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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張薰文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被 告 向和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秩豪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周邊方圓五公尺範圍內設置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琇瑱,嗣變更為葉秩豪,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可佐(見卷第151-152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49頁),核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買受系爭房屋,遷入使用時竟發現被告將社區之資源回收場(含廚餘回收)設置於系爭房屋面向社區中庭之窗戶(即緊鄰系爭房屋之外牆)外,致使系爭房屋內經常臭氣沖天,只要一開門窗戶有蚊蠅蟑螂亂竄,尤有甚者,資源回收場經常有住戶棄置之便盆椅、家具,食物廚餘桶經常飄出惡臭,致使系爭房屋面臨資源回收場之窗戶只能長年緊閉無法開啟,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擅自設置行為,且疏於管理,致臭味、病媒及各住戶傾倒垃圾時所發出聲響,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達完全不能忍受之狀態。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改善,被告依然置之不理。被告在社區內非無其他位置可設置資源回收區,如社區花園中庭、地下車庫等,卻執意設置於系爭房屋窗外讓臭氣及蚊蠅、蟑螂入侵屋內,顯屬權利濫用,應為禁止。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等語。聲明:被告不得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周邊方圓五公尺範圍內設置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社區,係於83年6月間即已建築完成,由於當時環保法規不若現今完備,故當時建設公司並未規畫社區之資源回收場地,而是由社區住戶基於實際之需求及社區之環境,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擇定在社區後門通往花圃處即是系爭房屋之廁所窗下放置資源回收箱,供社區住戶暫置資源物質,社區管理員每日整理資源回收處,並固定每周五會請廠商清除處理資源回收物,有專人整理,不顯凌亂,也有定期消毒。而比較可能有味道的廚餘桶還放置在後門左側,垃圾放置區則設置在臨貴和街之車道出口處,並以鐵櫃密封鎖住,故資源回收處及垃圾放置區顯已有緩衝或防免將氣味直接侵入系爭房屋之相關規劃,縱有些許氣味因空氣擴散作用,侵入系爭房屋,其侵入亦屬輕微,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依地方習慣實屬相當。況查,從無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遍查法規,亦無任何禁止在建物外牆處設置資源回收處的禁止規定,原告自應就資源回收桶有散發臭味致侵害其身體健康或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資源回收處之設置已歷20餘年,從無住戶反應有異味產生,並影響身心健康。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初,資源回收處已設置在該處,原告明知並購入系爭房屋,顯然是同意社區就資源回收處之設置,既已歷時近10年,原告從未反應資源回收處有異味致會影響其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亦從未出席區權人會議提出議案討論,現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虞。至於原告所主張社區花園中庭、地下車庫等處,均不宜設置資源回收處,以目前被告社區之空間,僅現有位置可避雨擋陽,為最佳地點,並無妨害原告區分所有權之使用,原告請求不得在系爭房屋周圍方圓五公尺內設置社區公用垃圾集中處,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社區之資源回收場(含廚餘回收)設置於系爭房屋面向社區中庭之窗戶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89-10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該處設置資源回收區,且疏於管理,導致臭氣四溢及滋生病媒,影響其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建築物)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在社區大廳通往花園之後門處,即系爭房屋後方中庭,可見系爭房屋之廁所窗戶下及其他房間較大窗戶旁,緊貼系爭房屋牆壁,有放置塑膠類、紙類、鐵罐等加蓋資源回收桶5個,後門處另一側門邊有生廚餘回收桶及熟廚餘回收桶,每周五有廠商收取清理一次,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5頁)。依此,再對照原告所拍攝資源回收桶、廚餘回收桶滿載溢出之照片(見卷第97-100、207-213頁),可以想見住戶每天不定時傾倒垃圾、廚餘,資源回收桶、廚餘回收桶蓋子落下時發出聲響,對於緊鄰該處系爭房屋窗戶內房間而言,自是喧囂侵入,且在資源回收桶、廚餘回收桶於廠商收取清理前,勢必會造成蚊蟲雲集、臭氣四溢,對於緊鄰該處之系爭房屋窗戶內房間而言,若非緊閉窗戶,一般人應能聞到而難以忍受,不無是臭氣侵入。再觀上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牆邊窗戶下的公共區域,僅是一片泥土覆蓋,並無植物生長或放置盆栽,顯與該社區中庭其餘位置擺放盆栽、樹木茂盛情形迥異,足徵該處環境已受污染,原告主張資源回收場(含廚餘回收)之設置侵害其身心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也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比較可能有味道的廚餘桶已放置在後門左側,垃圾放置區則設置在臨貴和街之車道出口處,並以鐵櫃密封鎖住,已見資源回收處及垃圾放置區有緩衝或防免將氣味直接侵入系爭房屋之相關規劃,縱有些許氣味因空氣擴散作用,侵入系爭房屋,其侵入亦屬輕微云云,但依上開情狀,衡情應無任何人能忍受該喧囂及臭氣就在自家窗口下,既無任何人能忍受,即難謂情節輕微,並無準用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免除被告責任之餘地。

㈡被告雖辯稱其管理之社區之資源回收處,係經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已歷時20餘年,從無住戶反應有異味產生,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未反應,亦未出席區權人會議提出議案討論,迄今提起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云云,然對此其並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為佐證,原告是否受此設置行為之拘束,已不無疑問,則縱原告於104年購買系爭房屋即知悉社區資源回收場之設置,歷時多年未表異議,充其量僅為單純沉默,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究有何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可將資源回收場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外牆處,自不能將原告之單純沉默遽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原告至今為其自身權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有何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認定是權利濫用。

㈢被告再稱以目前社區之空間,僅現有位置可避雨擋陽,為最

佳地點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時,亦查悉距離系爭房屋五公尺外之社區中庭處擺放盆栽,若將之移除尚有空間可供使用,另外社區地下室樓梯出口處或深處之滅火器旁或機車停車格旁,亦可設置資源回收處,尚不會有異味侵擾住戶問題。被告雖提及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臺中市建築物資源回收空間設置標準等規範,然空間使用上社區集體利益與個別住戶間之權利,如何調和,如何設置而符合相關法規,則是日後規劃妥當問題,被告自不應為圖方便,將眾人所不欲者加於原告一人。是原告進而建議上開地點亦可作為處理社區資源回收物,以平衡社區整體利益與原告要求生活環境合理之權利,亦非無理。

㈣基上,原告主張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及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系爭房屋周邊方圓五公尺範圍內設置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系爭房屋周邊方圓五公尺範圍內設置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