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蔡家溶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被 告 黃凱彥訴訟代理人 廖繼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0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50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0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所載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見兩造就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應否負前開債權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確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支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年7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104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於2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陸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94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事件於104年9月11日執行終結,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33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事件於104年9月24日終結,執行均無結果。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終結後,遲於114年2月18日始再次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於20萬元之範圍內,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後,於104年9月24日重行起算,其餘部分則因未有時效中斷事由,消滅時效應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7月18日起算,均已逾5年之時效。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告依法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請給被告時間找到支票,再與原告進行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7943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334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4873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勘信為實。
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
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末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18日已確定,是依民法第137
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支票發票人即原告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5年;被告就其中20萬元,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後,於104年9月24日重行起算,應於109年9月23日時效屆滿。其餘部分則因未有時效中斷事由,消滅時效應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3年7月18日起算,於108年7月17日時效屆滿,被告遲至114年間始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併按諸前開裁判意旨,縱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114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於法有據。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準此,原告為時效抗辯後,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確定判決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