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被 告 林玟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6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2,56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7,6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4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2萬7,6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對主

債務人請求還款催告書、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7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借款契約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按期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依約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及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2萬7,68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7萬2,662元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65萬5,01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72萬7,68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