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被 告 玖易企業有限公司即玖易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玟筑被 告 許渟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萬1,454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485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萬1,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玖易企業有限公司即玖易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玖易公司)、林玟筑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玖易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各於民國⑴111年7月19日、⑵111年9月26日,邀同林玟筑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100萬元、⑵100萬,到期日各為117年7月19日、117年9月26日,借款利率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1.720%加碼0.575%計算,目前均為年息2.295%;另玖易公司再於112年7月7日,邀同林玟筑、許渟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更於連帶保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玖易生技有限公司對於貴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借款到期日為117年7月7日,利率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1.720%加碼0.500%計算,目前為年息2.220%,並約定上開3筆借款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均依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遭其他同業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通報逾期,且玖易公司亦已停止營業,迭經原告催繳迄未獲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一)款,上開3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清償;惟被告迄今合計尚欠借款本金363萬1,454元(計算式:78,055+703,417+81,351+732,853+407,099+1,628,679=3,631,454),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全部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渟渟則以:林玟筑是我前任男友的繼母,我不知悉有此筆借款。我與林玟筑對被告尚有其他貸款,但已結清。我對借據上之簽名沒有印象,但該簽名與我的簽名類似,不主張遭盜簽。對本件貸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玖易公司、林玟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借據3紙、連帶保證書3紙、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玖易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原告對被告請求還款催告書暨被告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7紙、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連帶保證書之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63、8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許渟渟雖表示對連帶保證契約之簽名沒印象,不知悉有此筆借款云云,惟查,許渟渟亦自陳該簽名與其簽名相似,且不主張有遭盜簽。對本件貸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許渟渟所辯,係為規避清償責任而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玖易公司、林玟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玖易公司邀同林玟筑、許渟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11年7月19日、111年9月26日及112年7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00萬元及3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363萬1,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林玟筑、許渟渟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78,055元 2.295%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417元 2 81,351元 2.295%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32,853元 3 407,099元 2.220%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28,679元 合計 3,631,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