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陳禹璇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 代理人 卓宛嫻律師被 告 黃偉哲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 南○○○○○○○○)
陳奕瑄
許菀庭訴訟代理人 許美嫻被 告 蔡文隆
陳志忠
劉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及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偉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9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文隆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偉哲負擔百分之28,由被告蔡文隆與被告陳志忠連帶負擔百分之9,由被告劉麗卿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9666元為被告黃偉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偉哲如以新臺幣14萬89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6667元為被告蔡文隆及被告陳志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文隆及陳志忠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6669元為被告劉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麗卿如以新臺幣14萬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在臺中市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戶)「ryyeehij5677john」帳號貼文時,遭不明詐騙集團詐騙,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匯款地皆在臺中等語,亦即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全部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鈞、高喆為、張佑豪、黃偉哲、許菀庭、蔡文隆、陳奕瑄、陳志忠、劉麗卿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15年1月6日分別與被告楊鈞、高喆為、張佑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第147-148頁調解筆錄)。本件僅就被告黃偉哲、許菀庭、蔡文隆、陳奕瑄、陳志忠、劉麗卿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奕瑄、陳志忠、劉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編號1、2、3、4、6之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如附表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而附表編號5之人可預見經他人委託前往領取包裹,該包裹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19日13時24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領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嗣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3年3月19日
以IG帳戶「ryyeehij5677john」帳號,刊登虛假之抽獎廣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號,旋遭提領一空,憑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被告之所涉之刑事案件,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黃偉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999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奕瑄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菀庭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蔡文隆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劉麗卿應給付原告14萬7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偉哲部分: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隔天就去警察局報案,伊願意賠償原告,但沒有資力可以賠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菀庭部分:伊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患者,於網路交友時遭
受感情詐騙,主觀上誤信暱稱「陳伯霖」為可信賴之對象,而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予暱稱「陳伯霖」,成為詐騙集團之詐財工具。伊交付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5萬元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蔡文隆部分:伊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帳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奕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是遭詐騙集
團詐騙,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伊並無詐欺行為,亦無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洗錢之幫助故意,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損害。又伊為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之被害人,原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伊所有之上開帳戶時,詐騙集團成員為該帳戶之管領人,並將款項提領一空,伊非利益受領人,自無庸負返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陳志忠、劉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黃偉哲、陳志忠、劉麗卿之部分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
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等可證。上開被告業於刑事審判時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犯幫助洗錢罪,經附表所示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黃偉哲於審判中經視訊開庭,表示對於上開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又陳志忠、劉麗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開被告確有提供自己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或協助領取帳戶之行為,待受詐騙之原告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帳戶內,金額如附表所示,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被告行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賠償其所受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蔡文隆部分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蔡文隆雖辯稱:堅詞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文」之人聯絡後,對方自稱可以辦理貸款,要做金流,且要求寫代辦委託書、並提供身分證照片、提款卡,所以伊才寄出提款卡等語。首先,蔡文隆在交付帳戶之前,於113年3月6日存入1000元後,隨即提款1000元,又於113年3月16日存入1000元後,提款1005元,至蔡文隆於113年3月19日寄出帳戶時,帳戶內僅餘4元,顯見蔡文隆於寄出帳戶前,已經有清空帳戶之動作,顯然對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可能遭他人領走之風險,有所認識,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38號卷第41頁)可佐;又觀諸蔡文隆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確係對方向蔡文隆說明貸款過程,表示可以委託他辦理,但要求提供身分證照片、提款卡等,蔡文隆始依據對方之要求寄出提款卡等情,然蔡文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一般辦理貸款,重點在於自身經濟條件及還款能力,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未確認或求證「董嘉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否為辦理貸款業務之真實身分,即遽同意提供其提款卡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可徵蔡文隆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蔡文隆上開所辯,即不可採。從而,蔡文隆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失行為,及陳志忠領取蔡文隆存摺交付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蔡文隆及陳志忠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文隆賠償原告5萬元,並與前往提領帳戶之陳志忠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又蔡文隆交付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38、429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刑事案件限以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過失之標準本不相同,是被告縱經刑事部分認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陳奕瑄、許菀庭之部分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⒉陳奕瑄辯稱:因為我抽盲盒有抽到獎金,IG帳戶的人說要把
