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方韻茹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被 告 張文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0,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原告並以附表所示交付方式交予被告,嗣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會算後,被告尚欠原告78萬1,000元。詎被告雖同意每月清償1萬元,惟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先後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迄今仍有78萬1,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訴外人邱元群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9頁、第150頁至第19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78萬1,000元未清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就上述各筆借款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未能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經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址,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自114年8月25日起迄至本院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催告已符合民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是被告應自1個月催告期滿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對原告負78萬1,000元借款之返還責任,並應自上開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又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借貸之78萬1,000元未敘及兩造有利息之約定,且遍觀原告據以請求之前開證據,未載有關於利率之約定,自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自114年9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就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1,0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且此部分並未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貸與方式 1 108年9月4日 4萬元 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月18日 2萬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3 109年1月26日 3萬元 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2月4日 5萬元 同上 5 109年2月13日 4萬元 同上 6 109年4月28日 10萬元 同上 7 109年5月1日 10萬元 同上 8 109年6月12日 5萬元 同上 9 109年6月29日 1萬元 同上 10 109年10月28日 5萬元 同上 11 109年10月30日 10萬元 同上 12 109年11月10日 10萬元 同上 13 109年11月13日 5萬元 同上 14 110年3月6日 5萬元 同上 合計 79萬元 兩造結算金額 78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