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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國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訴訟代理人 陳嘉琳律師被 告 劉怡慧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東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4,520元,及其中1,35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64,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1,122元,及其中1,35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另170,685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依4,050,00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訴訟中最後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0,851元,及其中1,35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另575,910元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不變,僅因被告一部清償,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售將來起造興建之「國雄集團仰德大道」編號C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經接通水、電、瓦斯管線配置等,已屬完成契約給付之狀態。原告於112年8月24日通知被告應於對保前繳交代辦費用,被告於112年10月6日進行對保時未繳,遲至114年9月16日始匯款給付。兩造嗣於113年1月2日進行驗收,原告並依驗收清單完成修繕,雙方復於113年2月27日會同確認修繕狀況,原告於113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被告並已入住,惟迄未給付交屋保留款。另系爭房屋面積存有誤差,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給付找補差額,然迄未給付遲延利息。

(二)關於代辦費用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575,9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由原告指定地政士辦理產權登記,被告應於通知日起7日內繳納稅費,逾期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此項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係對被告遲延辦理手續之制裁。原告於112年8月24日通知被告於對保前繳納,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對保時仍未繳納,遲至114年9月16日始給付原告上開代辦費用,共遲延711日,按當時已繳房地價款4,050,000元計算違約金共575,91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2*711=575910)。因此項性質非單純利息,原告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自114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生利息滾利息之問題。

(三)關於交屋保留款1,350,000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負有交付價金義務。兩造於113年2月27日會同確認修繕狀況,依約被告應於交屋時繳清保留款,故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驗收程序以一次為限」、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房屋有無法修繕之重大瑕疵不能正常居住使用情形外,買方不得以房屋有瑕疵為由作為拒絕、遲延受領房屋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之藉口」,旨在加速交易流程及維護住戶權益,且行政機關之範本無拘束司法之強行效力。況113年1月2日驗收項目多為清潔或表面修補,非重大瑕疵,且原告已於同年2月27日再次複驗修繕完畢,被告配偶亦簽認無誤。原告已於113年3月16日交付鑰匙,被告自承已入住,對房屋已有事實上支配力。至被告所指屋突漏水,其於另案自承係113年4月29日始發現,與交屋時狀態無涉;且兩造簽署原證13協議書補助75,000元後由被告自行修繕並免除保固責任,爭議已結清,被告自應給付交屋保留款1,350,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

(四)關於面積找補差額170,68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14,941元部分: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於交屋時即113年2月27日確認修繕後結清找補差額170,685元,然被告遲至114年11月27日始給付。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4,941元(計算式:170685*(1+274/365)*0.05≒14,941)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851元,及其中1,350,000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另575,910元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代辦費用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繳納各項稅費義務之期限為「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然原告未提出曾書面通知被告繳納金額之證明,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且被告曾於114年1月6日欲交付款項,原告竟拒絕受領,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責任。又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明確記載為「遲延利息」,性質上並非「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將其曲解為違約金並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屬「利息滾利息」,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縱認具違約金性質,然原告未受有損害且約定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

(二)關於交屋保留款1,350,000元部分: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按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第2項規定,買方有權保留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俟「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始有支付義務。原告雖援引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以一次為限」、第14條第1項第3款「除房屋有無法修繕之重大瑕疵不能正常居住使用情形外,買方不得以房屋有瑕疵為由作為拒絕、遲延受領房屋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之藉口」之約定,然該等條款顯與前揭應記載事項相牴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屋存有嚴重漏水(外牆、窗框及頂樓等)及施工瑕疵,迄今未經複驗合格,原告於114年6月26日仍持續修繕,足證113年2月27日給付前提尚未成就。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已達成和解,原證13協議書僅係針對局部修繕之補償,並非被告已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或認同瑕疵已修繕完成。

