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何明謙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林嬌珠
林嬌蕊吳守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91)、同段0000-0000地號(面積1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91)、同段317-143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91),及其上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明謙、被告林嬌珠、林嬌蕊、吳守平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嬌珠、林嬌蕊、吳守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91)、同段0000-0000地號(面積1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91)、同段317-143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分之91),及其上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其中建物為單一建物,無法直接原物分割,若強行分割將嚴重影響建物之價值與利用,為使土地及其上建物可達大最大經濟效益,請求將系爭房地皆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嬌蕊、吳守平: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林嬌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兩造依照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房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而兩造間並無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所示無法分割之情形,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2層之獨棟住宅,其1樓層次面積僅有52.07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僅得由1樓門戶進出,其2樓及地下1樓之連接通道皆位於建物內部1樓,由建物內樓梯連通,其層次面積分別為108.74平方公尺、85.56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7至146頁),此並經本院協同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指界確認無訛,則系爭房地若為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系爭房屋每人分得範圍過小,且使系爭房屋部分無獨立對外出入口,所分得土地部分亦因範圍過小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是原物分割顯無法滿足各該共有人之居住使用,亦無法就分得部分為其他交易考量。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且建築面積與土地面積差距不大,實不宜將其細分,更不宜與系爭房屋分歸不同人取得,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系爭房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如兩造就系爭房地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為從速解決系爭房地迄今未能出售而無法有效利用之現況等情,認將系爭房地全數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及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共有人 土地(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應有部分比例 1 何明謙 三筆土地各8000分之91 4分之1 2 林嬌珠 三筆土地各8000分之91 4分之1 3 林嬌蕊 三筆土地各8000分之91 4分之1 4 吳守平 三筆土地各8000分之9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