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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鍾富全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參 加 人 鍾文木

鍾文松受告知訴訟人 鍾文祥

鍾文漢被 告 鍾金蘭

鍾金玉鍾佩蓉鍾秀岱

鍾秀美上5人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有土地承領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3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台中市所有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而系爭土地早年由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鍾志坤承租耕作,自78年間起因鍾志坤失明無法耕作,即改由原告、鍾文木、鍾文松、鍾文漢、鍾文祥等5人(下稱原告5兄弟)耕作及繳納租金,而原告5兄弟於83年間以鍾志坤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台中市政府於83年8月9日放領予鍾志坤,承領期間為15年。

嗣鍾志坤於109年3月27日死亡,原告5兄弟需取得鍾志坤所有法定繼承人之簽章始得辦理承領權登記,詎因被告5人意見不一,迄今未能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鍾文木、鍾文松、鍾文漢、鍾文祥與原告均為鍾志坤之法定繼承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乃於113年6月26日起訴時聲請對鍾文木、鍾文松、鍾文漢及鍾文祥(下稱鍾文木等4人)為告知訴訟【參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02號卷宗(下稱中司調卷)第11、13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鍾文木等4人為訴訟告知,該項通知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鍾文松、鍾文漢,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鍾文木,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鍾文祥,有送達證書4件可憑(參見中司調卷第71至75頁、訴卷第92之7頁),其中鍾文木、鍾文松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表示為輔佐原告而參加訴訟,有該日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可稽(參見訴卷第139~143頁),而鍾文漢及鍾文祥則迄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鍾文漢及鍾文祥亦已參加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所有,早年由鍾志坤承租耕作,原告5兄弟協助耕作,嗣於83年間以鍾志坤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台中市政府於83年8月9日放領予鍾志坤,承領期間為15年,鍾志坤自78年起即告知所有子女系爭土地應歸原告5兄弟所有,而鍾志坤於109年3月27日死亡,原告5兄弟需取得所有繼承人之簽章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承領權登記,詎因被告5人意見不一,迄今未能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鍾志坤是否確將系爭土地之承領權贈與原告5兄弟,攸關原告5兄弟是否得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下稱放領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及原告5兄弟是否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則原告因被告5人對承領權歸屬意見不同,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耕作權利等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而予除去,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鍾志坤、鍾朱秀佶為兩造之父母,育有次男即原告、長女即被告鍾金蘭、次女即被告鍾金玉、三女即被告鍾佩蓉、四女即被告鍾秀岱、五女即被告鍾秀美、參加人即長男鍾文木、四子鍾文松、受告知訴訟人即五子鍾文漢、六子鍾文祥及訴外人即三子鍾文貴(於54年2月10日死亡,無子女)等人。又鍾志坤為農民,鍾朱秀佶為家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早年即由鍾志坤承租耕作,原告5兄弟協助耕作,嗣鍾志坤自78年間起因白內障開刀恢復不良致失明,系爭土地即由原告5兄弟耕作及繳租,並於83年間以鍾志坤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台中市政府於83年8月9日放領予鍾志坤,承領期間為15年,原告5兄弟每年需繳納放領費用新台幣(下同)160000元(此部分繳納單據遺失),15年共240萬元,另鍾志坤於78年間即告知全部子女系爭土地日後歸原告5兄弟所有。再原告5兄弟已於99年間繳清系爭土地放領費用完畢,得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當時因鍾志坤尚健在,基於傳統倫理,原告5兄弟不敢逕依父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原告5兄弟所有,嗣鍾志坤死亡後,原告5兄弟有意依父親生前贈與辦理承領權登記,但因繼承必須取得所有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及簽章,詎被告5人意見不一,致迄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鍾志坤於78年間因雙眼失明無法從事農務,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為原告5兄弟,並於83年間以鍾志坤名義申請承領系爭土地,當時鍾志坤囑咐系爭土地承領權由原告5兄弟承接耕作,亦由原告5兄弟繳納放領費用等情,即為被告5人明知之事實,此為鍾志坤生前有意將系爭土地承領權贈與原告5兄弟之真意,而由原告5兄弟負擔放領費用,即屬贈與承領權之負擔,故原告5兄弟允為逐年繳納放領費用之行為,應解釋為有允受贈與承領權之意思。又鍾志坤贈與時受限於放領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繳清價款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無法移轉承領權予原告5兄弟,故鍾志坤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5兄弟,應屬「死因贈與」,即「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依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5兄弟依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且於原承領人即鍾志坤死亡時發生贈與效力。