(三)關於面積找補之利息部分: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找補應於「交屋時」結清。系爭房屋因瑕疵尚未修繕完畢且未複驗合格,原告尚未履行合約基準之交屋義務,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逕行認定113年2月27日為兩造約定之交屋日期,據此主張被告應自113年2月27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售將來起造興建之系爭房屋予被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繳交之代辦費用,被告於114年9月16日匯款付清,但未給付任何違約金或利息。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對保時已繳房地價款4,050,000元,依其萬分之2計算,自112年10月6日對保時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共計711日,計算結果為575,910元。

(三)原告於113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被告並已入住,迄未給付交屋保留款1,350,000元即房地總價5%,暨其約定遲延利息。

(四)系爭房屋面積存有誤差,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付清找補差額170,685元,但未給付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代辦費用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575,9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買方即被告繳納各項稅費(即原告所稱代辦費用)義務之期限為「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如有逾期,方有同項後段所稱「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之法律效果,有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準此,上開約定「書面通知」之要件,屬要式行為之特約,自應由原告以紙本文書具體表明限期請求被告繳納哪些稅費金額,並合法送達被告為必要,而不能從寬解釋為被告知悉其情事或可得知悉即可,始符合立法意旨。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舉證之責任,意謂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待證事實呈現事態不明時,應負擔其不利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4日書面通知被告於對保前繳納代辦費用之情事,無非提出登載日期為112年8月24日之「仰德大道對保注意事項」、「通知單」各1張(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及112年8月28日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影本(見本院卷第347頁),為其論據。但觀諸該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並未見郵件內容,亦無法得知寄出後有無合法送達被告。故有無符合書面通知被告之事實,尚屬不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即應由原告承擔無法認定其主張事實之不利益。

3.承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5,910元,因不能證明具備所約定書面通知之要件,即無理由;附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失去依附,當然亦無理由,已堪認定。

4.至此項約定之性質為「遲延利息」或「懲罰性違約金」等其餘爭點,於結論已無影響,不待贅論,附此敘明。

(二)關於交屋保留款1,350,000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部分:

1.「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所明定。

2.「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3點第2項規定: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以一次為限」、第14條第1項第3款「除房屋有無法修繕之重大瑕疵不能正常居住使用情形外,買方不得以房屋有瑕疵為由作為拒絕、遲延受領房屋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之藉口」之約定,核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3點第2項規定牴觸,其契約條款依前揭規定為無效,並應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3點第2項規定構成契約之內容。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7日會同確認修繕狀況,依約被告應於交屋時繳清保留款,故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乙節,即非可採。

3.然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3月16日「交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81頁)之「功能異常修繕狀況說明」欄羅列之項目,部分為輕微瑕疵且已註記「處理OK」,部分非屬瑕疵但客戶抱怨則註記「請客服確認」等語,衡情新建房屋及裝修房屋皆永無可能令客戶百分百滿意,就上開驗收單觀之,其上並載明點交「E-Home主機」、木門鑰匙3間各3把、鐵捲門遙控器4個給客戶等語,亦即完成交屋之事實,堪認當下應已符合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3點第2項所規定「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之要件,被告即應支付交屋保留款1,350,000元即房地總價5%,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4.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嚴重漏水(外牆、窗框及頂樓等)及施工瑕疵,迄今未經複驗合格,原告於114年6月26日仍持續修繕等情,並未記載於113年3月16日「交屋驗收單」上,充其量為交屋後所發現,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但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3點第2項規定已然無關,不能使已發生之交屋保留款給付義務回溯消滅。

5.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逾期付款時,應加付按逾期款項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應於113年3月16日給付支付交屋保留款1,350,000元,故應附帶自翌日即113年3月17日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面積找補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14,941元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找補差額應於交屋時一次結清(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係於113年3月16日交屋之事實,前已敘明。準此,原告主張應自113年2月27日起算利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瑕疵尚未修繕完畢且未複驗合格,原告尚未履行合約基準之交屋義務」云云,均屬無據。

2.兩造既應於113年3月16日交屋時結清面積找補差額,則自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附加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3.以本金170,685元計算,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年數為(1+256/365),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結果為14,520元(計算式:170685*(1+256/365)*5%≒ 145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0,851元,及其中1,350,000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另575,910元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1,364,520元,及其中1,350,000元部分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