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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吳柏曜被 告 楊政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或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此部分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重傷未遂等刑事案件對簿公堂。嗣於111年2月間,兩造就上開重傷未遂等刑事案件書立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下稱和解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85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之分期方式為之,並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其中第1期之5萬元,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鄭廷萱律師當場以同額現金交付原告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期數,原告同意於被告獲准交保後再開始給付,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未按月付款。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被告應依和解履行和解契約上所載明之給付義務,給付原告上開和解金額8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復有被告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111年2月間與原告和解,同意給付原告85萬元,兩造並合意第1期之5萬元,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鄭廷萱律師當場以同額現金交付原告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外,其餘80萬元被告應自獲准交保後(即114年2月17日出監後)開始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給付第1期計5萬元,尚有80萬元未付。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被告獲准交保後(即114年2月17日出監後)次月11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