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4號受 罰 人 朱明滄上列受罰人就原告萬廖金桃、萬治華與被告萬宣彤間履行契約事件為證人而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場作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明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於民國115年4月14下午3時40分到本院民事第九法庭應訊。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另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原告萬廖金桃、萬治華與被告萬宣彤間履行契約事件之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3時20分、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及115年1月27日下午2時40分到庭作證,並對受罰人住所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23、259、267頁),證人卻未遵期到場作證,亦未向本院陳明未到場之正當事由。本院審酌兩造就起訴書所附土地租賃契約上記載每年租金之真偽有所爭執,受罰人為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在契約上用印,對上開契約記載之租金真偽,受罰人之證言攸關重要,卻3次無故不到場作證,爰依上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本院已定於115年4月1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受罰人仍依原告聲請而為證人,應
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另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