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洪輝雄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被 告 蔣福祥
張富鴻尚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尚美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59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尚美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蔣福祥、張富鴻連帶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尚美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尚美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蔣福祥、張富鴻連帶給付之。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蔣福祥於接獲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323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同起訴,嗣經原告追加張富鴻、尚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被告張富鴻、尚美公司之住所、設址雖不在本院轄區,然被告蔣福祥住所既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蔣福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不符,主張本院並無管轄權,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蔣福祥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109年2月2日,惟被告蔣福祥未依約清償;嗣被告蔣福祥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追加張富鴻、尚美公司為被告,並主張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被告尚美公司,被告張富鴻及蔣福祥為保證人,而變更聲明為「被告尚美公司應給付原告308萬591元,及自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尚美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蔣福祥、張富鴻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1頁、第161頁、第163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與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之主張,在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存在,即均主張同一筆借款及契約,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規定,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美公司、張富鴻,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美公司於1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由被告張富鴻、蔣福祥擔任保證人,並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以收到借款日換算新臺幣金額,利息約定年息百分之18,由被告尚美公司先行開立每月利息支票共12張,及本金支票3張與本票1張,借款期間1年,自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月28日,於期限屆滿前1個月,可協商續借之可能性或入股被告尚美公司,屆時可另行協議之,嗣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匯款美金9萬9,990元(以當時匯率美金1元=30.809元,即匯款308萬591元,元以下捨去)予被告蔣福祥,再由被告蔣福祥轉匯給被告尚美公司。惟借款期間屆至後,被告未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尚美公司應給付原告308萬591元,及自10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尚美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蔣福祥、張富鴻連帶給付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蔣福祥抗辯:
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本應先向被告尚美公司起訴請求確認
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存在,釐清債務範圍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向保證人即被告蔣福祥請求負保證責任。原告逕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告蔣福祥返還借款,後又變更請求權基礎,追加無須合一確定之其他被告,已嚴重妨礙被告蔣福祥之訴訟防禦權。
⒉又原告訴之聲明中,主張被告蔣福祥、張富鴻於原告就被告
尚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部分,顯然亦非得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蓋原告未對被告尚美公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前,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故以此浮動且難以確定之事實,實無法成為判決主文。況被告尚美公司如何行使答辯權尚未得知,又如何能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要求利害關係可能互相衝突之被告三人一同應訴。是以,原告對被告蔣福祥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駁回之。
⒊再者,本件實係被告尚美公司於107年10月間需資金周轉,被
告蔣福祥當時因任職於被告尚美公司而幫忙向原告尋求借款資金,故被告蔣福祥雖不爭執原告確實有匯款美金9萬9,990元予被告蔣福祥,但此筆借款是被告尚美公司所借,並非被告蔣福祥所借,故被告蔣福祥嗣後有將上開款項轉匯予被告尚美公司。至被告蔣福祥於借款契約書保證人欄簽名,只是想給原告擔保,為此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富鴻、尚美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8條分別明定。復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108年2月11
日匯款收款紀錄、借款契約書、108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日資料等件為據(見司促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蔣福祥對於被告尚美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美金9萬9,990元(即308萬591元),及由其與被告張富鴻共同擔任被告尚美公司借款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張富鴻、尚美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⒉被告蔣福祥固辯稱原告應先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
對被告尚美公司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始得對被告蔣福祥基於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於本件同時以被告3人起訴,並以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為主張,將侵害被告防禦權及造成判決主文不明確之情形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被告蔣福祥雖得以一般保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然此亦僅係於原告未先就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尚美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而已,仍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請求之權利,並應由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而為附條件之判決,是被告蔣福祥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要屬無據,礙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得以本件訴訟程序同時向被告3人為請求,並由本院以附條件之判決命其3人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美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如對被告尚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蔣福祥、張富鴻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蔣福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張富鴻、尚美公司則由本院依同條項之規定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