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上列原告與被告查沛君、查**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第2項第1款規定亦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查**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告所提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查**之真正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299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查**之真正姓名。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查沛君、查**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查沛君、查**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範圍:待查明)及其上同地段40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由被告查沛君贈與被告查**之贈與契約,及113年5月2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查**應將上開第一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始符合法定程式。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尚有欠缺,此節程式亦有不備。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查**之真正姓名,以及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提出記載完整之起訴補正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附具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