錢由藍新金流轉到我帳戶,但沒有辦法轉進來,對方說可能是我金融卡的晶片有問題,叫我去操作網銀驗證,操作完我的錢就轉出去,他說會聯絡金管會的人,然後我聯絡LINE上面金管會的人,他就要我寄出金融卡要更新,我是為了拿回我自己的錢,才會寄金融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陳奕瑄因見到詐欺集團之虛偽抽獎廣告,誤認中獎,為領取獎品,進一步聽信詐欺集團之「金融卡晶片需更新」話術,方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為陳奕瑄收取其母親轉匯生活費之收款帳戶,陳奕瑄使用該帳戶扣款支付生活費,且於陳奕瑄寄送並告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之113年3月7日9時13分許有生活費3,000元匯入該帳戶,非陳奕瑄許久未使用之帳戶,且陳奕瑄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詐欺集團,「確定明天可以拿到嗎」之文字訊息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旋即回覆「對」、「我在辦理業務稍等一下」之文字訊息,陳奕瑄復於同日15時18分許,再度詢問「真的不能早上拿到嗎」之文字訊息予詐欺集團」,顯見陳奕瑄對於寄送及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真的憂心忡忡,屢次詢問確認何時可以取回金融卡(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是陳奕瑄辯稱因遭中獎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及配合提款等情,尚非無據。
⒊許菀庭辯稱:我於113年間,在臉書認識一位暱稱「陳伯霖」
友人,他說要給我12萬元,請我幫忙找附近的房子,所以我就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帳號提供給暱稱「陳伯霖」讓他匯款使用,之後暱稱「陳伯霖」跟我說上開帳戶沒有外匯功能,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我就到統一超商將我的提款卡寄給暱稱「陳伯霖」,密碼則以LINE傳送給他,事後我接到郵局通知上開本案帳戶已遭警示,才知道受騙了,當時我很生氣,又因我有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一時情緒失控,就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了,但我沒有詐騙原告等語。經查,許菀庭確有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並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許菀庭雖供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伯霖」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憤怒而自行刪除,已無法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佐證等語,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有5筆安樂區公所存入秋(春)節慰問金各1,500元、7筆艾多美公司存入1,609元不等會員獎金、1筆行政院存入慰問金6,000元等情,此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92頁)在卷可稽,足見該帳戶亦非完全未使用之空帳戶,是許菀庭所稱,其因受他人詐騙,方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且因自身疾病,事後情緒失控,將對話記錄刪除等情,應屬可採。⒋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為成年人,應確認匯款人為何人卻未為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許菀庭具有中度身心障礙,其智識能力是否能以一般人之標準看待,已非無疑,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用各種話術,誘使民眾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而言,因深信對方為合法店家人員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法事由。復參以上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是難認上開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上開被告確實可能因誤信對方託詞,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原告亦因詐欺集團以中獎之話術詐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被告帳戶內,此與陳奕瑄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話術,近乎相同,原告自身亦為相同模式之詐欺被害人,益徵難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即認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均可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且原告未舉出其他事證可佐,是原告主張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上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劉麗卿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為114年9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43頁),是原告請求劉麗卿給付14萬7 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黃偉哲應給付原告14萬8999元,及自114年9月11日(兩造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蔡文隆及陳志忠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9月16日(原告及蔡文隆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頁【陳志忠雖收受起訴狀之日為114年9月5日,然原告同意將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與連帶債務人蔡文隆相同之日,且有利於陳志忠,自應准許】)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劉麗卿給付14萬7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編號 被告 原告遭詐騙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所涉法條及刑事案件 備註 1 黃偉哲 113年3月20日 17:06:10 99,999 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 113年3月21日 00:15:31 49,000 共計: 148,999 2 陳奕瑄 113年3月20日 19:02:01 50,000 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經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一第161-180頁、本院卷二第15-23頁) 19:04:14 50,000 19:07:32 50,000 共計: 150,000 3 許菀庭 113年3月21日 00:11:43 50,000 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83-186頁) 4 蔡文隆 113年3月21日 17:16:17 50,000 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38、4299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 5 陳志忠(取簿手)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28、33583號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判決有罪(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本院卷二第121-126頁) 6 劉麗卿 113年3月21日 18:10:20 50,003 000-000000000000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有罪(見本院卷一第197-209頁) 18:11:26 50,004 18:12:01 40,000 共計: 140,007 原告共計損失 539,006元