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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郭怡君

劉漢勝黃鉦壹林智能蔡郁棋昱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奕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被 告 黃穹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怡君、劉漢勝、黃鉦壹、林智能、蔡郁棋、昱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騰公司)、被告以宸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聚公司)名義,及訴外人黃郁仁、徐偉洋等,於民國113年5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立盅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盅冠公司),用以經營「九禾鍋物」事業(現已歇業),被告雖以宸聚公司名義出資,惟擔任盅冠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長),原告等均為盅冠公司之直接股東,享有股東權利並承擔義務,原告與被告所代表之宸聚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但因不諳法律致契約用語誤用民法合夥相關條文。113年10月5日,被告稱因事業資金短缺,要求原告再以各自原先出資額之10%作為增資,除原告蔡郁棋並未同意外,其餘原告均各自給付增資股金予盅冠公司,經此次增資後,原告郭怡君之總出資額為110萬元(計算式:原出資額100萬元+增資額10萬元=110萬元)、原告劉漢勝之總出資額為275,000元(計算式:原出資額25萬元+增資額25,000元=275,000萬元)、原告黃鉦壹之總出資額為275,000元(計算式:原出資額25萬元+增資額25,000元=275,000元)、原告林智能之總出資額為275,000元(計算式:原出資額25萬元+增資額25,000元=275,000元),原告昱騰公司之總出資額為110萬元(計算式:原出資額100萬元+增資額10萬元=110萬元)。詎被告身為盅冠公司負責人,於「九禾鍋物」經營不善之際,明知原告係盅冠公司之實質股東,且原告均未同意解散盅冠公司,亦未出席任何有關討論解散公司之股東會議,仍於113年12月25日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偽造內容為原告劉漢勝(股東即監察人)出席並擔任記錄,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之不實盅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予會計師,並於113年12月25日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盅冠公司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登記在案,核被告所為已嚴重違反公司法第316條等規定,更侵害原告作為股東之權利(如財產權、參與公司治理權等),被告所為造成原告投資之股金無法回收,受有重大損害。綜上,被告明知解散公司應經合法股東會決議,卻故意偽造文書、違法辦理解散登記,顯已造成原告所投資之股金共計3,275,000元瞬間化為泡影,嚴重損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怡君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漢勝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鉦壹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能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郁棋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昱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盅冠公司之股東及原告各自投資之金額沒有意見。惟之前確實有開股東會,全部原告也都有參加,但沒有簽到表,只有伊和原告劉漢勝有具名,當時有達成協議要頂讓出去,如果沒有人要承接就結束營業,公司就解散,後來因為找不到人承接,公司就解散,開會時間是113年11月或12月,是在會議事錄所記載的時間之前。公司已經沒有錢所以無法付租金,之前股東在討論時,原告昱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奕樺及原告郭怡君有表示會繼續支付租金直到找到人承接為止,因此伊將原告昱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奕樺的電話跟LINE聯繫方式告知房東,請房東跟原告昱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奕樺聯絡,之後火鍋店生財器具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當時火鍋店的鑰匙是交給原告黃鉦壹,開會的內容也有被監視器拍攝下來,目前公司帳戶裡面並沒有現金,只剩下火鍋店生財器具,沒有其他財產,公司目前沒有清算,公司資產如何處分伊都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與訴外人黃郁仁、徐偉洋及被告以宸聚公司名

義,於113年5月間共同出資500萬元設立盅冠公司,用以經營九禾鍋物事業,被告則擔任盅冠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長),原告均為盅冠公司之直接股東,113年10月5日,因事業資金短缺,被告要求原告再以各自原先出資額之10%作為增資,除原告蔡郁棋並未同意外,其餘原告均各自給付增資股金予盅冠公司,經此次增資後,原告郭怡君總出資額為110萬元、原告劉漢勝總出資額為275,000元、原告黃鉦壹總出資額為275,000元、原告林智能總出資額為275,000元,原告昱騰公司總出資額為110萬元、原告蔡郁棋之出資額則維持250,0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盅冠公司股東名冊、宸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餐廳投資計畫、合夥契約書、盅冠公司113年第一次股東大會議程、盅冠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盅冠公司113年第二次股東大會議程、盅冠公司章程、盅冠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64頁、第133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屬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盅冠公司之實質股東,且原告均未

同意解散盅冠公司,亦未出席任何有關討論解散公司之股東會議,仍於113年12月25日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偽造內容為原告劉漢勝(股東即監察人)出席並擔任記錄,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之不實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之辦理盅冠公司解散登記,業經核准登記在案,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違反公司法第316條等規定,侵害原告股東權利,造成原告投資之股金共計3,275,000元無法回收而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據提出113年12月25日盅冠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834810號函、中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第107至109頁),原告劉漢勝亦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其製作(見本院卷三第12頁115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抗辯稱,之前確實有開會討論,但是原告並沒有具名同意解散,但是各股東有共識,如果找不到人承接就解散等語,有本院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以前詞置辯,惟縱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製作之前,各股東即有共識若找不到人承接投資事業就解散公司乙情為真,然被告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合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並全體股東經該會議同意解散盅冠公司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洵非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解散公司之情,應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盅冠公司解散登記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仍須就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查,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係由清算人進行,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檢查公司之財產情形、了結解散當時未了結之現務、收取已屆清償期之公司債權及清償公司之債務,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將之分配於各股東,並將相關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才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此觀公司法第326條、第334條、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331條之規定即明,依上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係應由清算人依法進行,原告對盅冠公司得主張之權益並不會因盅冠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或清算程序而直接受損,且綜覽系爭合夥契約書全文,並未有約定於盅冠公司解散時,股東可依原投資金額全額領回投資本金等情,原告復未就其股權有因上開解散程序受損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渠等投資股金與所失利益間究有何關聯,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尚難以被告有違法解散公司之行為,即認原告因此受有本件投資款項之損害,且原告亦未就被告違法解散公司之行為與渠等所受損害(投資款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證明,從而,原告舉證責任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怡君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漢勝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鉦壹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能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郁棋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昱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