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劉瑞香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陳庭浩律師被 告 廖益弘
林志誠(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林志清(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黃文逸(即羅昂正之繼承人林志強之繼承人)
羅劉昭英(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道生(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道錩(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道泉(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道洲(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淑貞(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淑華(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郭燿湖(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郭文彥(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郭清海(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蔡幼米(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英誌(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英郎(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呂昇發(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呂詠庭(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呂沛恩(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陳玟秀(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陳錦滿(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陳玟玟(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陳玟娟(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陳玟眞(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陳玟華(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廖碧珠(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廖建寅(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一雄(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一霖(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益三(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吉貞(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陳麗珠(即羅昂正之繼承人羅水原之繼承人)
羅宇存(即羅昂正之繼承人羅水原之繼承人)
羅向容(即羅昂正之繼承人羅水原之繼承人)
羅筑云(即羅昂正之繼承人羅水原之繼承人)
詹仁全(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詹士勳即詹凱文(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詹詠雪(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詹士鋒(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詹美惠(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居0000 N VINEDO AVE PASADENA, CA 00000 U.S.A詹素貞(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詹素卿(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文正(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麗玲(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林羅美佐(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美月(即羅昂正之繼承人)
羅美珠(即羅昂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逸應就被繼承人林志強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麗珠、羅宇存、羅向容、羅筑云應就被繼承人羅水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志誠、林志清、黃文逸、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陳玟秀、陳錦滿、陳玟玟、陳玟娟、陳玟眞、陳玟華、羅廖碧珠、廖建寅、羅一雄、羅一霖、羅益三、羅吉貞、陳麗珠、羅宇存、羅向容、羅筑云、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林羅美佐、羅美月、羅美珠應就被繼承人羅昂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廖益弘、羅昂正之繼承人44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玟秀、陳錦滿、陳玟玟、陳玟娟、陳玟眞、陳玟華、羅益三、林羅美佐、羅吉貞、羅美月、羅美珠、羅水原、羅廖碧珠、廖建寅、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麗玲、羅文正、林志誠、林志清、林志強、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羅一雄、羅一霖、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即羅昂正之繼承人44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昂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志強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僅有黃文逸;另被告羅水原於114年4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陳麗珠、羅宇存、羅向容、羅筑云,有林志強及羅水原之戶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359、385至397頁),且其等均尚未就黃文逸、羅水原繼承羅昂正而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87頁),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6頁),復經本院送達黃文逸、陳麗珠、羅宇存、羅向容及羅筑云(見本院回證卷第19、85、87、89、9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益弘、林志誠、林志清、黃文逸、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陳玟秀、陳錦滿、陳玟玟、陳玟娟、陳玟眞、陳玟華、羅廖碧珠、廖建寅、羅一雄、羅一霖、羅益三、羅吉貞、陳麗珠、羅宇存、羅向容、羅筑云、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林羅美佐、羅美月、羅美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508.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未定有不分割契約,而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及約定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採原物分割無法達到最小面積之要求,故系爭土地不適合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廖益弘、林志誠、林志清、黃文逸、羅劉昭英、羅道生、羅道錩、羅道泉、羅道洲、羅淑貞、羅淑華、郭燿湖、郭文彥、郭清海、羅蔡幼米、羅英誌、羅英郎、呂昇發、呂詠庭、呂沛恩、陳玟秀、陳錦滿、陳玟玟、陳玟娟、陳玟眞、陳玟華、羅廖碧珠、廖建寅、羅一雄、羅一霖、羅益三、羅吉貞、陳麗珠、羅宇存、羅向容、羅筑云、詹仁全、詹凱文、詹詠雪、詹士鋒、詹美惠、詹素貞、詹素卿、羅文正、羅麗玲、林羅美佐、羅美月、羅美珠(下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設定他項權利且其上無建物,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9至293頁);又系爭土地固然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謂之「耕地」,且原告及廖益弘均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施行後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惟系爭土地經查並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或經農舍套繪管制,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19日函、臺中市新社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函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卷一第465、467頁),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狀照片(見前案卷一第475至481頁),亦足見系爭土地未建有農舍或相關地上物,故系爭土地即無法令上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另查,系爭土地既為耕地,面積為2508.01平方公尺即0.2508公頃,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3日中東地二字第1140006554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4年6月23日中市農地字第11400250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239頁)。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該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號、64年台上字第420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系爭土地仍得以變價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之。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即如主文第1至3項部分。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羅昂正之繼承人林志強、羅水原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林志強之繼承人黃文逸、羅水原之繼承人陳麗珠、羅宇存、羅向容、羅筑云,均尚未就黃文逸、羅水原繼承羅昂正而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皆業如前述。再者,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昂正業已於本件起訴前之47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3至49所示之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前案中提出羅昂正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前案卷一第51至179頁、卷二第121至139頁),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為2508.01平方公尺,目前為閒置,現況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僅有雜草及樹木,有原告於前案提供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前案卷一第475至479頁),且共有人眾多,如將系爭土地細分,不但難以分割,也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而難以利用,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更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分割限制,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2至49所示之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據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瑞香 4分之1 4分之1 2 廖益弘 2分之1 2分之1 3 林志誠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4 林志清 5 黃文逸 原共有人羅昂正之繼承人林志強之繼承人,就繼承林志強公同共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6 羅劉昭英 7 羅道生 8 羅道錩 9 羅道泉 10 羅道洲 11 羅淑貞 12 羅淑華 13 郭燿湖 14 郭文彥 15 郭清海 16 羅蔡幼米 17 羅英誌 18 羅英郎 19 呂昇發 20 呂詠庭 21 呂沛恩 22 陳玟秀 23 陳錦滿 24 陳玟玟 25 陳玟娟 26 陳玟眞 27 陳玟華 28 羅廖碧珠 29 廖建寅 30 羅一雄 31 羅一霖 32 羅益三 33 羅吉貞 34 陳麗珠 均為原共有人羅昂正之繼承人羅水原之繼承人,就繼承羅水原公同共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35 羅宇存 36 羅向容 37 羅筑云 38 詹仁全 39 詹凱文 40 詹詠雪 41 詹士鋒 42 詹美惠 43 詹素貞 44 詹素卿 45 羅文正 46 羅麗玲 47 林羅美佐 48 羅美月 49 羅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