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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林秀珍被 告 蘇怡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即電商客服Ceva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受有損害,被告也是被騙,但被告提供帳戶就應該要負責,被告跟詐騙集團成員交往就是共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64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當下不知情,也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不知道是原告的錢,詐騙集團只說是貸款的錢,伊不知道是犯法,伊有去報警,伊是在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沒有見過面,伊也投資很多錢,沒有獲利,伊不知道詐騙集團從伊帳戶將錢洗出去,伊什麼也沒有得到,伊也是受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79萬1418元至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6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其受有損害,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也是受害者,也投資很多錢,沒有獲利,伊不知道是原告的錢,詐騙集團只說是貸款的錢,伊不知道犯法,伊有報警等語。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12年7月間在抖音認識LINE暱稱「大雁南飛」(以下簡稱:「大雁南飛」)之人,並於聊天過程中變成男女朋友,當時對方稱是做電商,需要代理商,要伊幫忙,如果伊不幫忙,對方就必須回到大陸,伊出於同情心才幫他轉出貨款,伊自己也有跟銀行貸款及以購買機車方式貸款,並將貸款轉帳給對方以墊付貨款,但後來對方也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34-137頁)。

3.復觀諸被告與「大雁南飛」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69頁、第193-565頁),「大雁南飛」先以從事電商事業,需要代理幫忙出貨等為由尋求被告協助,被告見金額無法負擔後,即躑躅是否要幫助「大雁南飛」,「大雁南飛」見狀又以共創2人美好未來等理由要求被告幫忙,被告礙於「大雁南飛」反覆請託,始協助「大雁南飛」,而後「大雁南飛」即傳送商家客服「在線專屬客服04」之LINE連結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儲值資金至平台内作為貨款備用金,亦要求被告另行向銀行貸款以代墊客戶貨款,被告向銀行申貸後,逐步將貸款轉帳至「大雁南飛」、「在線專屬客服04」指定之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即表示無法再提供款項予「大雁南飛」,「大雁南飛」遂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協助收受貨款,並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出,而後被告欲取回代墊貨款時,「電商客服Cremeb」又以納稅為由要求被告支付款項,被告始察覺有異要求「大雁南飛」還款。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基於同情心協助其男友「大雁南飛」收受、支付貨款等情,尚非子虛。

4.再者,被告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以購買機車之方式融資,而後並將貸款轉帳至「大雁南飛」指定之帳戶等情,則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143頁、第579、581頁)。審酌被告本身亦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失,誠難排除被告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及轉帳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5.此外,被告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12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6號處分書,經予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處分,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

6.綜上,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被告所辯,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舉證尚有不足,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即認定被告有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交往即為共犯、被告提供帳戶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6418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