3、鍾志坤於83年8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承領權,係因其符合放領辦法第5條第1項定義之農民身分,且於鍾志坤承領公有地後,鍾志坤與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即原告5兄弟亦實際從事農務工作,始無違反放領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被告5人自鍾志坤早年承租及自83年8月9日承領系爭土地以來,均未隨同鍾志坤以務農為業,並陸續搬離而未與鍾志坤同住,難謂符合山坡地放領辦法「農民」或「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具耕作能力」之定義,縱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概括承受系爭土地承領權利,然仍欠缺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之主體適格,況系爭土地承領權已於鍾志坤死亡時發生贈與效力,已由原告5兄弟共同取得,依放領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5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之一部。

4、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承領權僅存在原告5兄弟間,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承領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鍾金玉雖陳稱被告鍾金蘭、鍾佩蓉有幫父母親工作至16歲才進工廠,出嫁後1年回家拿水果時,有幫鍾志坤採摘龍眼1天,若有幫忙比較多天時,鍾志坤也會拿錢給女兒,但大部分係原告5兄弟幫鍾志坤採摘,原告5兄弟結婚後即由媳婦幫忙,原告5兄弟結婚前若有外出打工,均需上交工資給父母至結婚生子為止,嗣原告5兄弟於30餘歲時因家裡房間不夠住,遂搬離家裡後才沒上交工資。又自政府開辦土地放領時,鍾志坤給原告5兄弟貸款繳納土地放領費用,並分配土地給原告5兄弟採收管理,鍾文漢採收龍眼時曾請被告鍾金玉、鍾佩蓉幫忙採收及發給工資,故鍾志坤分配土地給原告5兄弟乙事,被告鍾金玉明知上卻稱不知,被告鍾金玉、鍾金蘭因父母年老行動不便偶爾在星期日回去,但很少看見其他姊妹回去,父母並未提及女兒有給父母生活費,更何況被告鍾金蘭出嫁後很少回娘家,只有過年才回去,被告5人支付給父母之生活費用合計不超過13000元,原告5兄弟也知悉,父母住院時並未僱

請看護,係由原告5兄弟日夜輪班照顧,被告鍾金玉、鍾金蘭曾表示原告5兄弟負責父母看護費用,日後財產是原告5兄弟的,如今卻變卦。又兩造母親住院時亦由原告5兄弟輪班照顧,鍾文木因晚上較忙,故委由被告鍾佩蓉、鍾秀岱1人各照顧1天再給付2人工資,被告鍾金玉曾與原告5兄弟說其回娘家時有見過鍾文松拿土地放領租金給鍾志坤,鍾志坤亦曾表示原告5兄弟有部分之人有交付款項,鍾志坤曾向被告5人表示系爭土地租金係由原告5兄弟支付,以上各情是鍾文漢向原告說明的。另兩造父母之遺產留有現金,目前係由被告5人各分得10餘萬元,原告5兄弟幾乎沒有獲得分配。

