貸款債務為共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應屬可採。按系爭房地貸款既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即屬連帶債務,而兩造未約定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各負擔借款2分之1之清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上開貸款

債務,均由原告支付,計繳交本金及利息共計8,656,962元(還款帳戶為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原告代被告繳交房貸金額為4,328,481元(計算式:8,656,962元÷2=4,328,481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未爭執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49頁)、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5-221頁)為證,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借款連帶債務有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8,656,962元之事實,亦非無據。按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為連帶債務,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已清償8,656,962元,就被告應分擔部分即4,328,481元(計算式:

8,656,962元÷2=4,328,48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328,481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購買後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使

用,此僅足證兩造有共同使用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該房貸之清償係兩造因婚姻存續中為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用開銷,自非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一部。而系爭貸款債務,本屬兩造之共同借款,雙方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各自有為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兩造各自舉證證明,今原告既已證明,前述已 清償本息,均為其所清償,則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應屬原告專為被告清償債務範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兩造自100年起,約定互相交換金融卡,共同負擔

所有家庭開銷及生活費,亦即被告之薪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長期由原告親自保管,原告得隨時提領款項云云。被告此部分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使被告前述抗辯為真,亦僅是兩造日常生活之代理,就家庭開銷及生活費有共同支付之情事存在,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前述清償貸款資金源自於被告,實難認原告有以被告之資金清償前述貸款債務,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其求償,於法無據。至於兩造業已離婚,且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所糾葛,就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及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得如何主張分配,非屬本事件所得審究,附此載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328,481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就其中4,279,1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9,30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既有理由,原告其他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等規定,自不另贅述,附此載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併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