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周雅惠(即周佳芬即周淑娟)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康文鳳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母親,被告於民國95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購買之初即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迄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願將原告所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出資,被告亦無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因系爭房屋購買之初係由被告向子女即原告、訴外人周桂光借用名義購買,嗣由周桂光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配偶周王鈴鈞,惟所有款項、房貸及稅費皆由被告繳納,自購買迄今亦皆由被告居住使用,顯見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由被告保管權狀應屬自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定有贈與契約,其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周王鈴鈞(被告之媳婦)。
㈡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原告並無出資事實。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使用中,並從購買之初即使用至今。
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後贈與原告等情,則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契約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於購買之初即由被告保
管權狀並居住在內,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周王鈴鈞名下等情,業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原告於起訴時卻主張就房屋,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其有出資事實,並否認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出資相關往來證明後,原告復改稱其就系爭房屋並未有任何出資事實,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已見原告前後論述不一,原告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贈與而取得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況查,參被告於系爭房屋購入之初,即由其保管權狀,由被告支付全數價金而居住迄今,並將所有權登記於其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周桂光)名下,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使用者、及相關文書資料之保管者,且又負擔全數出資之責,應認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確實係供自用為目的,而現今社會購屋者因相關交易、貸款等因素考量,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亦屬常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基於被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復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自難認為原告係因被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