2、依被告鍾金玉之陳述,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繳租部分均不清楚,雖有回娘家幫忙農作,亦因出嫁而少返家,又對父親何時開刀失明均不記得,顯未服侍父親,何來出嫁後返回娘家農作?,是系爭土地耕作均係由原告5兄弟負責,鍾志坤亦由原告5兄弟照顧,被告鍾金玉已目睹兄弟拿錢予鍾志坤當作土地放領款,其對於系爭土地歸原告5兄弟所有乙事,先稱「沒印象」,後改稱「沒有」,明顯不實,且以鍾志坤生前「重男輕女」,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符合生活經驗,被告5人應提出「相反事實之的證明」,此證明應足以動搖原告提出之合理事證,使法院產生懷疑,但被告5人既未提出反證,依事實優越蓋然性,被告5人不能舉反證推翻原告主張符合經驗事實之證據,法院應為不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再因鍾志坤已死亡,存有證明上困難,但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依兩造家庭情況及系爭土地承領、耕作實際情況、父母照顧等情,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3、就台中市政府114年2月21日府授地權字第1140045676號函(下稱114年2月21日函)內容部分,原告認為本件訴訟僅係確認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承領權是否存在,並不涉及物權,與台中市政府是否核定放領,未來得否具體實現所有權登記等,欠缺關連性。

4、就台中市政府114年3月24日府授地權字第1140072005號函(下稱114年3月24日函)內容無意見,且依原告提出聲證1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已註記於83年8月9日放領予鍾志坤,則系爭土地是否已完成水土保持,係台中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管制作為,並非放領是否有效之問題。

5、原告主張鍾志坤與原告5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成立於83年間,當時僅有口頭協議,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成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當時有那些人在場,原告不清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及鍾志坤於83年間承領系爭土地,並由鍾志坤以其自有財產(含被告5人過年過節時贈與鍾志坤之紅包)繳清全部地價,故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全部地價係由原告5兄弟負責繳清,原告應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5人未曾聽聞鍾志坤生前有囑咐原告5兄弟負責繳清系爭土地全部地價,亦未曾聽聞鍾志坤有以死因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承領權贈與原告5兄弟取得等情事。再被告5人於鍾志坤生前曾在家幫忙務農,有實際耕作事實,原告主張被告5人「均未隨同父親務農」,不符合放領辦法「農民」或「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具有耕作能力」之定義,欠缺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之主體適格云云,並不可採。況放領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因「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始由該管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原告既主張其等5兄弟自始迄今均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則鍾志坤死亡後,該管政府不可能依上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鍾志坤就系爭土地對於該管政府所享有之「承領權」自屬鍾志坤之「遺產」,被告5人為鍾志坤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得本於民法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原告否認被告5人為系爭土地承領權之主體適格,不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土地之地價係由鍾志坤繳清,而被告5人均有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事實,茲說明如次:

1、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係原告5兄弟繳清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參加人鍾文木自承已「不記得」參加人鍾文松曾向伊收多少錢等語(參見訴卷第183頁);被告鍾金玉亦陳稱「有1次」看到參加人鍾文松要拿錢給鍾志坤,沒有看到拿多少等語(參見訴卷第202、203頁),自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係由原告5兄弟繳清之事實。

2、又被告鍾金玉陳稱:「(法官:妳的兄弟姊妹是否有幫妳父親從事農作?)有。(法官:妳的兄弟姊妹幫妳父親工作,從事何工作?)種植鳳梨、龍眼等果樹並幫忙除草。(法官:妳的兄弟姊妹於何時開始幫妳父親幫忙做事,做到何時?)從小就幫忙從事耕作,即使我們出嫁了還是有繼續回來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另被告鍾金蘭稱其於婚前即在家協助父親耕作,至22歲結婚後,仍會回家協助父親耕作至54歲(約95年間)。被告鍾金玉亦稱其於婚前即在家協助父親耕作,至24歲結婚後,仍會回家協助父親耕作至53歲(約95年間)。被告鍾佩蓉稱其於婚前即在家協助父親耕作,至20歲結婚後,仍會回家協助父親耕作至46歲(約95年)。被告鍾秀岱稱其於婚前即在家協助父親耕作,至18歲結婚後,仍會回家協助父親耕作至44歲(約95年)。被告鍾秀美稱其於婚前即在家協助父親耕作,至20歲結婚後,仍會回家協助父親耕作至40歲(約 97年)。足證被告5人於結婚前後均有協助父親即鍾志坤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之事實。

