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吳柏曜被 告 楊政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或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民事起訴狀繕本漏未送達被告,因而無法認定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