3、系爭土地地價究係由何人繳清部分,依台中市○○000○0○00○○○○○○○○○○○○○○○○○○○○○○○○○地○○○○○鄉○○○○段○0000000地號」、「地價金額:215萬5763元」、「年期:15年」、「起訖年期:83年上期起97年下期止」、「每年攤繳金額:143718元」、「每期攤繳金額:71859元」、「地價繳納情形:空白」、「備註:承領公地證書已發訖」(參見訴卷第123頁)、台中市政府114年3月24日函記載:「主旨:貴院函查本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坑段198地號)市有土地,是否已繳清地價及完成水土保持檢查等相關程序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略)。二、本案經函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查告,表示已於98年1月10日繳清地價在案,另有關水土保持檢查需由土地承領人提出申請後,由本府水利局辦理水土保持檢查相關事宜,查目前尚未完成水土保持檢查。」等語(參見訴卷第157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就台中市政府114年3月24日函內容無意見,應認系爭土地地價係由鍾志坤繳清至明。

(三)原告主張鍾志坤與原告5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承領權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死因贈與及借名登記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主張上揭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相互矛盾,顯不可採。此從:

1、被告鍾金玉到庭陳稱:「(法官:妳父親生前是否曾向妳或妳的兄弟姊妹說過承領的土地以後要給何人?)沒有。(法官:妳是否曾聽聞別人說過(不含妳父親),妳父親生前有指示系爭土地要給妳的5兄弟,沒有要給姊妹?)沒有聽過。」等語(參見訴卷第203頁)。

2、原告主張鍾志坤生前有囑託應將系爭土地承領權贈與原告5兄弟之意思,系爭土地放領費用由原告5兄弟負擔,放領費用部分應為贈與承領權之負擔,原告5兄弟允為逐年繳納放領費用之行為,應解釋為有允受贈與承領權之意思云云,並主張鍾志坤生前即有未來由原告5兄弟承接系爭土地之贈與意思,應屬死因贈與云云,並非事實,即無可採。

3、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台中市」、「管理者: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事項:86年3月27日收件109131號本土地業於83年8月9日放領予鍾志坤。」等語(參見中司調卷第29頁),前開台中市政府114年2月21日函所附農戶清冊記載部分,前開台中市政府114年3月24日函說明二記載部分,可知系爭土地早於83年8月9日即放領予鍾志坤並登記在農戶清冊,當時尚未繳清地價,而係於98年1月10日繳清地價,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5兄弟繳清放領費用,才登記鍾志坤為放領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之地價係由原告5兄弟繳清,亦難認鍾志坤與原告5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此從放領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非具有該2條所定身分之個人或團體,不得為公有山坡地之放領人。是依上開法規自不容許任何人借用該2條所定身分之個人或團體名義登記為公有山坡地放領人之情形存在,足認原告此部分亦屬無據。

(四)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台中市政府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83年8月9日放領予鍾志坤,且於98年1月10日繳清地價,待完成水土保持檢查後,即可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鍾志坤生前原可完成水土保持檢查後,依放領辦法第17條及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6點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程序,惟迄至鍾志坤於109年3月27日死亡時均未辦理,而系爭土地承領權亦屬財產權之1種,依內政部58年12月10日、59年7月16日及60年2月9日等函釋意旨,鍾志坤死亡時,系爭土地承領權即係鍾志坤遺產一部分,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足認被告5人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之適格,且於鍾志坤死亡時即概括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

(五)就原告提出聲證1~4等證據資料,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方面:

(一)鍾志坤與原告5兄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僅有鍾志坤與原告5兄弟即父子6人在場,並無其他第3人在場。

(二)原告5兄弟繳納系爭土地放領地價部分,參加人各自繳納多少款項已不記得,參加人是將出資款項交給鍾志坤繳納,被告鍾金玉有看到此事,但每次交付出資款項時,被告鍾金玉並非皆有在場,她看到幾次,亦不記得。

(三)其餘援用原告之主張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鍾志坤、鍾朱秀佶為原告5兄弟及被告5人之父母,而鍾志坤於78年間因雙眼失明致無法從事農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並於109年3月27日死亡。

(二)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3年間以鍾志坤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台中市政府於83年8月9日放領系爭土地予鍾志坤,承領期間為15年。

(三)兩造就台中市政府114年3月24日函文均無意見,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已於98年1月4日全部繳清,惟目前尚未完成水土保持檢查,亦未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對台中市政府114年2月21日函提供系爭土地放領資料部分均無意見。

(五)聲證1~4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放領全部地價係由鍾志坤繳清,或係原告5兄弟繳清?

(二)原告主張鍾志坤與原告5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死因贈與契約、附負擔贈與契約等關係,是否有據?

(三)被告5人有無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之適格?是否於鍾志坤死亡時概括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

六、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 號、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裁判意旨)。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放領費用為原告5兄弟繳納及繳清,系爭土地雖以鍾志坤名義為申請承領人,但鍾志坤生前與原告5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死因贈與契約或附負擔贈與契約,故系爭土地承領權應存在於原告5兄弟間,被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承領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5人所否認,則原告應就上開各項有利於己事實(原告5兄弟繳清放領費用、其等與鍾志坤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死因贈與契約或附負擔贈與契約等)先負舉證責任,必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5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5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系爭土地放領全部地價固已繳清,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由原告5兄弟繳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系爭土地為台中市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3年間以鍾志坤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台中市政府於83年8月9日放領系爭土地予鍾志坤,承領期間為15年(83年上期起至97年下期止),放領地價金額為215萬5763元,每年攤繳金額143718元,每期攤繳金額71859元,而放領地價已於98年1月4日全部繳清,惟目前尚未完成水土保持檢查,亦未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114年2月21日及114年3月24日等函文可憑(參見訴卷第121至123、159頁)。是依前述,系爭土地放領地價係分15年共30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為71859元,若由原告5兄弟平均分攤,每人每期應分攤金額為14372元(計算式:71859÷5=1437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鍾文祥於114年7月21日到庭證稱:「放領公地之費用每人每半年要繳納15500元,兄弟5人共77500元,僅於92、93年間繳納2、3次,其餘均由父親代為繳:納,因當時尚未結婚。土地放領費用是我主動拿給鍾文松繳納」等語(參見訴卷第290、291頁);又被告鍾金玉於114年5月12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83年間以我父親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之事,我不知道,承領期間及應繳金額為何,我不知道,亦不知道承領款項有無繳清,但我有1次回去時有看到鍾文松拿錢給我父親,拿多少錢不清楚,日期不記得,我父親拿到錢就轉手拿給我母親。」等語(參見訴卷第202、203頁);參加人鍾文木於114年4月14日到庭陳稱:「放領地價款項是鍾文松跟我收的,我就給他,不記得鍾文松前後向我收幾次錢,我交付金錢給鍾文松時,鍾金玉並不在場。」等語(參見訴卷第183頁);另參加人鍾文松亦於114年4月14日到庭陳稱:「申請承領系爭土地時,我父親要求我們兄弟5人共同出資,土地要分割為5筆,我父親生前意思並未寫成書面,而系爭土地繳清地價,我個人出資繳納金額為何,我沒有計算,該繳多少就去繳,我們兄弟是將款項交給父親繳納,鍾金玉有在場看到,但不是每次交付款項時鍾金玉均有在場。」等語(參見訴卷第182、183頁);參酌證人鍾文祥戶籍資料記載,係於91年11月結婚,於101年3月離婚乙節(參見訴卷第55頁)。據此可知,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為215萬5673元,原告既主張該筆款項係由原告5兄弟負責繳清,但原告5兄弟每人各自「實際」繳納金額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尤其證人鍾文祥自承於「結婚後」僅繳納

2、3期,其餘由父親鍾志坤代為繳納等語,則證人鍾文祥繳納金額應不逾50000元,其餘應攤繳部分則由鍾志坤負責繳納,即與原告上開「放領地價由原告5兄弟負責繳清」之主張不符,則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若係由原告5兄弟負責繳清,原告5兄弟究竟各自繳納之金額為何?證人鍾文祥既未依原告主張之應分攤額繳納放領地價,鍾志坤生前代證人鍾文祥繳納金額為何?鍾志坤生前代替證人鍾文祥繳納,自無法排除亦代替原告5兄弟其中任何1人繳納之可能性?以上各情復經被告5人質疑,即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詎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泛稱系爭土地放領地價係由原告5兄弟負責繳清云云,卻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

(三)系爭土地承領權應為鍾志坤之遺產,兩造、參加人鍾文木

、鍾文松及受告知訴訟人鍾文漢、鍾文祥等人,於鍾志坤死亡時即109年3月27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

1、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51條亦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行政院台53內字第4565號令示規定自明。復查遺產分割之方法,除有民法第1165條規定限制外,原則上應依同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參見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函),而耕地承租權應為財產權之1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土地法第30條及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參見內政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另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前經本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解釋有案,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拋棄繼承權時,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參見內政部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3號函)。據此,耕地承租權既為財產權之1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其性質為債權,而得為繼承之標的,則耕地承領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仍得為繼承之標的甚明。

2、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台中市政府上開函文說明,系爭土地既於83年8月9日放領予鍾志坤,且已於98年1月10日繳清地價,待完成水土保持檢查後,即可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鍾志坤係於109年3月27日死亡,距其繳清地價時點已有11年之久,則鍾志坤生前原可完成水土保持檢查後,依放領辦法第17條及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6點等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程序,惟迄至鍾志坤死亡時均未辦理,系爭土地承領權既屬財產權之1種,系爭土地承領權於鍾志坤死亡時即屬鍾志坤遺產之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參加人鍾文木、鍾文松及受告知訴訟人鍾文漢、鍾文祥等人共同繼承,並依前揭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鍾志坤之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堪認被告5人於鍾志坤死亡時即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至於兩造、參加人鍾文木、鍾文松及受告知訴訟人鍾文漢、鍾文祥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皆為現耕繼承人,日後得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本件為確認訴訟,並非鍾志坤之遺產分割訴訟,此部分不在原告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審酌判斷之必要。

(四)原告主張鍾志坤與原告5兄弟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死因贈與及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為無名契約,均為理由:

1、依台中市政府114年2月21日函檢附農戶清冊記載,鍾志坤於申請承領系爭土地之同時,亦申請承領同段950之191地號土地,承領期間與系爭土地相同,放領地價為167131元,每年攤繳金額為11142元,每期攤繳金額5571元,亦於98年1月10日繳清地價,並經台中市政府於101年10月22日函准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參見訴卷第123頁),可見與系爭土地同時申請承領及繳清地價之同段950之191地號土地既能於101年間完成水土保持檢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何以系爭土地無法於上揭時間同時辦妥上開事宜,顯然另有其他因素存在,否則倘如原告主張鍾志坤生前意思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原告5兄弟,而被告5人無權受分配,則鍾志坤於101年間即可以其自己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完成水土保持檢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並依其自由意志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何分配,何須生前向原告5兄弟 表示日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何須被告5人在鍾志坤死亡後配合簽章同意?又何須與原告5兄弟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死因贈與及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為無名契約(此為被告5人所否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尤其倘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原告既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於鍾志坤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原告即得本於終止後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何來另有法律關係矛盾無法併存之「死因贈與契約」及「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况依鍾志坤生前之智識程度,是否充分瞭解法律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死因贈與契約」、「附負擔贈與契約」及「無名契約」之意義?是否確有與原告5兄弟簽訂上開無名契約之真意?猶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2、原告主張鍾志坤與原告5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於83年間在其等之台中市霧峰區住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已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其等5兄弟與鍾志坤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證據資料供參,亦未具體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及出名人各為何人?鍾志坤於83年間申請承領系爭土地時,土地所有權即為公有,管理機關原為「台中縣示範林場」,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99年12月25日因台中縣市合併而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0年1月2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台中市」迄今,則系爭土地自83年間迄今之所有權性質皆為公有土地,鍾志坤自斯時起僅為系爭土地之承領權人,取得管理機關發給之「公地承領證書」,具有使用收益權能之債權契約,且該使用收益權限乃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台中縣示範林場、台中縣政府或台中市政府)授權或同意,並非來自於原告5兄弟,此與前揭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定義不符,因系爭土地自始皆非原告5兄弟「自己之財產」,且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原本即歸屬於鍾志坤,不屬於原告5兄弟(此從原告自承其等兄弟係協助鍾志坤耕作,而非獨立耕作可知),否則於83年間向台中縣示範林場申請承領時,何不直接以原告5兄弟名義提出申請,卻以鍾志坤名義為之?况鍾志坤及原告5兄弟對於系爭土地自始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原告主張其等5兄弟於83年間「借名」予鍾志坤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係臨訟拼湊法律關係而不可採。

3、原告又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承領權係由鍾志坤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原告5兄弟云云,亦為被告5人所否認,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必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且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則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等5兄弟確與鍾志坤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即鍾志坤與原告5兄弟究竟於何時、何地達成贈與系爭土地「承領權」之合意(參見起訴狀第5頁即中司調卷第19頁)?倘鍾志坤當時確有意排除被告5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承領權,何以未召集家族會議告知被告5人上情?或簽立書面文字(如遺囑或遺贈等)作為憑據,以杜日後發生繼承時之爭議?但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僅泛稱系爭土地承領權於鍾志坤死亡時已發生贈與效力,而由原告5兄弟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不符,洵無可採。退步言,倘原告主張其等5人因與鍾志坤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承領權為可採,而死因贈與契約取得之權利為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並非物權,此項承領權即為原告5兄弟依契約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訴訟性質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由原告5兄弟共同起訴方為適法,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單獨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至明。

4、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承領權係由鍾志坤生前以附負擔贈與關係贈與原告5兄弟云云,亦為被告5人所否認。然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即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本質既為贈與契約之1種,屬單務、無償契約,贈與與負擔間不具有對價關係,但仍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等5兄弟確與鍾志坤就系爭土地承領權已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即鍾志坤與原告5兄弟究竟於何時、何地達成贈與系爭土地「承領權」之合意?倘鍾志坤確有意排除被告5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承領權,何以未召集家族會議告知被告5人上情?或簽立書面文字作為憑據,以杜日後發生繼承時之爭議?甚至於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於98年1月間繳清後,隨即向當時之管理機關申請完成水土保持檢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並依其自由意志接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原告5兄弟,應有部分如何分配,何須僅於生前向原告5兄弟表示日後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况原告主張其等5兄弟與鍾志坤間就系爭土地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若合法成立生效,何以原告及其兄弟5人於放領地價繳清後,迄至鍾志坤死亡時,長達11年間從未協助鍾志坤申請完成水土保持檢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政事宜,甚至要求鍾志坤履行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即交付贈與物?退步言之,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承領權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既存在於鍾志坤及原告5兄弟間,而附負擔贈與契約屬於諾成契約及債權契約,原告及其兄弟於鍾志坤死亡前並未請求履行契約,此附負擔贈與契約於鍾志坤死亡後亦成為遺產之1部分,在鍾志坤之遺產分割前,仍為兩造、參加人鍾文木、鍾文松及受告知訴訟人鍾文漢、鍾文祥等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訴訟性質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令原告5兄弟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此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債權人地位,仍須由原告5兄弟共同起訴,原告當事人方為適格,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單獨起訴,即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至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承領權於鍾志坤死亡後,應由鍾志坤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系爭土地放領地價應認係於鍾志坤生前即已繳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由原告5兄弟負責繳清,且鍾志坤生前就系爭土地承領權與原告5兄弟間應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死因贈與契約或附負擔贈與契約,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承領權僅存在於原告、參加人鍾文木、鍾文松及受告知訴訟人鍾文漢、鍾文祥等人間,而不及於被告5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